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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3-05-09    作者:110网律师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届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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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以及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跨区的项目由所涉区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有关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体系、规范准则、运行规则与保障机制;
  (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产权制度等配套政策措施;
  (三)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建立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对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面积测绘的评估、测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
  (六)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深圳市土地整备机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本辖区内设置有新区管理机构的,区政府应当另行确定新区房屋征收部门。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履行如下职责:
  (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发布征收提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行为限制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专户存储、拨付与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安置房,对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负责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五)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签订补偿协议、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等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做好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八)市、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谈判;
  (三)开展被征收人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依法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建设单位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接受委托成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不得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存在投(出)资、被投(出)资的关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新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侨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信息、审计、城管、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条例》、本办法及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充分履职,相互配合,联动协调,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协助。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进行保密,将核实、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后,由辖区政府实施房屋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和城市更新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政府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条例》、本办法的规定,并纳入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对土地整备涉及房屋征收的计划安排,与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区(含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编制本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11日前将本区下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草案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下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形成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后,应当在每年121日前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进行审核,在每年1231日前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房屋征收计划经批准后,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未列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或者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的,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开展项目立项、选址等工作,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并在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结合房屋产权等实际情况,确定拟征收房屋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范围);城市更新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生效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以公告形式发布征收提示,告知自公告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止,因下列行为导致增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四)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征收提示发布之日起1年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除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之外的其他户口迁入和分户;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收提示公告后1年内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次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仍对房屋征收作出计划安排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计划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再次发布征收提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对违反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征收提示、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得给予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时,应当以征收提示发布时点作为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等进行前期调查,并委托市政府确定的承担评估职能的非营利性机构编制房屋征收预算方案,对房屋征收项目费用进行概算。
  房屋征收预算方案的编制费用列入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按照国家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有关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前期调查和编制房屋征收预算方案,应当自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0日内,结合前期调查和项目费用概算,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辖区政府。
  对新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区政府可以委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本办法规定的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内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项目补偿费用概算;
  (二)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的区位、数量、安置房调换标准、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过渡方式、临时安置用房标准等;
  (三)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四)奖励与补助标准;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账户;
  (六)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五条  辖区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辖区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房屋所有权人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辖区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期满后3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占房屋总建筑面积1/2以上、且占房屋所有权人总数1/2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本办法规定的,辖区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和公众代表,按照本市行政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计算房屋所有权人数时,房屋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全体共有人按一个所有权人计算。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本市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的有关规定,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和论证规程,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求意见期内同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房屋征收风险等级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原则。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确保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六)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二)拟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
  (三)已按程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意见;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五)具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补偿方案。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且建设项目已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且建设项目已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具有已经批准生效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政府实施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的要求,并具有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具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辖区政府或者报经新区管理机构核准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辖区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或者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日,公告日不得为节假日。
  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补偿,包括收回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及征收行为限制、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前款所称征收行为限制,是指征收实施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转让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被征收人违反规定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征收行为限制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合法使用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已经取得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根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规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征收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被征收人居住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需要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城市更新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的房屋,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无法提供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就近提供。
