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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工坠落受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安装工坠落受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给深圳碧雅手袋厂八台美的牌空调,空调销售款中包含了该空调的安装费用。2010年7月13日,卢小兵和岳士涛二人一起到深圳碧雅手袋厂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卢小兵不慎从深圳碧雅手袋厂三楼坠落到地面。上诉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卢小兵的陈述及证人岳士涛的证言,可以看出本案系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出售给深圳碧雅手袋厂八台美的牌空调后委托左明超安装,左明超接受委托后又雇请岳士涛和卢小兵为其实际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生被上诉人卢小兵从三楼坠落受伤的事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是空调安装施工的实际发包人,被上诉人左明超系被上诉人卢小兵的雇主。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空调安装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左明超,左明超又私自雇佣被上诉人卢小兵,卢小兵提供劳务,受左明超的指挥,左明超按约定给卢小兵支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关系。对于卢小兵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左明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左明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空调安装施工是一项危险工作,施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家电网公司对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严格审查义务,但其并未对左明超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对于因此造成卢小兵的损害,应当与左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伟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毅,广东佳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兵,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姣,女。   委托代理人张宗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明超,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兵、左明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家电网公司于2004年2月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销售、安装、保养及维修等。2010年7月份,被告家电网公司出售给深圳碧雅手袋厂八台美的牌空调,空调销售款中包含了该空调的安装费用。2010年7月13日,原告和岳士涛二人一起到深圳碧雅手袋厂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2010年7月24日12时许,原告和岳士涛二人再次到深圳碧雅手袋厂为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排解故障,原告不慎从深圳碧雅手袋厂三楼坠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内脏及肌肉软组织等挫伤。原告称被告左明超通过岳士涛找到原告并临时雇请原告为其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岳士涛出具的《证明》。被告家电网公司称其委托被告左明超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被告家电网公司对被告左明超另行安排原告和岳士涛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事宜并不知情。被告左明超称其系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左明超认识一些家电安装维修的工人,被告家电网公司因在销售旺季需要工人帮忙,被告左明超遂介绍原告和岳士涛为被告家电网公司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 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0839.3元。原告《出院证》的建议为:1、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托及克氏针(约术后三周)、聚髌器(约术后一年);3、左足克氏针孔继续换药;4、门诊随诊;5、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6、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涉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6900元。诉讼中,两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第6项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系添加内容为由对该项建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遂就此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核实相关情况,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5日函复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系真实的,其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添加了建议内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姣及张丽姣的哥哥张朝阳护理,并提交了张朝阳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张朝阳的月收入为4000元。两被告对工资表不予确认。另查,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工资表》、居住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电网公司出售了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由于销售款中已包含了安装费用,被告家电网公司应负责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则原告系代表被告家电网公司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故被告家电网公司应对原告在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电网公司称其委托被告左明超安装涉案八台美的牌空调,原告的雇主为被告左明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839.3元,有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0天,根据出院证的建议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共计误工60天。鉴于原告在发生涉案事故时从事空调安装服务,法院酌定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误工费应为5781元(34685元/年÷12×2)。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有《出院证》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称陪护人员张朝阳月收入4000元,但除《工资表》外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朝阳的关系。因此,法院酌定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000元(50元/天×30天×2)。原告主张病休期间共12个月的护理费,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病休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有关病休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原告在涉案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确须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7、材料打印费。当事人须自行承担材料打印费等相关诉讼成本,原告主张材料打印费5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2620.3元(医疗费30839.3元+误工费578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69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57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小兵15720.3元;二、驳回原告卢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原告负担1669元。 
