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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建构

发布日期:2013-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法学杂志》2013年第2期
【摘要】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物入股公司节省了交易成本,具有经济合理性。然而,由于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担负社会保障功能,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与现行公司法资本制度和治理制度在一定程度具有不相容性,因此,有必要对其采用特别规则,包括:公司双重资本制、农户股东退出制度、保障农户利益特别分红制度和农户股东特殊表决权制等以确保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顺利流转和资本化。
【关键词】双重资本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引言

随着土地价格以及农产品价格的上涨,限制流转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机会成本越来越大。农业合作社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形式虽然一定程度上能克服农地经营分散化的弊端,提高农地收益。但是,由于农业合作社设立主体与运营的资本的局限性,农地边际收益依然难以达到较高的水平。为此,地方政府也在探讨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促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货币资本合作,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促进农地收益增加。继重庆之后,山东等地逐步允许合作社作为股东把农地作为出资物入股公司。[1]然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土地法的框架下,无论是以农业合作社作为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还是家庭直接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都无法回避法律以及国家政策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出资物的限制,导致出资入股失败。

建构合理制度结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能够获得成功的前提。本文试图探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法理基础(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此基础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探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所要求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安排的具体规则。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意义

实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者资本化是提高农地效率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者资本化。《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则对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特别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

从理论上分析,农业投资者与农户之间可以通过各种协议安排来达到有效利用农地利益的目的。[3]农业投资者可以与农户之间达成农产品收购协议,或者与农户签订农地租赁协议。但是,采用农产品收购协议或者农地租赁协议的方式,作为“机会主义”的农业投资者和农户将面临协议变更所带来的风险。比如,农户可能将农产品出卖给出价更高的市场主体,农户可能会终止租赁协议;虽然在这些情况下,农业投资者都可以追究农户的违约责任,但是当追究的成本过高或者农户违约的收益大于违约成本的情况下,这种违约行为仍会发生。如此,农业投资者将面临由于前期投入而陷入“套牢”[4]的危险;如果农业投资者因为投资前景不利撤回投资,农户则会遭受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机会损失。

因此,通过农产品收购协议或者土地租赁协议的安排,对于农业投资者与农户来说,都将无法克服过高交易成本。此时,农业投资者存在与农户之间进行长期合作、建立一体化的企业的客观需求。农业投资者与农户合作组建公司,成为农业投资者与农户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合作模式。在公司内部,农业投资者与农户作为利益共同体,以股东身份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框架内,参与公司决策和利润分享。在公司这种契约的形式下,不管农业投资者和农户的退出都受到限制,背信的可能大大降低,达到有效治理“机会主义”的目的,有限降低了过高的交易成本。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困境”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禁止家庭土地承包权作为公司出资物。首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双重所有体制。其中,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可以区分“四荒”用地与非“四荒”用地,将土地通过发包的方式,供村集体成员或者其他人使用,村集体成员或者其他人获得土地经营的权利。[5]2007年通过《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同时,《物权法》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则对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特别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6]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限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物入股公司。

其次,2005 年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7]做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主体限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体只能是承包方之间,不包括承包方以外投资人的合作;二是用途限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或者合作社的财产只能作为农业生产用途(该规定,实际上是《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管制的延伸)。

由此可见,不管从《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从农业部的《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来看,均没有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在遵守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地用途管制和农地使用期限的规定前提下,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物入股公司并不会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所面对的实际难题在于,在操作层面,如何使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符合公司法和财产法的法理,如何实现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此,理论界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否定了家庭土地承包权出资入股行为[8](此为“物权流转说”),其理由在于,如果允许家庭土地承包权出资,其便构成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客体,成为公司的财产权利。据此认为,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在农户家庭之间流动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允许家庭土地承包权中的经营权的权能出资,农户保留承包经营权[9](此为“债权流转说”)。也有反对农户保留承包经营权者认为,该做法违反了法人财产权独立,禁止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规定,[10]债权人也会因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流动性而不能纳入到破产财产而受损。第三种观点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不计入出资总额,仅作为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包损失的依据[11](“不计入出资总额说”)。

以上三种观点都存在欠妥之处。首先,“物权流转说”否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因此,全面流转说显然与我国土地政策不符,且在很长时间内难以实现,最终的结果必然是阻碍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的资本化,损害农户利益。其次,债权流转说与采用公司模式的初衷相悖。在农户和投资者设立农业公司的情形下,农业公司对农地享有权能不能仅仅限于经营权这项债权的权能,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应该享有对抗原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否则,在法理上,农户可以随时在按照一定条件补偿后撤回土地,其结果是损害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这与以节约交易成本为目的而设立公司的经营方式的初衷相违背。最后,“不计入总出资说”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它没有解决平衡农户股东与非农户股东之间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本文认为,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制度安排应该以公司法法理为基础,廓清公司资本的功能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进而进行制度创新。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基础的公司双重资本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的规则设计。