  第二十五条  对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补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住宅进行调换,并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超出面积部分以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以市场评估价的差额结算差价。
  以非商品性质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征收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转为商品性质。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及其配套政策处理取得非商品性质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为产权调换基本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一户一栋政策)的,不超过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超出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人为非原村民的,不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超出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但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但被征收房屋经评估的补偿价格低于该房屋在产权调换情况下本次房屋征收提供的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市场评估价格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该价差部分作为置业补助支付给被征收人。
  对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和用途为准;但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可以根据合法有效的竣工测绘报告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根据合法有效的规划证明文件认定房屋用途。
  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测绘。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时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产权注销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编制并予以公布。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需整村搬迁、集体安置的住宅房屋,可以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基础上,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并按规定程序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征收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不记录为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中的自有住房,被征收人符合《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产权性质为非经营性房屋或者工业用途房屋、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原合法用途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室内装修装饰由承租人投资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无约定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装修装饰补偿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约定或者达成协议的,按约定或者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已经申报但尚未进行处理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两规处理条件但尚未处理的,根据两规及其配套政策确定其可以获得的产权状况,扣减其补办处理手续的地价、罚款后予以补偿。可获得非商品性质产权的住宅房屋,以栋为产权调换基本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一户一栋政策)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超过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商品性质房屋扣减10%的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超出48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建筑物重置价补偿;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所建的生产经营性、商业办公类建筑,位于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以非农建设用地指标扣减的,按照商品性质房屋扣减其补办处理手续的罚款、地价后予以补偿;罚款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规定标准的2倍执行,地价按照公告基准地价10%的标准执行;
  (四)除以上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查不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对建筑物不予产权调换,扣减参照两规相应情形(商业办公类参照生产经营性)规定标准的2倍罚款后给予重置价补偿。
  对未经申报或者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情形的,不再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按照合法建筑扣减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地价、相关税费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下列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被征收房屋,依照规定分别处理:
  (一)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本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二)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的商业用途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三)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所建房屋,不符合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等价值原则进行土地置换,置换后的土地用途可以与置换前的用途不同。
  征收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以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本条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华侨房屋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国家、广东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华侨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相关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的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建造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十七条  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特殊房屋的补偿,根据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收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规定注销原抵押权登记。
  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并通知被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征收的需要制订安置房建设储备年度计划。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意愿优先从已建好的安置房中安排。
  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征收被查封的房地产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事项通知查封机关。查封机关解除查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等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奖励。具体奖励规则由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奖励总金额不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征收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基数以本次房屋征收提供的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除依法给予征收补偿外,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但补贴金额不得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
  本条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征收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被征收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被征收人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以及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因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机构、测绘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会同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测绘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目测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评估、测绘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工作依据,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辖区政府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辖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的裁定及限期自行搬迁的通知在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进行张贴。被征收人逾期仍未搬迁的,辖区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水电、交通、通讯、消防、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室内未搬迁的物品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3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者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有关规定拍卖或者进行其他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组织实施的,辖区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包括被征收房屋(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征收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以及产权调换安置房的评估等。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估价机构资质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取得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在本市从事评估业务的备案凭证,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纳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评估业绩、信用档案、评估技术水平及人员结构等情况进行公开选取,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并向社会公示预选库名录。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每2年更新一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公布的预选库名录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
  在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10日内,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评估机构选取意向书。
