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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与青海轧钢厂、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购销锌锭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毓禄,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轧钢厂。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焦小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厂清欠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其昌,该厂清欠办干部。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百宁市百大街16号。

  负责人:张柏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益,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大领,中国建设银行干部。

  上诉人青海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储备局)为与被上诉人青海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青海省建行)购销锌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8年11月18日,储备局与轧钢厂签订一份锌锭期货交易合同书,约定储备局于1988年开始向轧钢厂提供2500万元无息资金,用于向轧钢厂购买锌锭。轧钢厂从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四年内,向储备局提供一号锌锭7353吨,每吨按3400元人民币计价,其中1991年供2200吨,1992年供5153吨。如果到时锌锭的国家计划内价格或国家规定的最高出厂限价每吨不高于10%,则仍按3400元计价;如每吨高于10%以上,由双方各负担50%。付款时间为,储备局在1988年12月10日之前将货款一次付给青海有色冶炼厂指定的青海省建行。为确保期货资金的安全,双方单位委托青海省建行对资金进行担保。双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青海省建行作为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储备局于1988年12月22日向轧钢厂交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人民币。至1990年8月27日,共交付轧钢厂2500万元。

  1989年7月,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轧钢厂承担由于项目停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停建时已经使用了的储备局的资金。轧钢厂全部负责因其他建设资金不能及时筹措影响工程进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青海省建行充当甲乙双方的信用中介和经济责任担保,负责期货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期货资金的正常使用。

  1993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又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近几年价格上浮较大,照顾到厂内生产成本较高等原因,交货价格协定为一号锌锭每吨7000元。按协定每吨7000元计算,轧钢厂应向储备局交货3571.43吨,原交货期限延长两年,即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底,其中1993年交1000吨,1994年交2571.43吨(上半年交40%1028吨,下半年交60%1543.43吨)。若轧钢厂交货有困难时,经与储备局协商同意后,欠交的部分从协议到期的下一个月起,轧钢厂承担月1%的物资增值(每欠交l00吨,每月增加1吨绊绽)。从协议到期之日起,超过1年后,超过欠交的部分本息合并按月1.5%计算增值数。青海省建行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轧钢厂1993年交付锌锭164.071吨,1994年交付锌锭99.501吨。

  1995年6月18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1988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本应于1992年底执行完毕,由于建设资金不足、工程延期等原因,到1992年尚未建成投产,199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商妥于1994年12月底将全部货物交完,此间,由于轧钢厂资金短缺等原因,未能按期履行协议,仅向储备局交锌锭263.567吨,尚欠307.863吨,双方再达成协议如下:仍执行1993年6月30日双方所签协议有关条款,交货期限在原协议基础上再延长二年(即到1996年12月31日〉。青海省建行再次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因轧钢厂仅在1995年交付铮绽121.124吨,1996年交付锌锭435.01吨,欠交3136.42吨。储备局要求与轧钢厂再次签订延期交货协议,青海省建行继续进行担保遭到拒绝,遂于1997年11月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轧钢厂交付锌锭3136.42吨,交付增值的锌锭1838.05吨;青海省建行承担保证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章,储备局向轧钢厂则买锌锭的合同关系业已成立,由于本案合同实际执行期长,锌冶炼生产的原材料、电力、人工成本等情势发生较大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价格确定交货数量有失公平,也与双方1988年合同提供无息资金的约定相悖,故轧钢厂交货的数量应以1993年价格及未交货部分确定的货币总值的基础上按实际交货期的市场价格确定。双方签订的延期履行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履行期限,故轧钢厂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应从不履行新的期限之日起计算;原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息合并计算违约责任,且按实物计量有失公平,该违约责任条款应予变更,考虑到轧钢厂长期占用储备局的资金既不供货又不退款的实际情况,轧钢厂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青海省建行在补充合同书承诺承担经济责任担保,并两次在纯属交货问题的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章,其行为应视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判决:一、轧钢厂交储备局锌锭总值为21954940元,并承担自1997年1月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5%。的违约金。二、轧钢厂按上述条款确定的金额以交付货物时的市场价确定交货数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交付锌锭或退清占用资金。三、青海省建行对轧钢厂的上述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6万元,由轧钢厂承担。

