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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河市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壮族,1967年3月15日生,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百旺社区肯坡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670315××。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华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590615×××。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公司宜州至河池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号榕城商贸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生,福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号圣淘沙花园26座×××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8032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福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平源镇燎原村玉瑶×××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610231×××。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个体户,住广西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七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61027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广西×××总公司宜州至河池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标段项目部)、福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和代理审判员韦昌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兰清担任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到庭参加诉讼。广西路桥公司、六标段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广西路桥公司内设机构一六标段项目部将一号隧道工程的施工、完成及其缺损的修复交由以×××为施工代表的天拓公司承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开采出的隧道洞渣所有权属项目部所有,天拓公司在为项目部加工完成30000 m3碎石及人工砂均合格的前提下,可拥有30000m3隧道洞渣的使用权,加工费为20元/m3。同年6月27日,×××委派工地副队长×××以河池1号隧道工程队的名义(以下简称1号隧道队),将天拓公司取得的1号隧道施工工程中的石渣、石粉的加工劳务交由第三人×××承揽,约定:1号隧道队负责提供洞渣,由×××将洞渣以14元/m3制为碎石,碎石以17元/m3制为石粉,并运到1号隧道队的料场,破碎机施工用电可接工地变压器,电费从加工款中扣除。此后,以第三人×××为代表的承揽方(含合伙成员×××、×××、×××)按加工协议履行加工义务,并将加工过的石渣、石粉送至1号隧道队的料场,该队管理人员×××、×××对石料过磅计量后,分别在实物入库单(一式二联)经手人一栏上签字确认。2009年11月31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8月21日双方根据各自记载的石料加工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扣除承揽方加工时使用的焊管、水泥、柴油及电费后,以×××为代表的1号隧道队应向以×××为代表的承揽方支付加工承揽费63589元、93518元、121090元,合计278197元。其中,在2010年8月21日的破碎场结算单(以下简称《8.21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为:从2010年2月至8月21日,石粉12362.5m’X17元:210162.50元,石子4479.5 m3X14元:62713元,合计272875.50元;扣除柴油89802.60元、电费58982.4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应付121090元;×××、l号隧道队长×××、工地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对结算单上记载的所加工的石粉、石子(渣)的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石粉35元/m3、石渣30元/m3的价格进行结算。加工承揽期间,×××、×××分别以借款的形式总计向1号隧道队领款138393元。其中,×××领款73393元(2009年12月20日20000元、2010年2月10日领款50000元、2010年2月11日领款20000元、2010年8月19日领款3393元);×××领款65000元(2010年3月29日领款7000元、2010年4月7日领款8000元、2010年5月12日领款20000元、2010年6月15日领款10000元、2010年7月31日领款16000元、2010年8月10日领款4000元)。在实际结算中,除以借款方式领取的款项外,×××承认1号隧道队另向其支付了结算单中剩余的款项,并以收条的形式确认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10月25日1号隧道队已按三次结算中确认的数额分别支付完的碎石加工费63589元、93518元、121090元。2010年2月19日,×××、×××与第三人×××共同签署了《终止合股加工石粉石渣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合股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到云南德钦二级公路×××工地合伙管理加工石粉、石渣业务,无法参加宜河六标一号隧道破碎场加工业务和管理。一、原×××负责订立加工销售协议与×××、×××无关。二、终止协议后朱、兰加工销售石粉、石渣与庞无关。三、本协议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19日下午六时止,剩余石粉200方X 35元;7000元、石渣350方X 30元:10500元、机械设备铲车一台65000元,生产流水线一套100000元,共计182000元,经三方估价同意处理,由×××、×××接管。四、本协议终止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2010年12月22日,×××、×××以2010年2月19日与第三人×××终止合伙加工石粉石渣关系后,其二人与被告×××所负责的1号隧道队形成独立的供应石粉石渣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该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以2010年8月21日1号隧道队与×××确认的破碎场结算单上记载的石粉12393m3、石渣4044 m3为依据,主张×××所负责的河池1号隧道队未按石粉35元/m3,石渣30元/m3的市场价格给付其货款,为此,请求判令×××、×××、天拓公司、六标段项目部及路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二人支付货款共计545075元(即石粉12393 m3X 35元/m3:423755元,石渣4044 m3X 30元/m3:121 320元,合计54507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天拓公司根据与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河池一号隧道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河池一号隧道工程的施工及缺损修复的相关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和施工人,又将其承揽施工的部分工程(即碎石、石粉的加工劳务)转交第三人×××负责完成,并授权工地副队长×××与第三人×××订立了以碎石14元/m3、石粉17元/m3的单价支付劳务报酬的加工协议。