  协商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须经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被征收人协商选取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无法在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的名录中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时间和地点。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估价师注册证、执业登记牌等复印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估价行业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形成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安排注册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1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交的、经修正的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不签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载明不签收的原因,将评估结论张贴于房屋征收范围以及被征收房屋。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不得迎合征收当事人的不当要求,采取虚假宣传、承诺评估价格、给予回扣、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十八条  市估价行业组织应当成立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其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类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2/3。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类委员须具有注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师资格,并执业10年以上;或者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从事房地产评估工作5年以上。
  评估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运作规则由市估价行业组织起草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复核不得收费。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承担鉴定工作,不同意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鉴定申请人。鉴定组组成人员中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师应当超过半数。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估价行业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六十一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评估假设、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不得复核、重新鉴定,征收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五章  房屋征收测绘
  第六十二条  从事房屋征收补偿查勘、测绘工作的测绘机构应当具备房产测绘的资格,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纳入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
  第六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机构的资格、业绩、社会信誉、仪器设备配置水平、人员结构及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公开选取,建立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向社会公布预选库名录。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每2年更新一次。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含套内面积)的,不得申请测绘,不得纳入测绘范围。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含套内面积)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查勘、测绘。
  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申请测绘期限截止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统计申请数量,核实是否需要进行测绘,公告测绘机构名录并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取测绘机构。
  在测绘机构名录公告后10日内,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测绘机构选取意向书。
  协商选取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须经占符合测绘申请条件的全部申请人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被征收人协商选取的房屋征收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六十五条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无法在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的名录中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房屋征收测绘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时间和地点。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六十六条  测绘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受托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并将受托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测绘人员执业登记牌等复印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测绘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六十七条  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成立深圳市房屋征收测绘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测绘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房屋测绘成果的合法性、规范性、准确性进行鉴定。
  测绘专家委员会由本市从事房屋测绘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学者、专家和专业人士组成。
  测绘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运作规则由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起草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房屋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测绘成果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房屋测绘成果的房屋征收测绘机构书面申请复核。
  原房屋征收测绘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测绘成果进行复核。经复核,房屋征收测绘机构变更房屋测绘成果的,应当重新出具房屋测绘成果;房屋测绘成果未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进行复核不得收费。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测绘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承担鉴定工作,不同意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鉴定申请人。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结论认为测绘成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屋征收测绘机构承担。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七十条  经鉴定认为测绘成果合法、规范、准确的,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测绘成果的鉴定结论。经鉴定认为测绘成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重新出具房屋测绘成果,并对重新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出具鉴定结论。
  测绘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复核、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其不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当增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同时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房地产测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现仍在有效期内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现已失效的,原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或者市场价格与原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协商达成民事补偿或者收购协议,不能达成的不得继续拆迁;符合《条例》、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征收。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附件《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规则》与本办法同时公布实施,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包括下列情形:
  (一)《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以及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压占道路红线;
  (三)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四)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整体布局;
  (五)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
  (六)占用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51日起施行。20072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规则
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
产权证明资料
房屋类型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方式
备注
1
《房地产证》(非市场商品房)
私房
被征收房屋类似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
2
行政划拨用地性质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类似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市场价格-35%公告基准地价×年期修正系数
3
房改房
被征收房屋类似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土地收益金(房改购买价的1%
其他应当补交的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4
其他协议出让土地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类似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补交的地价
5
《房屋所有权证》(含原宝安县级以上政府发放的权属证书)
被征收房屋类似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无土地使用年限)
6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征收房屋类似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无土地使用年限)
其他应当补交的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其中应当补交的规划建设管理费用不超过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10%
7
《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征收房屋类似商品性质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说明:1.本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房地产登记、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和机构认定。
  2199935日前所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取得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证的,适用本部分规定补偿标准。
第二部分:搬迁费
序号
类型
搬迁费
1
住宅房屋(含宿舍、公寓、工业配套宿舍)
每平方米40
2
厂房
每平方米40
3
办公
每平方米40
4
商业
每平方米60
  按被征收房屋本体的建筑面积计算,参照以下标准给予搬迁费:
  二、被征收人不同意参照搬迁费标准的,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须搬迁的生活用品、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的搬迁费用进行评估。不能搬迁或者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按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三、对非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管线,征收后给予还建且产权仍归原投资单位的,不予另行补偿。
  四、征收住宅或者生产经营性房屋,征收人以期房产权调换或者征收人认可需要二次搬迁的,应当给予二次搬迁费用,并一次付清。
第三部分:临时安置费和过渡期限
  一、临时安置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征收人应当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另外再加3个月装修期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另外再加6个月装修调试期安置费。
  实行土地置换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被征收人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另外再加12个月临时安置费。
  因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费,逾期13个月时按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增发50%,逾期48个月时按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增发70%,逾期9个月以上时按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增发100%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市场租金的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人使用征收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征收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房屋未建成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及相关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征收人应当提供周转房。周转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的搬迁之日起按照36个月计算。
