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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中换胎修理工被炸死 能否定性道路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3-04-27    作者:110网律师
本报淮安6月21日电 今天,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轮胎爆炸致人死亡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被告王正梅、季万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正梅、季万连共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平日雇佣张彩驾驶为其运送黄沙。2010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张彩在超载运送近70吨的黄沙途中发现汽车右后轮处冒烟,遂停车检查,发现右后内侧轮胎钢圈产生裂缝,张彩立即电话通知季万连派人前来修理。季万连得知后来到一汽车修理门市请该门市老板唐成鹏为其修车。唐成鹏随即带着备胎独自来到故障现场,为其更换轮胎,张彩在旁边观看。在唐成鹏使用风炮拆卸轮胎螺丝过程中,内侧轮胎突然爆炸,将外侧轮胎炸飞,击中唐成鹏致其当场死亡,一边观看的张彩也被炸昏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时,认为停车维修行为不属交通行为,拒绝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唐成鹏生有4个子女,其中两个未成年。
  庭审中,各方对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事故定性和责任认定展开了激烈辩论。
  死者亲属、原告王德秀等认为,唐成鹏死亡系钢圈开裂的轮胎爆炸所致,而轮胎钢圈开裂完全系被告王正梅等私自改装车辆及货车超载所致,故要求第一被告王正梅、季万连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担责。
  被告王正梅、季万连辩称,唐成鹏作为有着20多年从业经验的老修理工,理应知道不排气更换轮胎的危险性,却轻信自己技术实施了不当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正梅、季万连二人也认为该起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唐成鹏为王正梅等修理轮胎,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公安机关拒绝出具责任认定书也印证了该起事故不应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法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起事故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否则侵权之诉无从谈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唐成鹏的不当操作、季万连的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可以认为,该事故是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据此,法院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交通行为认定要从全局进行整体理解
  就本案定性等法律问题,我们采访了该案的主审法官、楚州区人民法院车桥人民法庭庭长芮东俊。芮东俊认为,这是一起非常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特殊性表现在:一是事故发生时车辆、交通参与者均处于静止状态,同我们正常所理解的交通有所不同;二是参与者内部还有承揽这一合同关系,极易混淆人们的认知。应当说认定为交通事故还是恰当的,主要依据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交通事故两个构成要件,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的”,就可以认定。
  交通行为认定要从全局进行整体理解,不能拘泥于某一点,芮东俊强调道。他认为,所谓交通行为即交通参与主体从A地至B地的行为,在A地到B地这一过程中,所有为完成这一交通目的所作出的行为都应视作是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举个例子,车辆在等红灯的时候是静止的,此时如果轮胎爆炸把人行道上同样等红灯的行人炸伤,算不算交通事故?当然算。再假设该案如果炸死的不是唐成鹏,而是驻足观看的他人,恐怕就有很多人同意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了。它虽然有个修理的承揽关系在里面,但从全局来看,还是在交通行为延续过程中发生的车辆因意外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事件,应该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芮东俊认为,这起事故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背后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体现在它更能体现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定性还有一个积极导向作用,就是能够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如果不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可能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会更高,这样的话,恐怕就没人愿意在途中修车了,这个导向是很坏的,会一定程度上降低交通的安全性。当然这是从结果方面进行的一个推理。法院定性不是依据这个,主要还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徐庆余 施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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