  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令左明超向卢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判。一、原审判决遗漏第一赔偿人,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小兵15720.3元",既然是连带赔偿,必须首先存在第一赔偿人。二、左明超雇佣了卢小兵,但原审法院却仅以左明超的口头辩解免除了左明超的赔偿责任。1、卢小兵诉称"由于左明超安装人手不够,左明超让其手下的安装工岳士涛找到卢小兵",卢小兵承认是受左明超雇佣。2、证人岳士涛出具证言"2010年7月10日,南山区前海路大新商业中心102号格力专卖店老板左明超打电话让我帮忙装八台空调需要多点人手,……,于是我便打电话给当事人卢小兵,看他愿不愿意干,卢小兵很快答应下来。"证人证言直接证明是左明超雇佣的卢小兵。3、证人岳士涛出具证言"7月11日上午我和卢小兵一同两人来到福永白石厦东区碧雅手袋厂装机,7月13日下午八台空调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所有剩余材料及空调安装卡如数在7月14日上午有左明超开车去我住的地方带走,并且他说工资等安装卡结算后一起算给我们。"证人证言直接证明卢小兵的工资由左明超支付。4、家电网公司在事发前从未与卢小兵发生过任何联系,家电网公司仅仅是委托左明超所在的公司安装空调,并未授权左明超雇佣他人。5、事发当天,左明超就到医院为卢小兵支付了3900元的医药费,三天后左明超通过岳士涛向医院交纳4000元,之后左明超又支付手术费8000元。至此,左明超因卢小兵受伤共支付人民币15900元。这说明左明超认为自己在左小兵受伤事故中有责任。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反而采信了左明超为摆脱赔偿责任而作的口头辩解,并进而做出了错误判决。三、在涉案八台空调的安装中,收益人是左明超。虽然涉案的八台空调的销售款中包含了安装费,但是用于领取这笔安装费的权利人是左明超,因为这八台空调的安装卡正是在左明超手中。证人岳士涛证言"7月13日下午八台空调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所有剩余材料及空调安装卡如数在7月14日上午由左明超开车去我住的地方带走,并且他说工资等安装卡结算后一起算给我们。……"证人证言明确证明:安装卡在左明超手中,只有左明超或左明超授权的人才有权去空调厂家结算安装卡、收取安装费。四、原审法院认为家电网公司称其委托左明超安装八台美的牌空调,卢小兵的雇主为左明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未予采信,违反了最基本的审判原则。卢小兵在起诉状中已经清楚说明家电网公司与左明超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且是因为左明超安装人手不够,左明超又雇佣了卢小兵的事实。何况卢小兵提供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安装空调所用的材料是左明超提供,安装卡也在左明超手上,工资也由左明超支付等事实。因此,家电网公司无须再另行举证。原审法院抛开卢小兵的主张和证据,无端地要求家电网公司另行举证。五、由于左明超的故意隐瞒,造成卢小兵未能发现左明超的实际工作单位。虽然左明超是以格力专卖店老板的名义出现,但格力专卖店并未进行工商注册,而实际上左明超是以家安公司开展业务的。左明超这样的做法无疑是为了逃避责任。六、家电网公司与深圳市家安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家安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左明超代表家安公司与家电网公司联络。左明超以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家电网公司发生了频繁的业务往来,所涉款项也是由家电网支付给家安公司,也就是说,实际上家电网公司并不是跟左明超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而是与家安公司保持着长期的合作。至于本案中左明超以家安公司的名义拿到业务后,又以个人名义去雇佣卢小兵,其法律后果应由左明超独自承担。综上,家电网公司与家安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左明超以家安公司的名义从家电网公司揽到涉案的安装事务后,又以个人名义雇佣了卢小兵。但在原审庭审中左明超又为逃避赔偿责任而全盘否定。由于左明超的刻意隐瞒导致卢小兵无法获知左明超揽得安装事务的真实单位名称,使得家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家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和被上诉人卢小兵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左明超答辩称,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小兵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答辩人个人与被上诉人卢小兵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须对被上诉人卢小兵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有家用电器销售、安装、保养及维修,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有安装维修资质,无须委托第三人安装维修。上诉人家电网给客户的销售款中己包含安装费,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有义务为客户安装好已销售的美的空调。被上诉人卢小兵是代表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为其客户维修空调时发生的事故,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家电网公司2004年2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家电网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有;家用电器、机电设备、空调及制冷设备、压缩机及配件的销售、安装、保养及维修(限上门服务,不含特种设备及限制项目)等。二、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从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委托安装合同,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费用。l、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委托关系,而在民事上诉状中诉称"家电网仅仅是委托答辩人所在的深圳市家安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安装空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主张委托答辩人安装空调,则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答辩人安装空调,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八台美的空调的安装卡在左明超手中,则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之间,上诉人家电网公司辩称委托过答辩人安装空调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的任何安装费用。