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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员工另谋高就,公司告其违反竞业限制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离职后员工另谋高就,老东家状告其违反竞业限制        【案情简介】贾某某提出辞职,华业公司予以同意并办理了移交手续,领发了工资,故应认定华业公司与贾某某劳动合同已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华业公司以自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作为其提出未与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进而要求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显然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华业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部《劳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明确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的基本生活。现华业公司未给予贾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而要求贾某某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民法公平原则,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贾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舟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工业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夏增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欣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殷连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福祥,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系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城北弄4号106室。 
  上诉人浙江华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华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被上诉人贾某某,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理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审查明,2007年3月8日,华业公司与贾某某签订了5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2年3月7日终止。合同签订后,贾某某实际在华业公司的工程部担任技术员。2007年3月14日,华业公司和贾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如乙方(贾某某)向甲方(华业公司)提出离职,甲方在乙方同意履行本协议下列条款的前提下予以同意:1、乙方离职后,对甲方的产品图纸、工装图纸、工艺文件、新产品创意开发等技术信息及客户名单、产品成本、价格、营销策略等信息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2、乙方保证自离开甲方三年内不从事(包括设立或者受聘等方式)与甲方有竞争的同行业性质的工作,也不将甲方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甲方的竞争对手。3、如乙方违反以上保密条款,需对甲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2009年9月1日,贾某某以"回家发展"为由向华业公司提出离职,华业公司予以同意,贾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10月,贾某某通过应聘的方式到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9月26日,华业公司向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贾某某、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该委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华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华业公司与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合。 
  原审认为,华业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贾某某作了竞业限制,但在该协议中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在贾某某离职后,华业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过贾某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密协议的约定内容具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情形,保密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审对贾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华业公司依据无效的保密协议向贾某某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华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华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业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2、华业公司未向贾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故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属非法招用贾某某,致使贾某某泄露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华业公司与贾某某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贾某某提出辞职,华业公司予以同意并办理了移交手续,领发了工资,故应认定华业公司与贾某某劳动合同已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华业公司以自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作为其提出未与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进而要求舟山市金利螺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显然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华业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但这种竞业限制应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此,劳动部《劳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明确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的基本生活。现华业公司未给予贾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而要求贾某某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民法公平原则,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贾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华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华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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