上述事实表明,×××基于先承揽合同中享有的承揽权与次承揽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未超出先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亦属承揽合同的法律范畴。根据×××的授权及认可,1号隧道队与次承揽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建立在×××与第三人×××之间;但现有事实反映,×××、×××在基于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履行了第三人×××与×××订立的加工承揽协议;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河池一号隧道工程队也有向×××付款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实际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履行了×××与第三人×××订立的加工承揽协议。据此,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范畴,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主张与×××负责的1号隧道队建立了买卖石粉、石渣的口头合同,据此要求×××、×××、天拓公司、六标段项目部及路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货款5450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为:在履行第三人×××与×××订立的加工协议过程中,由于×××因其他加工业务需要长期不在工地,为此,×、×、×三人于2010年2月19日达成了《终止合股协议》;终止合伙协议后×、×另行与×××订立了口头供应石粉、石渣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达成按市场价结算货款协议;供货后由于×××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及其工地管理人×××、承包人天拓公司及发包人六标段项目部及广西路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且×、×以2010年8月21日第三人×××与1号隧道队在破碎场结算单中确认的石粉、石渣的加工数量,作为其向×××供应的石粉、石渣数量,并以终止合股加工石粉石渣协议中,×、×、×三合伙人自行对合伙财产进行估价的约定为依据,认为其向×××供应的石粉、石渣应分别按35元/m3、30元/m3的市场价格计算货款。对此主张,该院认为,×××与第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加工承揽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履行了×××应承担的加工承揽义务,且对×××与×××在结算单中确认的加工数量无异议;虽×××、×××对结算的单价未予认可,但事实上又领取了部分加工款项,视为默认承揽加工的事实。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二人认可并履行了合伙人×××与×××签订的加工协议,尚不能证实×××、×××与×××另行达成了买卖石粉、石渣的口头协议。并且,在×××、×××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合股协议》中,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剩余的石粉、石渣分别按35元/m3,30元/m3的价格进行估价处理的约定,是合伙人之间自行处理合伙财产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等同于可推定本案争议的承揽合同(即第三人×××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亦按此价格进行结算;亦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应按石粉35元/m3、石渣30元/m3的市场价格向×××、×××给付货款。再且,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和收条,以及第三人×××确认已收取×××给付的全部加工费用的陈述,可佐证×××与第三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款项已结清的事实。×××向第三人×××进行结算和付款亦未违反协议约定。因此,×××、×××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45075元并请求×××、×××、天拓公司、六标段项目部及路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得款后应否与×××、×××进行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与×××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6.27协议书》)无效。1.签订协议的主体:“工地副队长×××”是否存在此人,此人在工地从不露面,至今也不认识,即协议主体不存在。2.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6月27日,而×××授权委托×××的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即×××与×××签订协议在先,×××授权委托在后,这是明显的伪造证据,欺骗法庭,不是被上诉人××× “笔误”之说。3.退一步说委托书的“笔误”是属实的,×××也无权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为×××只是天拓公司里的一个职员,他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是得到天拓公司授权委托以天拓公司的名义与项目经理部所签,并加盖公司的章,天拓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与×××签合同,也没授权×××委托×××与×××签订合同。4.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约定加工的石粉、石渣单价分别是17元/m3和14元/m3,而×××与两上诉人终止合伙协议单价分别是35元/m3和30元/m3,×××与天拓公司还应该有一份合同,石粉、石渣的单价应是35元/m3和30元/m3。5.×××跟一审办案法官陈述时始终说是与天拓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没有提及与×××签订过合同。6.合同由×××出面与天拓公司签订,在合伙之初,×××对二上诉人均说加工的石粉、石渣单价比当时市场单价(当时市场单价45元/m3和40元/m3)每立方优惠10元,即35元/m3和30元/m3。7.被上诉人×××只提供协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且作为协议,×××有一份原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合伙之初就应将《6。27协议书》给二上诉人看,上诉人也多次要求看协议。为何被上诉人×××对我们二上诉人总是讲,协议的单价是35元/m3和30元/m3,如果当初我们二上诉人知道单价只是17元/m3和14元/m3,我们哪敢做呢?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物买卖也好,加工承揽也罢。《6.27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参照金城江区及周边的石粉、石渣单价给予确定本案的石粉、石渣单价。