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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审批

发布日期:2013-05-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含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及个人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许可
(二)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含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许可
(三)外国籍船舶临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许可
(四)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许可
(五)开辟或变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登记
(六)开辟或变更水路客运航线登记
(七)国内外建造、国外购置或光租船舶(客船、危险品船除外)登记
(八)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登记
(九)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第八条规定:“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2年第6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权限
(一)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二)外国籍船舶临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的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三)新建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的许可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四)开辟或变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国外购置或光租船舶(客船、危险品船除外)、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的登记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五)国内建造船舶(客船、危险品船除外)投入营运、开辟或变更水路客运航线的登记,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七)设立经营长江水系省际运输水路运输企业的许可及开辟或变更长江水系省际水路客运航线登记,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实施。
(八)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备案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四、行政许可的条件
(一)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7项的要求;
3、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5、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第8项的要求;
6、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7、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1)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2)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3)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4)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5)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6)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7)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8)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9)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10)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11)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上述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8、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1)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2)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3)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4)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上述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9、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8项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二)个人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自然人仅允许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
2 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2、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三)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理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3、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4、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四)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船舶管理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符合第6项规定的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1)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2)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3)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4)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上述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五)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1、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2、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2、新增(国内建造、国外购买、光租或国际航线船舶转入国内,下同)的船舶应符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4号)有关船龄的要求和技术条件;新增内河船舶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内河船型标准化的相关规定;投入营运的船舶应具备有效船舶资料和证书;
3、新增危险品船应符合《关于国内沿海跨省运输油船化学品船运力调控政策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9号)、《关于发布提前淘汰国内航行单壳油轮实施方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52号)要求。
(七)开辟或变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2、拥有1艘以上内支线运输船舶;
3、就船舶停靠与港口经营人达成协议。
(八)开辟或变更省际水路客运航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相应的水路客船运输经营资格;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营运船舶;
3、就船舶停靠和旅客服务同港口经营人达成协议,或者落实了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所必备的安全、服务设施;
4、具备航线计划与运营保障安排;
5、有客票。
(九)国内建造船舶(客船、危险品船除外)、国外购置或光租船舶(客船、危险品船除外)、国际航行船舶(客船、危险品船除外)转入国内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2、新增(国内建造、国外购置、光租或国际航线船舶转入国内,下同)的船舶应符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4号)有关船龄的要求和技术条件;新增内河船舶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内河船型标准化的相关规定;投入营运的船舶应具备有效船舶资料和证书。
(十)内外贸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具备外贸集装箱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
2、申请人应取得其主管地海关同意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的书面意见;
3、拟开展试点业务船舶已办理内支线登记。
六、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一)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4、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5、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6、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行政许可条件中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7、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由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9、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10、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11、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其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第1项至第7项、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第1项至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第1项、第2项、第6项至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第1项、第9项、第11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理类)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或变更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草案;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资信证明;
6、办公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7、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8、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三)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船舶管理类)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3、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5、行政许可条件中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6、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外国籍船舶临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包括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等;
2、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其复印件(需提供中文文本),承运人非该船舶所有人的还应提供租船合同;
3、证明申请船舶身份和适航状态的材料,包括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证书、船舶检验(入级)证书、安全管理证书(SMC)及其复印件(外文证书需提供中文译本)。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4、新增危险品船运力应提供符合《关于国内沿海跨省运输油船化学品船运力调控政策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9号)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包括与货主签订的长期运输协议、证明货主身份的相关材料、之前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新增运力开工证明)。
(六)开辟或变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2、申请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可行性论证报告;
4、《船舶检验证书》(或入级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安全管理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等复印件;
5、经营人与港口签订的港航意向协议,列明航线、船舶、停靠泊位、船期等;
6、经营期租或光租船舶的需提供租船合同;光船租赁时,还应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七)开辟或变更水路客运航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2、《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可行性论证报告;
4、《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等复印件;
5、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证书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
6、经营人与港口签订的港航意向协议;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7、航线计划与运营保障安排说明;
8、客票样式或样本。
(八)国内建造船舶(客船危险品船除外,下同)、国外购置或光租船舶、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2、申请人《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可行性论证报告;
4、拟建造、购买、光租、期租船舶的主要技术参数,或拟投入运营船舶的有效船舶资料。
(九)内外贸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
2、申请人《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人主管地海关同意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的书面意见;
4、申请人拟开展试点业务船舶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复印件;
5、申请人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操作规则。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一)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或《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开辟或变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三)外国籍船舶临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四)开辟或变更水路客运航线:《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五)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六)国内建造船舶、国外购置或光租船舶、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七)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
八、申请书受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受理机构: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 邮编:100736 电话:010-65292625 电子邮箱:sys625@mot.gov.cn
九、申请书受理期限
无限制期限
十、申请书递交方式
办公现场递交或信函方式递交
十一、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书形式审查及形式审查结果告知;
2、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
3、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及审查结果告知;
4、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经营许可证件或登记证书;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时限
审核机关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
行政许可机关自收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三、行政许可的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十四、申请人及公众对审批结果的意见反映方式
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其他
十五、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申请书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及其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与法制机构。
交通部监察机构与法制机构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 交通部大楼 邮编:100736
监察机构电话:010-65292546 电子邮箱:jjzhc@moc.gov.cn
法制机构电话:010-65292615 电子邮箱:tfszhc@mo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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