第四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适当补偿  
  一、因征收引起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一)能提供与征收决定发布日期间隔3个月以上时间有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住宅房屋,按市场租金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租赁经营损失补偿。无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住宅房屋,不给予租赁经营损失补偿。
  (二)征收合法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
  能依据完税证明提供利润标准的,给予6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利润标准的,按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或者按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给予6个月的补偿。
  (三)征收加油站、码头、矿山、采石场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引起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以经营期内税后平均利润或者行业平均税后利润为标准,许可证剩余期限超过36个月的按36个月计算,不足36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二、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
  征收产权性质为非经营性用途或者工业用途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的适当补偿标准:
  (一)能提供与征收决定发布日期间隔3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36月(即3年)。
  (二)能提供与征收决定发布日期间隔不到3年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市场租金-用途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间隔月份(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将于201351日起正式施行记者注意到,该《办法》明确规定,房屋征收实行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这意味着行政强拆将成历史。另外,《办法》对全市实施房屋征收的六种情形和具体补偿方案做出了详细规定。
深圳新闻网4月26日讯(记者 王丹丹) 深圳新闻网记者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获悉,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将于201351日起正式施行。
记者注意到,该《办法》明确规定,房屋征收实行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这意味着行政强拆将成历史。另外,《办法》对全市实施房屋征收的六种情形和具体补偿方案做出了详细规定。
行政强拆将成历史
被征收人生活困难可获补贴
《办法》规定,今后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办法》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奖励。
根据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另外,如果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除依法给予征收补偿外,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但补贴金额不得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
六类情形可征收房屋
该《办法》对全市实施房屋征收的六种情形和具体补偿方案做出了详细规定。根据《办法》,全市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本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并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未列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或者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的,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和城市更新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种补偿方式可供选择
两种被征收人可进行产权调换
根据《办法》,房屋征收补偿包括三个方面: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城市更新需要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城市更新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的房屋,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无法提供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就近提供。
《办法》明确,房屋征收仅给两种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一是居住房屋,二是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在非农用地指标范围或者征地返还地上所建符合条件的房屋,以及其他主体在国有土地上所建鼓励发展产业用途的房屋。其他一概实行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补偿不低于市场价格
该《办法》在《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以下简称“161号令)的基础上,合理提高了补偿标准:《办法》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另外,《办法》首次在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中引入置业补助。《办法》对简易房屋、道路和围墙等构筑物、附着物不设固定补偿标准,改为采用评估和协商的方式确定补偿金额。
《办法》还提高了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征收补助,主要包括:1、搬迁费补偿标准按不同房屋类型,从161号令的25元每平方米提高到4060元每平方米;2、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增加6个月装修调试期安置;3、停产、停业补偿费从161号令规定的3个月提高到6个月;4、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从161号令规定的按租赁指导租金计算调整为按市场租金计算。
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不得参与房屋征收
《办法》明确了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的职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建设单位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成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不得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存在投(出)资、被投(出)资的关系。
此外,该《办法》规定,在城市更新需要征收房屋的,如果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满补偿方案则须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明确房屋征收程序
另外,《办法》从房屋征收计划编制、划定和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前期调查、制定预算方案、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直到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个环节,都明确了征收部门、实施机构的具体职责,并规定了向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组织听证等内容,保证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5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6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5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3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3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35日之后至200410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10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五、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六、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
  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七、市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调整,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八、19993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
  (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
  (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十一、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规定处理前,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申请临时使用的办理程序、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贴,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区别对待的原则,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体现向守法合规者倾斜的精神。具体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经处理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村)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时,依法予以补偿。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除经处理确认产权或者未申报的外,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依法拆迁时,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两规最低控制标准的,在实施相关改造、拆迁时,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和提升旧城(村)、旧工业区环境;积极支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基层社区组织加强对原村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范围内且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用地方案图》的违法建筑,依本决定办理普查记录后,按照市政府旧城(村)、旧工业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市政府应当强化土地资源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大闲置土地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完善土地监察制度,与普查工作同步完成全部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划定工作和转地补偿工作,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属。
  十六、有关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清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处社区和市、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三个月,接受投诉和监督。
  十七、有关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违法建筑有弄虚作假情形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市、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责任,不得推诿塞责。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机制,整合行政资源、充实执法力量、明确工作责任,切实提高执行力。对抢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坚决予以拆除。
  十九、市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和处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本决定执行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
  二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拆除或者没收、补偿和补贴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违法建筑、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二十二、市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施。
  二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尊重历史宽严相济处理违法建筑
  ——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李华楠就《决定》答记者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今天全文向社会公布,正式生效实施。
  这是一项新政策,它将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在全面普查的基础上,通过确权、拆除、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这部法规性文件在出台前后广受关注。昨天,记者就《决定》制定的背景、制定过程和核心内容等方面采访了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李华楠。
  出台《决定》是深圳长远发展需要
  问:请问《决定》是在什么背景下制定的?