三、“双重资本制”的提出及其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意义

(一)“双重资本制”的提出

所谓公司“双重资本制”是指股东部分出资仅记载于公司章程,该部分股东仅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注册时,声明公司资本不包括该部分出资。在双重公司资本制度下,其出资仅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其出资物作为公司资本只有对内效力,而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具有债权担保功能。

双重资本制的必要性在于:第一,双重资本制维护公司资本制债权担保的初衷。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资本制的逻辑,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在于:一是厘清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二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前一功能通过表决权、收益权等与股东出资份额有紧密联系的法律规则实现,后一功能则通过资本三原则(资本维持,资本充实、资本不变)实现。[12]然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必然构成公司资产对于债权人担保的资产,公司的出资并不必然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譬如,出资者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中的场地使用权权能进行出资。取得场地使用权的公司只享有对某宗土地的事实使用权即占有权而不享有其他权能。也就是说除了场地使用权外,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权能并不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部分(投资开发权、经营收益权、土地资产处分权、土地增值收益权等权能均仍然由原出资者保留)。[13]公司的出资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客体之间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公司出资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的担保物,违背了我国公司资本制的初衷。

第二,双重资本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公司持续性。除了上述诸如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但不构成公司财产的合法的情形外,还存在诸多采用私人合约的方式约定出资方式,这种出资方式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比如,公司经营活动经常出现的“干股”、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等。我国法律对于处于“灰色地带”出资行为,采取的是相对“宽容”的态度或者“事后认可”立场。比如,对于出于公司激励制度而设立的干股制度,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补充相关的出资手续后,承认干股效力,干股股东按约定享有股东权利。又比如,对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可见,法律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法律所秉承的“宽容”态度,揭示了我国当前公司法资本制度与实际经济生活的脱节。公司注册资本不但日益丧失公示公信的功能,失去了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而且容易引起混淆:债权人难以辨别哪些是可以作为法人财产权的对于债权的担保资产。其结果是,催生了公司股东对于出资的机会主义行为,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其结果不管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还是对公司的稳定性都异常不利。

双重资本制的可行性表现为:第一,双重资本制符合公司资本制发展的世界潮流。公司注册资本制日益灵活化、柔性化,重视公司章程在公司资本登记中的作用是公司资本制的国际发展趋势。比如,在推崇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之一——德国的公司法规定了所谓追加出资制度,这些追加出资的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其目的仅在于标明筹集的资金来源,而不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14]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已经从“授权资本制”转向“声明资本制”,公司章程对公司资本的记载发挥了重要作用[15]。国内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可能长期囿于授权资本制还是法定资本制的困惑,而缺乏对公司资本制度实践问题的关注,忽视了公司资本制的多面性。

第二,双重资本制度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对双重资本制的质疑可能是,双重资本制将会导致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混乱,从而带来不必要的行政成本。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双重资本制是对特殊类出资物的特别构造,对于该类公司的登记而言,登记机关只需要进行技术处理,其产生的费用也仅仅是“菜单成本”;另一方面,不管如何,对那些无法成为对于债权的担保物,或者成为破产财产的出资物,在允许其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资本区分公示方法有利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出资物所带来的财富增加远远大于登记机关产生的“菜单成本”。

总之,双重资本制通过将作为公司法人财产权客体的出资与不能作为公司法人财产权客体的出资进行了“切割”,应对公司运营资本日益复杂化以及出资多样化的现实需求,并最终恢复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功能。

(二)双重资本制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的意义

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易主”的悖论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不可回避的难题。对此,“债权流转说”始终受到了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诘难。[16]“物权流转说”主张以农户或者集体回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然面临农村集体组织是否有能力购买,如何定价等新问题。[17]

缓和债权人保护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易主”的矛盾的另一个可能的思路是,农户股东的出资通过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由其他股东垫付股本,后续股本从公司盈余公积金中提取。但是,一般来说,在公司建立之初,公司处于投入阶段,通常难有盈余,因此,通过提取盈余的办法,需要的年限较长,难以起到公司资本债权担保功能的作用;同时,对于非农股东来说,这种做法也有失公平。

以上论述难以有效消除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消极影响。采用双重资本制对于家庭土地经营权的意义在于:

第一,由于农户股东的出资并不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农户退股只是公司内部事务,农户退股不需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操作,债权人也不会因为农户退股而对公司产生负面评价,也不会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有效克服了“债权流转说”的弊端。

第二,无须面对“物权流转说”“回购资金”的难题(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仅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不作为债权的担保)、其他股东垫资所带来的资金困难以及非同类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的明示方式记载了农户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贡献,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的明示方式记载了对于债权人担保的财产总额。在制度层面上,厘清了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边界,避免了“不计入出资总额说”因产权不清所带来的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债权人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

