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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56号金融大厦b-16层。

  法定代表人:王亚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光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林国际实业(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常州亿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及原审被告德林国际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亿德电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南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高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8月8日,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与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林公司)签订3000吨铝锭、3000吨电解铜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徽德林公司作为供方向华北公司供货,铝锭单价每吨1490美元,合同总计价款4470000美元。电解铜单价每吨2750美元,合同总计价款8250000美元。华北公司于1992年8月12日前交20%定金,另80%款见国外提单、发票、质保书、磅码单后一次付清。8月31日前货到港口,交货地点为天津或上海港,关税由安徽德林公司承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根据1992年7月24日双方协议执行(1992年7月24日,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安徽德林公司如不能履行协议,应及时退还华北公司20%定金及货款利息,并承担每日5‰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货物的验收标准、包装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华北公司于1992年8月11日向安徽德林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1900万元。随后,华北公司又分别于1992年9月2日、15日、18日及19日、29日向安徽德林公司付款405万元、458万元、845万元、1591万元、1000万元,共计4299万元。1992年8月间,安徽德林公司向华北公司交付铝锭500吨。

  1992年9月9日,华北公司接到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该笔业务经办人谭宜武的传真称:“贾明、建平,这是1200吨电解铜提单……请速将宜武的传真称:”贾明、建平,这是1200吨电解铜提单……请速将80%款汇我司对外调汇付款。“随后,安徽德林公司于10月26日函告华北公司”速将1200吨电解铜货款1400万元汇入南通远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我司负责将该批电解铜正本提单、发票、质证书、装箱单及安徽公司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交付你司。我司保证你司于15日之内报关完毕,并请你司提货。“10月30日,华北公司该笔业务经办人贾明携人民币1400万元汇票与安徽德林公司董事长于文台同赴南通将1400万元打入安徽德林公司指定账户调剂成200万美元。安徽公司收到安徽德林公司交付的200万美元后,将1200吨电解铜的正本提单、发票等单据及该公司开具的放行1200吨电解铜的通知(即加盖安徽公司印章的介绍信)交给了安徽德林公司。由于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约定由安徽德林公司办理报关手续,遂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等单据交予安徽德林公司报关。为实际控制该批货物,华北公司业务经办人贾明将安徽公司开具的放行通知带回公司,待安徽德林公司报关完毕提货。但安徽德林公司由于关税问题,迟迟未能报关。

  1992年12月2日,安徽德林公司函告华北公司:安徽德林公司收到华北公司货款总计7599万元人民币,上述货款已全部汇入安徽公司。同时,安徽德林公司所欠华北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利息等由德林国际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德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2年12月3日、12月10日,安徽德林公司两次向华北公司递交还款时间表,但未能按期履行。1993年1月18日,安徽德林公司将天津港2000吨铝锭的正本提单、发票等单据以及安徽公司于1992年11月30日、1993年1月10日出具的二份保证函交付华北公司,抵偿华北公司部分货款。华北公司给安徽德林公司出具了收条。

  1992年11月13日,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安徽德林公司已用下列方式和货物偿付华北公司部分货款:(1)1000万现款;(2)500吨铝锭;(3)安徽合肥海关扣押在天津一商局保税仓库内的1000吨铝锭;(4)存放于天津港广利保税仓库内的2000吨铝锭;(5)存放于上海张华浜集装箱装卸公司保税仓库的1200吨电解钢。以上估算折合6636万元。安徽德林公司尚欠华北公司下列款项:(1)货款963元;(2)华北公司代安徽德林公司垫付的关税及其它费用1079万元;(3)利息500万元;总计2542万元。因安徽德林公司未能供货,华北公司索款未果,遂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德林公司与天津德林公司给付铝锭与电解铜,或返还货款及利息和违约金。

  另查,在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安徽德林公司向华北公司提供了l992年7月间,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3000吨电解铜、6000吨铝锭的委托协议,及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3000吨电解铜、3000吨铝锭的买卖合同,作为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基础。安徽公司确认:在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双方协议的履行中,安徽公司收到安徽德林公司汇款的总数为人民币4754万元、美元200万元。这期间,安徽德林公司于1992年8月下旬提走铝锭500吨,10月中旬提走铝锭1000吨、12月中旬提走电解铜1200吨。三笔货款总值533万美元。

  1992年11月30日,安徽公司函告安徽德林公司:“在贵公司就货物付款后,只对委托方(贵公司)提供一份原始文件及提单作为报关、提货之用,其它二份除一份本公司备银行存留,另一份预作货物万一在港口积压,作为进入保税仓库暂存报关之用。此二份文件将不再作其它用途。”1993年1月10日,安徽公司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保证书,保证:(1)安徽公司所提交给安徽德林公司货物的单据(包括提单等各类全套单据),是真实的,有效的;(2)安徽公司负责提供的单据是唯一提货单据,其他单据不做提货之用。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雄智在该保证书上注明:本函保证的9000吨铝锭、3000吨钢,其中已交安徽德林公司1000吨铝锭单据、1200吨钢单据。元月10日应交8000吨铝锭和1800吨铜的单据。