答辩人个人无任何安装维修资质,没有接受上诉人家电网公司的委托为其安装空调,而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有安装维修资质,无须委托答辩人安装维修。答辩人在被上诉人卢小兵与上诉人家电网公司的雇佣关系中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更未获得任何利益,无须就被上诉人卢小兵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左明超与被上诉人卢小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向被上诉人卢小兵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因此,答辩人左明超对被上诉人卢小兵不应承担雇主责任。1、答辩人从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在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家安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处理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格力空调电器社区服务部是家安公司的,不是答辩人个人的,答辩人也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卢小兵从事空调安装业务。2、答辩人对证人岳士涛出具的证言,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证人岳士涛未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其证言中所指,答辩人雇佣并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卢小兵,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以个人名义雇佣了被上诉人卢小兵。3、答辩人个人在被上诉人卢小兵与上诉人家电网公司的雇佣关系中仅仅扮演了介绍人的角色,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更未获得任何利益,无须就被上诉人卢小兵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在被上诉人卢小兵发生事故后所有的医药费均是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垫付的,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支付医药费等一切赔偿责任。四、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公司格力电器服务部从未与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本案与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公司无关。1、答辩人所在的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公司格力电器服务部从未安排任何安装工人安装上诉人家电网公司销售的美的空调。2、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从未委托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公司安装美的空调,更没有与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公司结算过安装费用。五、经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深圳市家安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安装维修资质,且注册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湖路福中福花园12栋1号商铺,答辩人左明超系深圳市家安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公司总经理,与深圳市家安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卢小兵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卢小兵提交了证人岳士涛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7月10日,南山区前海路大新商业中心102号格力专卖店老板左明超打电话让我帮忙装八台空调需要多点人手。当时我没有答应他,只是说帮忙问一下,如果有人做的话就接,如果没有就算了。他也同意了。于是我便打电话给当事人卢小兵,看他愿不愿意干,卢小兵很快答应下来。我这才给左明超回电话接下来,左明超让其工作人员把客户的地址和电话通过短信发到我的手机上。7月11日上午我和卢小兵一同两人来到福永白石厦东区碧雅手袋厂装机,7月13日下午八台空调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所有剩余材料及空调安装卡如数在7月14日上午由左明超开车去我住的地方带走,并且他说工资等安装卡结算后一起算给我们。可事情到了7月23日下午,左明超公司工作人员又打来电话说这八台空调有一台有故障,要我去修好后才能结工资。于是,我又联系了卢小兵,因为是两人共同做的事,就一定要同去,他同意了。7月24日我又来到福永工地修空调,在当天中午12:30就发生了卢小兵从三楼掉下来的事故。"二审中,被上诉人卢小兵称其与左明超是老乡,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第三次通过岳士涛帮左明超安装空调,前两次都是空调安装完毕后,左明超将工钱交给岳士涛,再由岳士涛转付给卢小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卢小兵的雇主是上诉人家电网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左明超。根据被上诉人卢小兵的陈述及证人岳士涛的证言,可以看出本案系上诉人家电网公司出售给深圳碧雅手袋厂八台美的牌空调后委托左明超安装,左明超接受委托后又雇请岳士涛和卢小兵为其实际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生被上诉人卢小兵从三楼坠落受伤的事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家电网公司是空调安装施工的实际发包人,被上诉人左明超系被上诉人卢小兵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家电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空调安装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左明超,左明超又私自雇佣被上诉人卢小兵,卢小兵提供劳务,受左明超的指挥,左明超按约定给卢小兵支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关系。对于卢小兵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左明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左明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空调安装施工是一项危险工作,施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家电网公司对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严格审查义务,但其并未对左明超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对于因此造成卢小兵的损害,应当与左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左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小兵人民币15720.3元; 
  三、上诉人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左明超被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卢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上诉人左明超和上诉人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3元,被上诉人卢小兵负担1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上诉人左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审  判  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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