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女状告交警不作为诉求被驳回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李晓红诉称,1997年12月17日,她在210国道泗渡镇街上行走时,被渝G02319号大货车撞伤,经遵义市法医研究所鉴定,评定为重伤。遵义县交警大队三中队认定,司机胡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交警三中队对这起事故未及时处理,给她的身心造成极大痛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遵义县交警大队履行法定职责,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被告遵义县交警大队辩称,事故发生后,该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出勘现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1998年6月、8月两次组织调解,下达了调解终结书,因此,这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
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可诉行政行为的最长期限为2年。原告李晓红却在今年3月即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益,是一种弃权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2日上午,遵义县法院对这起行政案件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晓红的诉求。原告当庭表示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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