  答: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长期困扰我市,制定法规性文件进行处理是深圳实现科学发展、长远发展的需要。土地是城市的战略性资源,但是经过近30年的开发利用,我市土地已经十分有限,以耗费大量土地等资源为支撑的粗放型发展模式已经难以为继,转变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经济结构成为必然的选择。而违法建筑大量侵占了土地,土地无法集约利用,加剧了土地资源的紧张,成为产业结构调整的瓶颈。另一方面,国家对深圳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去年国务院批准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要求深圳建设全国经济中心城市、国家创新型城市,最近获批的《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要求深圳争当科学发展的示范区。深圳要实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要完成国家赋予的光荣任务,就必须处理好违法建筑问题,盘活土地资源,有效利用发展空间。
  制定法规性文件处理违法建筑是深圳实现城市发展目标的需要。29年来,深圳的目标定位时有调整,但建设国际化城市的定位始终没有改变过。而建设国际化城市必须以统一规划为前提。违法建筑不经规划,擅自兴建,与国际化城市建设格格不入。新加坡、中国香港、首尔等国际化城市无一不是科学规划、统一建设的典范。
  此外,违法建筑给城市管理带来难题。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不能申办营业执照,商户游离监管,逃避税费,制假售假,藏污纳垢;违法建筑没有经过质量验收和消防检查,坍塌和火灾事故随时可能发生。去年发生的“9·20”火灾事故,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违法建筑的危害性。
  市委从战略的高度和眼光看待这些矛盾和问题,把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作为深圳长远发展、科学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贯彻市委精神,市人大、市政府先后出台了相关法规规章,执法力度不断加大,成效良好。目前违建增量已得到较好地控制,但既有违建仍大量存在,亟待纳入规范管理。去年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加剧,三保工作任务紧迫,产业结构调整提速,而违法建筑利益驱动力趋弱。市委决定抓住良机,顺势而为,结合《纲要》的贯彻落实,决定再由市人大出台新的规定,处理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让困扰深圳发展的违法建筑继续困扰下去。
  《决定》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结果
  问: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时间长、成因复杂、涉及面广,在制定《决定》的过程中,是否广泛征求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答:在市委的领导下立法,在民意的基础上立法,这是市人大立法的一贯原则,制定这个《决定》也不例外。在制定过程中,市委正确领导,大力支持。市委常委会议两次讨论《决定》草案,把方向、定原则,确定《决定》草案的总体方向。这在市人大的立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重视程度可想而知。省委副书记、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玉浦多次主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就审议工作提出要求;市委副书记、市长许宗衡,市委常委、副市长吕锐锋,十分关心这项立法工作,无论是在政府起草期间还是在人大审议的各个阶段,都多次过问进展,沟通、协调相关工作,使立法工作顺利开展。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定》的制定工作高度重视,主任会议强调要以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未来负责的精神对待这项立法;强调要开门立法,走出去,迎进来,让各方意见充分表达,乃至争论,使《决定》成为民主立法的典范。
  在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明确后,立法工作有条不紊,调研、修改、审议,再调研、再修改、再审议,经过多个回合。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多次率队赴几个区深入调研,人大城建环资委和法制委等相关机构组织召开多种形式的座谈会。期间共召开座谈会12场,还发放了大量的调查问卷,广泛听取了政府管理部门、股份合作公司、基层代表和专家学者等层面的意见,以此作为立法的重要依据。特别值得提到的是,市老领导方苞、李广镇还寄来了书面意见,提出了很有价值的建议。
  《决定》草案经过三审程序。每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都认真准备、积极发言。为倾听民意,启迪思路,分组审议时特邀请各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区长、相关政府部门负责人和市区两级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审议会上,各种观点激烈碰撞,互相启发,为草案的修改提供日渐清晰的思路。
  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决定》草案易稿13次,凝聚着立法工作者的智慧和心血。
  可以说,《决定》的出台,是党和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结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决定》对违法建筑继续保持高压态势
  问:《决定》与市人大原有的法规文件是什么关系?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尺度是更严了还是放宽了?