  储备局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按原合同价格确定交货数量,却按照原合同价格及其确定的未交货的数量确定“货币总值”为基础,再去按照将来交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应交货的数量,减小了应交货的数量,在客观上保护了违约的一方。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的,应按原价格执行。原审判决让逾期交货者在价格上涨后执行新价格减交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除了要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退清货款不是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解除合同。原判把解除合同的决定权交违约方,也是严重违法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工矿产品购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都规定,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付清,一审判决展行义务的期限为二年,过于宽纵,是不合理的。原判认为当事人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履行期限,没有判决在第一次协议延长期限后继续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本案所涉锌锭,属于国家的储备物资,对固有资产任何人无权扣减,确保固有资产保值及增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轧钢厂答辩称,1998年11月28日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1988年12月10日以前储备局一次性将2500万元人民币付给轧钢厂,可储备局于1988年12月22日才付给轧钢厂,拖延了12夭。最后,分18次于90年8月27日汇给轧钢厂,违约时间达21个月之久。因此,首先违约的是储备局。轧钢厂从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计,在以后四年内向储备局供完货,应理解为从1990年8月7日到94年8月27日交割完毕,后两次签订协议,顺延时间,应到1998年8月27日止,可储备局却于1997年10月27日起诉轧钢厂,并认为轧钢厂违约,是错误的。轧钢厂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合同并未确定一个不变的锌锭交货价格,只确定了随行就市的原则,这一原则与无息资金的精神基本相符。97年3月前后,双方又签订了三号补充怜议,并由储备局起草后交轧钢厂打印,且轧钢厂也签字完毕,直到1997年10月20日,双方仍在努力争取青海省建行担保并签约,说明轧钢厂要求变更交货期储备局已经同意。储备局一面亲自起草同意延期交货的协议,并积极为签约做工作,又突然起诉,属出尔反尔。青海省建行述称,原审认定青海省建行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青海省建行盖章的原因是“原合同条款应执行”,应包括原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协议对青海省建材的责任作了处理。两份补充协议不构成延期,最后一份协议是1995年6月18日签订的,储备局于1997年7月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储备局、轧钢厂及青海省建行签订的关于锌锭购销合及补充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其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轧钢厂向储备局交付锌锭的日期分别为1991年、1992年,因双方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履行日期延长至l995年、l996年底,但迄今轧钢厂并未交付全部货物,轧钢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尚欠的3136.42吨锌锭交付给储备局。双方关于扎钢厂逾期交货时间达一年以上,超过欠交部分本息按月1.5%计算增值数的约定是双方对违约行为处罚标准的约定,轧钢厂逾期交付货物,本应按该约定计算增值数,但鉴于本案合同执行期限较长,锌锭的市场价格涨幅较大,根据公平的原则,可不再计增值数。但原判以1993年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未交货部分的货币总值,并以此为基础按实际交货时市场价格确定轧钢厂应交付货物的数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的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合同书之约定,储备局应在1988年12月10日之前将款项一次性付到青海省建行,但该局交付的最后日期为1990年8月27日,不符合合同之约定,但因轧钢厂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就付款日期变更问题达成了一致。轧钢厂以储备局推迟了付款,首先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轧钢厂与储备局依据双方于1993年6月30日及1995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延长,此后,双方未再就履行期限的延长问题达成一致,因此,轧钢厂关于该厂要求变更交货期储备局已经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青海省建行以担保人的名义几次在储备局、轧钢厂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承担担保责任。1995年6月1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届满之日为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1月7目,储备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青海省建行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轧钢厂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储备局交付锌锭3136.42吨。如不能交付实物,则应根据实际执行之日的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予以交付。

  三、青海省建行对轧钢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万元,均由轧钢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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