  再查,常州亿德电子有限公司与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南通)有限公司,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1993年4月8日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及双方于1993年11月13日所签协议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付款后,安徽德林公司不能依约全部供货,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1993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安徽德林公司应偿还的货款数额及赔偿损失的方式,作了明确的确认,形成双方之间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安徽德林公司应依照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公司收到安徽德林公司交付的货物定金及部分货款后,转让了提货单证,负有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关于华北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1200吨电解铜和2000吨铝锭,经审查该院认为,华北公司给付了提货单证项下货物的价款,作为善意的提货单证持有人,享有其合法权益。安徽德林公司及安徽公司收到提货单证项下货物的价款后,转让了提货单证,并附有保证函,均负有确定的交货义务。虽然华北公司因故未能及时提货,但安徽德林公司及安徽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行为,货权已不属其所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华北公司对该二批货物申请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并无不当。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在另一“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之诉中以已交付的货物为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系侵害了华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华北公司对天津德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的债务转移认可,天津德林公司对安徽德林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该院判决如下:一、将该院提存的2000吨铝锭的价款人民币16528556元给付华北公司,将该院提存的1200吨电解铜的价款人民币18968139.24元给付华北公司;二、安徽德林公司偿付华北公司货款8426880元,代垫关税及费用10790000元,利息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21688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期间自1993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天津德林公司公司对上列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345020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共计人民币445540元,由天津德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各负担50%。

  安徽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提单与物权凭证上故意混淆概念掩盖其抢夺我司的两批货为安徽德林公司向华北公司抵债这一非法行为,造成我司作为第三人实体上未承担判决义务的假象,旨在剥夺第三人的上诉权。原审法院无权否决合肥中院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更无权重复查封,以先予执行为名抢走合肥中院的执行标的物,从而剥夺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责成天津高院将先予执行的货权属我司的2000吨铝锭和1200吨电解铜回转执行于我司,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华北公司答辩称:华北公司已付清1200吨铜货款,并取得了相应单证,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所有权已不为安徽公司所有,华北公司对此货享有所有权。1200吨铜是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才由天津高院予以查封。因此,1200吨铜不存在重复查封问题。存放于天津港广利保税仓库的2000吨铝,正是安徽公司将正本提单、发票等交付安徽德林公司,安徽德林公司收妥华北公司巨款,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华北公司交货,安徽德林公司才将2000吨铝锭正本提单、发票交付华北公司,以抵偿所欠货款。同时,安徽公司于93年1月10日保证,交付安徽德林公司的单据是唯一有效的,仅作为提货所用。早在92年11月30日,安徽公司已向安徽德林公司承诺,安徽公司所有2份正本提单,一份预作货物万一在港口积压作为入保税库暂存报关之用,另一份是备银行存查,只有交安徽德林公司原始文件及提单才作为提货所用。据此,华北公司取得2000吨铝提单等有关单据正是安徽公司交付安徽德林公司唯一、有效的提货单据。因此,华北公司享有2000吨铝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德林公司与天津德林公司均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安徽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及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通中行)代理进口合同纠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2日,作出合经初字(1993)第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992年7月10日、25日、28日,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相继签订代理进口铝锭和电解铜委托书四份,约定安徽德林公司委托安徽公司代办8000吨铝锭和3000吨电解铜业务,安徽公司接受委托,对外办理签约及开证等事宜,并收取合同总价的1.5%手续费;安徽公司在对外签约后,通知安徽德林公司在5天内将合同货款的20%定金汇入安徽公司帐上,其余的80%货款出具银行保函,待卖方交货时,安徽德林公司见单付余款,安徽公司不负责报关返销等以及有关质量条款。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1992年9月至1993年元月,上述货物陆续到港。1993年元月10日,安徽公司向南通中行出具保证书,保证其所提交给安徽德林公司的货物单据是真实的、有效的,属唯一提货单据等。1993年元月11日,南通中行应安徽德林公司申请,以通中贷保93001号担保函向中行安徽分行提供担保,保证安徽德林公司应在1993年2月10日(或此日期加上10个银行工作日)之前通过中国银行将贷款1621万美元汇至安徽公司,如安徽德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愿在接到中行安徽省分行转交的安徽公司偿付通知10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向安徽公司付清外汇1621万美元等。1993年2月26日,南通中行以(93)通中贷字第026号《关于我行出具保函项下有关问题的函》宣布其原出具的担保函失去效力。为此,安徽公司于1993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德林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621万美元,南通中行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安徽德林公司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1993年3月15日,解除安徽德林公司现持提单项下的284万美元货物的扣押;3月25日解除426万美元货物的扣押;4月10日解除511万美元货物的扣押;4月20日解除400万美元货物的扣押。二、安徽德林公司于1993年3月23日向安徽公司付款363.8万美元;4月10日付款426万美元;4月20日付款511万美元;4月30日付款320.2万美元。如逾期不付,由南通中行负责偿还,偿还后货权属南通中行。三、安徽公司在收到美元货款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按比例将人民币电划退还安徽德林公司。具体数额为:535万元人民币,620万元人民币,735万元人民币,410万元人民币。四、安徽德林公司承担货物全部港口、仓储费用。五、案件受理费时92060美元,财产保全费81500美元,共计173560美元,安徽公司和安徽德林公司各承担50%。