四、以双重资本制为基础的农户作为类别股股东的权利安排

双重资本制是以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外部视角提出的,在双重资本制下不同类别的股东的权利应该如何配置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对于农户股东与非农户股东的权利安排,学者多从优先股角度来分析。[18]对此,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制度创新,不应该以现有的制度框架马首是瞻,甚至套用现有的制度框架。首先,优先股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与农业公司的运作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是相悖的,没有理由剥夺农户股东的表决权和参与公司经营权。其次,优先分红的权利可能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户股东的利益。但是,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公司股东会决定分红与否,一旦无红利可分,农户的利益也会落空。因此,应该在利益平衡,促进农户股东与非农户股东合作背景下探讨农户股东的权利配置。笔者拟围绕表决机制、分红机制、退股机制等内容讨论作为类别股东的农户的权利安排。

(一)农户股东的退股权

公司是持续经营的机构,为维持其稳定性,各国公司法一般不允许股东抽回出资,除非经过资本变更程序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对于农户股东来说,股权的意义在于获得分红,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其生活的长期保障。因此,对于农户股东来说,退股意味着返还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在双重资本制下,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并不构成债权人的担保财产,但是,如果允许农户股东自由要求退回相应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如下弊端:

1. 农户股东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投入到公司以后,农业公司通常依赖于“土地”,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公司经营财产的主要构成部分。对于农业公司来说,由于作为主要生产资料的土地的减少,必将导致经营规模的缩小[19]。

2. 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的目的在于防止投资各方的机会主义行为,降低农户股东与非农户股东之间的讨价还价的交易费用,如果允许农户股东自由退出,则丧失了作为持续存在的契约形态——公司的意义。

3. 当农业生产规模已经形成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形成了资产专用性后,允许农户股东自由退出对非农股东不公平。

因此,为防止农户股东退股的随意性,应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设定退股条件,在实体方面,应以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经营困难或者欺压、排挤农户股东为前提。在程序方面,应包括内部程序和诉讼程序。对于前者应该设定三分之二的表决权机制,对于后者则可以设定当农户股东利用内部程序无法实现退股的目的而确实损害其利益时,允许农户股东通过诉讼的方式退股。

(二)农户股东的分红权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红取决于公司财务状况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分红比例则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有学者根据优先股的制度设计认为农户股东应该享有优先获得股息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农户的利益;而我国农民合作社实践中大都采用的是“保底收益 + 分红”的做法。[20]就“保底收益+ 分红”的做法而言,如果保底收益过少对农户来说无意义,保底收益过大则必然损害农业公司未来的利益;就优先获得股息的做法而言,在没有收益的时候,农户就得不到收益,农户的利益可能受损,在有收益且分红的情况下,农户股东优先分红的做法可能会损害非农户股东的积极性,有可能在股东会决议的时候,采取不分红的策略。可见,不管采用哪种分红方式,对农户股东、非农股东以及公司造成不利的影响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保障优先农民权益原则下,由全体股东根据经营状况以及农户股东的风险承受能力就分红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做具体约定。

(三)农户股东的特别表决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章程修改、资本变更、重大经营决策、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表决权;表决机制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三分之二多数或者二分之一多数)。有学者在优先股股权的思维模式下,认为农户股东不当然享有表决权,而在特定的情况下享有表决权,即“当公司连续两年未全额支付优先股的股息,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消除之日止,农户股东的表决权恢复”。[21]笔者认为,农户股东依然享有表决权,其理由在于:第一,农户不享有表决权等于将在一定时期内完全丧失对承包土地的控制权,农户对其承包土地的用途、土质改良或者损害等将丧失监督权(对于农地的损害就是对农户的损害)。第二,公司章程修改都直接影响到作为农户股东的利益,比如,按照分红政策直接决定了农户股东的收益。第三,农户股东不能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将会降低农户对于非农股东、公司管理层的信任程度,这往往成为农户股东退出的诱因。[22]

但是,在双重资本制以及农户股东享有特别退出权的情形下,农户股东在事关如下事项时,其表决权应该作出特别规定:第一,农户股东在关于对外资本(也即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变更上不应享有表决权;第二,农户股东在退出时,应该经过持有一定资本比例(比如,可参照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原则设定三分之二的比例)的农户股东通过。

五、结语

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具有资本属性。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是降低投资者与农户之间合作交易成本的内在要求,依照我国法律,其作为公司资本具有合法性。但是,在现行《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制以及公司法股东权制度难以满足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私权同时又担负社会保障功能的需求,因此,需要对公司法相关制度作出修正。笔者以公司资本制的功能为核心,提出了公司双重资本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对农户股东与非农户股东的权利进行了设计,包括:农户股东退出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农户股东分红权依公司章程约定的制度设计以及农户股东特殊表决权制度。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林彬点评:

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并成为中央一项重要工作。农村土地作为农民的主要财产,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本化是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途径。我国《物权法》赋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为农村土地资本化奠定了基础。然而,由于其他配套法律制度滞后,抑制了农村土地资本化进程。其中,又以作为促进财产资本化的公司法制度影响至为关键。冯曦博士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建构——基于双重资本制》一文(以下简称《家》文)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问题进行探讨并制度设计,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首先,《家》文分析了“为什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采用入股的方式,方可获得资本化动力”此一被视为理所当然的问题,消除了人们关于为什么要讨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公司制度结合的疑问。事实上,正如《家》文所指出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化可以采用土地租赁契约方式实现农村土地与金钱资本的结合。对此,作者分析指出,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采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一体化的模式,要比采用土地租赁的方式更加有效促进农民与非农投资者的合作。

接着,《家》文提出公司双重资本制的设计,其核心目的在于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所谓公司双重资本制是指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章程登记资本相分离的制度模式;在这种公司资本模式中,公司仅以公司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章程登记资本作为公司内部管理以及公司分红的依据。公司双重资本制是《家》文的亮点。公司双重资本制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有效防止由于家庭土地经营权流转性限制而导致的由于公司解散、公司破产对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同时,公司双重资本制也是一种成本较低的制度创新。

最后,《家》文基于公司双重资本制提出了建构平衡农民股东与非农股东之间利益的制度构想。《家》文提出了与其他学者不同的观点:农民股东享有一般退股权的同时,应享有附条件的特殊退股权;农民股东的分红权应该由公司章程约定;农民股东享有除了涉及公司注册资本事项之外的股东表决权等。

就《家》文的新观点而言,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扩展。比如,对公司双重资本制的进一步深入分析以及其重大创新意义的揭示。当前,国内学者对于公司资本制的研究多局限于“资本三原则”或者“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的比较论述。然而,如果从法律经济学(尤其是契约理论的角度)对公司资本制分析,将会得到更加有价值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资本制研究成果。公司双重资本制实际上是充分意识到公司资本制所蕴含的股东和债权人等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契约”属性并进一步进行“契约分析”的制度创新。我们期待有更多从契约理论视角对于公司资本制的深入研究。就《家》文提出的农民股东享有的退股权、分红权和表决权的新思路而言,还有待深入分析。比如,为什么农民股东退股表决应该遵守三分之二的多数决机制,等等。

总之,《家》文提供了一个分析我国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创新视角,得到的结论也具有实践指导意义,是一篇学术创新程度较高、实践意义较强的论文。




【作者简介】
冯曦(1975-),男,汉族,广东茂名人,南方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讲师。


【注释】
[1]2012年5月,《科技致富向导》刊登题目为《菏泽农民今后可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的报道,称山东省工商局积极支持农民合作社以股东身份注册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
[3]以科斯、威廉姆森等经济学家建立的交易成本理论认为,契约结构取决于交易成本的大小。当交易成本过高的时候,人们会采取企业的契约形式;当交易成本小的时候,人们会采用市场化的契约形式。[美]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4]套牢(Holdup)又称敲竹杠,由经济学家克莱恩、阿尔钦和威廉姆森等人提出,是契约经济学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当规制双方关系的合约在分配专用性投资所产生的准租金方面不完全时,交易一方利用了另一方已经做出专用性投资的事实。参见:Klein,Benjamin,Crawford,RobertandAlchian,Armen.VerticalIntegration,AppropriableRents,andtheCompetitiveContractingProcess.JournalofLawandEconomics,1978,21:397~326.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
[7]根据该法规定,所谓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8]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9]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112-118页。
[10]宋志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辨析》,载《法学杂志》2010第5期,第9-14页。
[11]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第99-105页。
[12]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则要求公司采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方式保障资本与资产的对应;要求公司在资本减少时,要经过必要的通知程序,债权人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提前行使债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允许减少出资或者抽回资本。
[13]比如,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对开办合资企业所需的场地,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资企业取得仅是场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权、经营收益权、土地资产处分权、土地增值收益权等权能仍由原权利人(合作的中方)所有。
[14][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9页。
[15]黄辉:《公司资本制度:国际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总第21卷)》,法律版社2012年版。
[16]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第99-105页。
[17]米新丽、姚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第32-36页。
[18]吴义茂、吴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问题研究——以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为视角》,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73-81页。
[19]按照经济学边际收益递减的原理,即使公司采用贷款增加公司货币资本的方式,由于土地的缩小,其总收益也不会因此再增加。
[20]吴义茂、吴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问题研究——以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为视角》,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73-81页。
[21]吴义茂、吴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问题研究——以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为视角》,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73-81页。
[22]冯善书:《广东“土地入股”遭遇退股流》,载《中国改革》2008年第5期,第55-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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