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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返还彩礼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3-04-28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案件回放】
2011年农历1228日,经媒人介绍原审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相识谈婚并于当日付给被告袁某见面礼、衣服钱、购买三金等共计50000元,付给其父母彩礼46000元。之后原被告于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成亲,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双方去广东东莞打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412日分手。原告遂要求返还彩礼,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袁某返还原告财物42000元;被告袁某父母返还原告财物33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审理】
笔者作为被告的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经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了5个多月,已经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生活。双方虽然没有履行法律意义上的手续,但以农村的看法,两人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基层人民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中(159162页)对《婚姻法》解释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是这样表述的:“在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比如,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多年,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请求返还彩礼,这种情况就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指一方按习俗收了彩礼,双方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本意。这是考虑到,如果双方同居时间长,既使有彩礼,可能双方早也消费完了。所以,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了5个月之久,根本就不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
2)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前给付上诉人袁某50000元,属于自愿给付对方的财务,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而不应因被上诉人悔婚而退回给他。即便法院认定同居生活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袁某50000元属于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的。法院在认定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应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的使用情况、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应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本案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罗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按照农村的风俗完婚并已共同生活,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部分彩礼已用于日常生活的琐碎开支。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用于日常开支的证据而不予认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法律、法理精神,只能将剩余未花费的彩礼进行平均分割,而不能按婚约财产返还。原审法院并未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进去以致于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数额太高。
3)上诉人罗某、朱某作为上诉人袁某的父母,在女儿出嫁时收取46000元彩礼,并且将收取的一部分彩礼用于陪嫁,符合农村嫁女的风俗。本案上诉人袁某已经按照农村的风俗跟上诉人完成结婚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农村举行婚礼时,上诉人罗某夫妇为他们购置了摩托车、洗衣机、空调(共计12500元)等嫁妆,这些东西至今在被上诉人家。从这一点上看,这不仅仅体现了上诉人夫妇对被上诉人与其女儿二人新婚家庭的帮助,而且更是对这桩婚姻的真诚祝福及父母对新婚家庭的深情厚望,根本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说。被上诉人擅自退婚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除置办嫁妆之外的款项33000元,违背了当地风俗习惯,即便要退,也不应当判决全额退款。
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举行了民俗婚礼,并在一起正式过起了“夫妻生活”,双方在“结婚”同居长达45个月的过程中已经造成上诉人袁某怀孕,之后又因身体原因在医生的建议之下决定流产上诉人袁某的身心已受到极大创伤。现被上诉人要求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在一定程度上给上诉人名声造成极大的影响。对于这部分损失应由男方适当承担,或者在女方返还的礼金中应当扣除赔偿款和营养费用等。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高额的并且事实上已经共同消费的彩礼,对上诉人袁素平更是极大的打击也有悖公平原则和民间习俗的。
笔者作为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部分事实不清,以致于判决原审被告返还彩礼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终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上诉人袁某返还被上诉人财物40000元;上诉人罗某、朱某(袁某父母)返还被上诉人财物28000元。
【法律评析】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便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20044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如何处理作出了规范。这样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审判实践中《婚姻法解释()》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情形一般比较好掌握,第3项情形的处理有一定难度。要掌握好四个标准:一是以离婚为前提,二是结婚时间不长,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四是适当返还。返还彩礼的标准一般掌握在70%以内。婚姻登记后,没有同居的,原则上应全额返还。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为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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