  1993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明传(1993)344号《关于合肥市中级法院在上海市无理阻挠我院依法执行公务的紧急报告》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他字(1993)第26号《关于请求纠正天津高院裁定变卖合肥中院扣押在上海的1200吨电解铜的报告》,以(1993)经他字第12号函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所争执的存放于上海港张华浜集装箱公司保税仓库的1200吨电解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3月4日裁定扣押。1993年3月12日,安徽公司诉安徽德林公司、南通中行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协议,合肥中院分期解除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安徽德林公司分期付款。如逾期不付,由南通中行负责偿还,偿还后货款属南通中行。因此,合肥中院解除对1200吨电解铜的扣押是为了执行调解协议,况且,由于安徽德林公司无力付款,根据调解协议由南通中行负责偿还,偿还后货物即属南通中行。所以,天津市高院在合肥市中院解除对1200吨电解铜的扣押后,不应以不再属于重复扣押为由,裁定变卖该1200吨电解铜,从而使合肥中院的调解协议无法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1993)津高法经初裁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将1200吨电解铜交给合肥中院处理。

  1994年2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1994)高法经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认为:华北公司与天津德林公司、安徽德林公司在诉讼中,于案外就天津德林公司、安徽德林公司所欠华北公司的债务的偿还事项签订协议书,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尚欠华北公司款项的偿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华北公司申请撤销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北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020元,减半收取172510元,申请保全费100520元,共计273030元,由华北公司承担。

  199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7)经指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法经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安徽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并依约进口货物,货物到港后,作为代理方,安徽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并通知委托方按双方协议履行合同,但安徽德林公司迟迟不付款。在安徽德林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安徽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抗辩权,用所持有的提单将货物从承运人处提出并存于保税库内,支付了存货、运货的全部费用。至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已全部丧失,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关系转变为以安徽公司为保管方,以保税仓库为仓储方的仓储保管关系,只有安徽公司才有权处置该批货物,其他任何单位持任何单据都无法从保税仓库中提货或处分货物。在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关系中,是由于安徽德林公司违约,安徽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行使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和处分权,并无不当。安徽公司是争议货物的所有人,对此,作为委托进口的安徽德林公司并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在合肥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在安徽德林公司付款后才能依法取得货权,华北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合法取得货权,安徽公司对华北公司之间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华北公司拥有的提单显然不能代表货物的所有权。此时的提单是一份仅能证明货物入库时重量和数量的书面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依据,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凭证,即提单仅在海上运输环节才具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功能,一旦脱离海上运输环节,即提单所依附的海上运输环节消失,则提单的该项功能亦不复存在。本案中,安徽公司在安徽德林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为行使抗辩权,已凭一份有效的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因此,提单已脱离了海上运输环节。进出口的提货行为业已使涉外的货物运输关系变为单纯的国内贸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应以实际交付为转移。安徽德林公司只有向安徽公司支付等价的货款、报关纳税并付清有关费用后,方能从仓库提取货物。由此,华北公司拥有的提单显然不能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安徽公司向南通中行出具保函的前提是南通中行向安徽公司出具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亦即安徽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是一项附条件成就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是南通中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一旦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或者丧失,则附着于其上的民事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因此,当南通中行撤销其担保的时候,安徽公司的保函亦相应失去效力,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安徽公司关于其享有1200吨电解铜和2000吨铝锭货权,原审法院应将该两批货物撤销重复查封,返还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未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裁定准予华北公司撤回诉讼,在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纠正后,又认定1200吨电解铜和2000吨铝锭货权属于华北公司,重复查封该两批货物,并判决将提存的该两批货物的价款给付华北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高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三、安徽德林公司归还华北公司货款35496695.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四、天津德林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华北公司返还安徽公司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存并处理的35496695.24元电解铜和铝锭货款及利息(从占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20元,由华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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