  答: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2001年又出台了关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简称《两规》)。这些法规和文件为查处违法建筑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手段和重要的政策依据,在执行中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这次立法,总结了其中的经验,同时又针对不足进行了改进完善。总之,新《决定》与过去的法规文件一脉相承,前后衔接。
  政策的连贯性、一致性,集中地体现在《决定》一以贯之地秉承了历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对违法建筑严厉打击、严格查处的精神原则。许多条文比原有规定不是放宽了,而是更严了。比如关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界定范围更加严格,更加清晰;《决定》调整处理的对象除原村民及原集体经济组织外,也涵盖了其他违法建筑,使处理不留死角,做到全覆盖。《决定》还实行严格的违法建筑普查制度,全市的违法建筑都将纳入规范化管理。
  与原有的法规文件相比,处理的方式更灵活,更切合实际,更具可操作性。比如对处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违法建筑,过去的法规规定一律拆除,可是实际操作中行不通,因为有的村,整个或大部分建筑群都在线内,要全部拆除缺乏可操作性。而这次出台的《决定》转换了思路,要求政府适当优化、合理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又比如,关于违法建筑的拆除问题,《决定》不仅规定了范围,而且规定了拆除的步骤和可行办法。这些灵活政策不是放宽了处理的尺度,相反,恰恰使从严的一贯精神原则得到更好地贯彻,使违法建筑能够切实得到处理。
  《决定》有五大突破
  问:违法建筑是20多年来的顽疾,这次立法突破了哪些方面的难题?
  答:《决定》的重要贡献在于解决如下五个方面的关键性问题:第一,摸清全市违法建筑的底数。它要求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规定对不申报者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筑。这将有助于摸清底数,将其纳入规范管理中。
  第二,对符合条件的违法建筑确权发证。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
  第三,明确了必须坚决拆除的违法建筑的范围。属于《决定》第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必须依法拆除,不留任何商量的余地。
  第四,给予违法建筑一条新的出路。这就是临时使用加强管理。过去对违建要么没收,要么拆除,处理方式较为单一,处理方式对抗性强,不利于违建的妥善处理。准予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违建在政府的严格监管下临时使用,做到物尽所用,是实事求是的。这样做,也可以把所有违法建筑置于政府的有效管理之中,避免过去以不发证为理由放任不管,违法建筑内五毒俱全、事故频发的状况。
  第五,《决定》既不让违法者占便宜,也不让老实人吃亏。它规定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两规最低控制标准的,在实施相关改造、拆迁时,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它要求市、区政府积极推进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设施,改善环境。这对原村民房产的升值,杜绝违法建筑具有促进意义。
  违建问题需要逐步科学解决
  问:《决定》中的规定比较原则,如何才能确保《决定》的贯彻落实?《决定》出台后,能否一揽子解决违建问题?
  答:作为市人大的一个法规性文件,不可能对成因复杂、类型各异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面面俱到地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而这些工作恰好是政府的职责所在。《决定》中多处要求市政府另行规定,在《决定》文末还要求市政府制定本决定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希望市政府尽快制定《决定》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尽快试点,尽快全面付诸实施,尽可能缩小制定与实施之间的时间差,避免抢建现象。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宣传《决定》内容及其实施办法,让执法者正确掌握法律武器,让当事人明义明法明利弊,主动配合政府执法。市、区政府部门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把《决定》落到实处。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历史遗留的顽疾,只能逐步解决,不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政府制定《决定》的实施办法时既要着眼当前,又要立足长远,做打持久战的准备。相信在本《决定》和此前已有法规规章的指引下,在执法部门的不懈努力下,土地资源被违法侵占和大量违法建筑游离管理的局面将得到有效遏制,深圳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将更加平稳有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和国际化城市建设将更顺利地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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