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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发布日期:2013-04-25    作者:聂晓东律师
吴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发布时间:2012-10-27


一、案情简要: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吴××,男,1969年生,工人。
辩护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聂晓东律师。
被告人吴××对其朋友荣某欠有债务。2009年3月3日21时许,荣某领着李某、叶某到某市某工厂宿舍楼吴××家索要该欠款。吴××看到李某说话象喝过酒的样子,担心影响孩子学习,就将荣某等人带到楼下马路边商谈还款之事。谈话中,李某见吴××不能还款,骂了一句脏话,吴××一气之下朝李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其跌倒,后脑着地。和李某同去的叶某报警后,110民警曾赶到现场处理,双方表示自行解决,后各自回家。次日凌晨,李某遂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救治。3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因枕部着力后脑组织减速运动导致对冲性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

二、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吴××没有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承认,被告人出手一拳有对受害人造成侵害的主观故意,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在对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中,有一般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有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有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其中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的区别在于,以是否损害受害人身体健康为标准,具体来说,就是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吴××和李某在案发前没有仇怨,没有故意伤害致其轻伤或重伤的思想基础。吴××虽在当时被李某辱骂后一时气愤,随手打了李某一拳,但并非出于达到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目的,追求致其重伤或轻伤的后果。发生受害人因倒地而受伤继而死亡的后果,不是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所能明知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对李某身体权的一般侵害,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
2、吴××的殴打行为本身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李某身体健康的损害后果。就吴××打李某一拳的行为而言,李某被击打的脸部并没有留下明显的伤痕,更谈不上轻伤或重伤,说明吴××当时打击的力度并不是十分凶狠。特别应注意的是,吴××在李某倒地后,并未对其继续实施殴打行为。至于李某倒地后撞击地面致伤,甚至于发展到死亡的后果,是吴××实施行为当时没有预料到的。通过事后双方谢绝警方处理的态度可以看出,这一后果也是受害人当时没有想到的。
3、以李某死亡后果来认定吴××的行为性质,是简单的客观归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要具备的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致受害人轻伤或重伤的故意;达到犯罪意义上的伤害故意。(2)在客观上应以伤害行为已造成轻伤或重伤结果为基础,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3)“伤害致死”应是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而不是撇开案情中实际存在的摔倒致伤的情节,简单的仅以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来判定。
(二)吴××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情况。辩护人认为,吴××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形。吴××在对李某实施殴打行为当时,应当预见到(1)李某喝过酒,可能站立不稳,反应迟钝;(2) 黑夜里能见度差,影响李某采取防范措施。(3)一拳打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李某脸部,会使其摔倒致伤。(4)事发现场坚硬的水泥路面。但吴××因为一时气愤,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李某倒地受伤死亡的后果发生。可以判定,吴××殴打他人,实施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致李某倒地时因撞击地面会发生受伤死亡的后果,吴××当时是没有想到的。特别应引起注意的是,李某被扶起后,曾谢绝110警察的处理,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尔后回家。以上情节说明,吴××的行为符合因疏忽大意而促成的过失犯罪,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两种犯罪在主观方面的不同。
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迥异的两种犯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认识,故意犯罪是明知,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危害后果发生的必然性大于偶然性;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大于必然性。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心理期望,故意犯罪是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否都在其意愿之中;过失犯罪是希望不发生,发生了危害后果则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在本案中,致死人命的危害后果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是被告人当时所能明知的;根据本案的起因和双方的仇怨程度,受害人死亡并不是被告人所追求的,并且是违背了被告人的意愿的。通过以上分析比较,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否则,将会人为地扩大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导致严重的罪罚不当,损害法律的尊严,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9)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击打李某一拳,据常理判断,一般不可能达到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后果,客观上李某的面部也未造成伤害,但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可能会发生后倒等情况,但恰恰此时被害人后倒且头部着地,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评析意见:
承办律师是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担任辩护的。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向有关知情人调查了解,承办律师依法向公诉机关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并和办案人员多次阐述辩护理由。公诉机关坚持认为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吴××仍以故意伤害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所以如此各执己见,关键在于控辩双方对于吴××挥拳一击及其发生危害后果的主观故意如何认识。控方笼统地把吴××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吴××对受害人实施挥拳殴打的行为时主观上就是犯罪故意;而辩方把吴××的殴打行为和受害人倒地受伤的情节进行具体分析,认为吴××的殴打行为主观上的故意,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应属于违法性质,只是因为其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对行为后果的预见同时出现疏忽大意,而引发了其他介入因素,使受害人倒地受伤,发生了违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审判机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客观公正的法律评价,从而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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