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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4-28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欧阳林接受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与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律师,根据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涂福兰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其并不是X店面的承租人。
    1、X店铺“某婚庆店”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高某。从原告提交的“投资经营委托书”可以知道原告陈某是“某婚庆店”实际经营者,这也充分证明了原告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被告代理人依据《个体户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认为原告与高某签订的“投资经营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个体户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是授权性法律规则,而并不是禁止性法律规则。该条并没有禁止经营者可以委托他人以他人的名义申办营业执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没有法律授权那也是合法的。而且该店铺的所有投资、经营资本都由本案原告承担,高某也享有40%的利润,并不是像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风险。因此该份“投资经营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陈某是“某婚庆店”的实际经营者,也当然是X店铺的承租人。
2、涂福兰是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其是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涂福兰的录音和短信聊天记录。首先,从录音的内容来看,涂福兰在录音里陈述了一个事实即她在离开原告店里时,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陈某与被告重新签过租赁合同。也就是说涂福兰本人并不是该店铺的承租人,所以其才会在离开原告店里时一而再的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次,从涂福兰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知道,涂福兰是原告店里的员工,而且X店铺的投资、经营款都是由原告所出。因此从一点也能证实涂福兰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 
 3、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电费收据和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房租收据也可以知道涂福兰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这两份收条在法庭质证时被告也证实是真实的,我们可以假设,如果涂福兰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那么在她离开原告店里时被告为何却向原告收取2011年10月份的电费和2011年11月份的租金,这显然是有悖于常理的。被告代理人认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房租收据是原告赔偿被告2011年10月份的租金损失,这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是于2011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当月的房租。该份收据上收款事由虽写明的是“陆月份房租”,但实质上是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房租。以此类推,2011年9月20日原告就应当交纳了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房租。既然已经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10月的租金,那2011年10月份被告又哪来的的租金损失。显然原告2011年10月31日交纳的是2011年11月的房租,而绝不是被告代理人认为的是2011年10月份租金损失。因此,从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和电费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陈某才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另从交纳租金和电费的原始收据和租赁合同的原件都在原告手中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这一点。
    4、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是涂福兰的“证明”,以此来证实涂福兰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从本案事实和上述分析中可以证实涂福兰是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并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其次,从证据角度来分析,该份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和法庭的质询,其证人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涂福兰没有到庭作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且其没有到庭,无法辨明该份“证明”内容的真伪。因此被告用该份“证明”证实涂福兰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涂福兰是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其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其并不是X店面的承租人。

    二、本案原告陈某是X店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的承租人,当然享有承租人相应的法定权益,其根本不存在非法抢占该店铺的事实。
    2011年6月20日,涂福兰作为本案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与本案被告魏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承租南昌市X店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押金和2000元当月租金,即在租赁店面经营化妆婚庆类的业务。虽然《店铺租赁合同》是涂福兰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是其只是作为受托人,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委托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显然是被告代理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不仅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就是民法理论中的“间接隐名代理”或“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知,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的,经受托人披露后委托人也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不管第三人知情与否委托人都可以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涂福兰作为受托人,被告为第三人,受托人涂福兰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受托人涂福兰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本案原告陈某依然是本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当然享有承租人相应的权益。
    涂福兰作为受托人,其代理权限只限于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其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声明书》没有法律效力。首先,涂福兰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其无权作出这样的声明;其次,本案原告也没有授权其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其声明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还是合法存在的。
    综上所述,原告是X店铺的合法承租人,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当然合法有效。其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租赁使用X店铺,根本就不存在非法抢占店铺的事实。
    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为此原告花费了装修费30000元,但原告仅使用了3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共计15000元。
   (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赔偿租金、经营损失等损失。
    1、 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4000元,现被告单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该押金应全部退还给原告。
    2、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11月份的租金2000元,但是被告却于2011年11月3日无故终止租赁协议,强行将店面锁住,导致原告2011年11月份没有营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1年11月份的2000元租金。
    3、原告店铺经营了3个月之久,已经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从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来看原告2011年10月的净利润有2000元左右。2011年11月3日因被告无故将该租赁店面封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租赁期间无法正常经营的3个月的营业损失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反诉原告私自对店铺进行改造、破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店铺进行了简易的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对房屋的主体结构造成破坏。原告装修是得到被告的许可的并且被告也从没有对原告的装修提出过异议。
    从证据角度上分析,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私自对店铺进行改造、破坏。被告主张该请求时只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首先,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其拍摄内容来自本案的诉争店铺;其次,被告仅凭该组照片也无法证实改造、破坏的行为是由本案原告实施的。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私自店铺进行改造、破坏。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如前所述,原告不存在非法抢占店铺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店面的合法承租人,其享有承租人相应的权益,被告单方违约要求提前收回租赁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于情和理、于法有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欧阳林   律师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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