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在第7页称:“……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7月7日向第三人×××作询问笔录……”。庭审中法庭只当庭宣读×××于2011年6月3日所作的问话笔录,而法庭于6月23日和7月7日向×××询问未告知上诉人也不当庭质问。×××既是当事人,又作为证人,本人拒不到庭质证,×××的证词证言不能采纳。一审办案法官三次向×××问话,为何不问×××于2010年2月19日×××、×××、×××终止合伙之后,为何在2010年8月21日还来与×××结账?为何终止合伙协议中石粉、石渣的单价定是35元/m3和30元/m3,而不是17元/m3和14元/m3。三、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矛盾。×××与×××分别在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10月25日书写所谓的“破碎场结算单”。在这三张“结算单”中,该扣除的其他项(焊管、水泥、柴油、电费等)开支,已扣清干净,之后×××直接将余下的款交给×××。为何这三张“结算单”没有将×××、×××先后从1号隧道工程队已领的款从中扣除,相反2010年2月5日结账得款93518元后,×××还分别在2010年2月10日、11日给×××借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万元。还有上诉人×××先后借款650000元。四、一审遗漏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了《终止合股协议》。之后,×××上云南与×××在德钦二级公路工地合伙经营二级公路工程,对与二上诉人金城江所经营的石粉、石渣加工不再过问,而×××突然在2010年8月21日来代二上诉人与×××结账,将钱领走。×××的行为可证明如下问题:一是×××与天拓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石粉、石渣的单价确实是35元/m3和30元/m3,因×××为天拓公司(×××)造假,将单价是35元/m3和30元/m3说成了17元/m3和14元/m3,因×××造假有功,故×××(天拓公司)在与×××结账后,除了按17元/m3和14元/m3结算外,还额外给了7万元给×××的好处费。二是结算中,也不将×××已领得的货款从中扣除,因为×××怕其认识二上诉人,就意味着要承担付货款责任。总之,以上两点都是×××与×××为侵吞二上诉人合法货款,相互勾结,提供虚假的供述。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与×××所谓协议书与×××授权委托书无效;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天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六标段项目部、广西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口头答辩。
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1号隧道队与×××签订的《6.27协议书》虚假;2.1号隧道队2010年2月至8月21日收到的石粉12217.5 m3、石渣4337 m3;3.2010年2月至8月21日结算的价格应是石粉35元/m3、石渣30元/m3;4. ×××、×××跟1号隧道队领款属实,但×××领取应是93393元;5. ×××结算时未扣除×××领取的65000元。被上诉人天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但遗漏×××在2010年2月19日后仍履行合伙义务的事实。
二审开庭时,诉辩各方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提交证人×××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并称×××已在一审出庭,以证实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2月9日×××与二上诉人共同在破碎场合伙经营,2010年2月9日后二上诉人在破碎场经营,尚欠×××农民工工资共计62850元。被上诉人天拓公司、×××、×××提交证据有:1.2009年2月19日《终止合股加工石粉石渣的协议》,以证实×××、×××、×××三人是合伙人;2.《挖机工程结算单》,以证实×××、×××、×××合伙及签订《终止合股协议》后×××还继续履行合伙义务。
经二审质证,被上诉人天拓公司、×××、×××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不真实,无证人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2.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没有×××签字,×××也签字作废,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终止合伙协议内容及×××询问笔录矛盾,是虚假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账目是在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之前结算,合伙终止之后还是使用×××的勾机,因担心×××不认可终止合伙前的账目才由×××签字,合伙终止后×××没有参加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后,二上诉人又当庭撤回该证据,表示以×××出庭证言为准,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天拓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内容与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终止合股加工石粉石渣的协议》第二条内容不一致,且注明“此协份议作废”,故该证据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拓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 ×××、×××认为《6.27协议书》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已提供了《6.27协议书》原件,而且×××、×××、×××三人签订的《终止合股协议》第一条“原×××负责订立加工销售协议与×××、×××无关”的内容证实,×××、×××于2010年2月19日前已知道×××对外订立有加工销售协议的事实。另外,×××、×××对×××与×××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5日两次结算无异议,这两次结算的结算单反映了×××与1号隧道队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2月5日之间的账目往来,可以证实×××在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2月19日前履行《6.27协议书》的事实。因此,×××、×××主张《6.27协议书》系虚假无事实依据。2.1号隧道队2010年2月至8月21日接收到的物品数量应为石粉12362.50m3、石渣4479.50m3。×××、×××提供的实物入库单共34张,实物入库单所记载的交易时间是2010年2月至8月14日,数量是石粉12189.50m3、石渣4409.50m3,该数量与其起诉称石粉12393 m3、石渣4044 m3不相符。×××、×××另提交了没有×××签字的《8.21结算单》,天拓公司、×××、×××也提交了有×××签字的《8.21结算单》,双方对该单据所记载的数量均无异议,因此,应以此证据记载的数量为准,即石粉12362.50m3、石渣4479.50m3。×××、×××主张的石粉12393 m3、石渣4044 m’不采信。3×××、×××主张2010年2月至8月21日结算价格石粉35元/m口、石渣30元/m口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一审庭审中,×××陈述三人终止合伙关系后,没有另外签订协议,继续按×××订立的合同交付石粉、石渣。第二,×××前两次与1号隧道队管理人员×××结算价格均为石粉17元/m□、石渣14元/m□,×××、×××对这两次结算的价格均无异议。第三,×××、×××提交的市场价格证据记载的材料名称为细砂、碎石,并非石粉、石渣。第四,破碎场合伙人之间协商的价格,只能作为合伙内部结算的依据,破碎场合伙人与1号隧道队的合同关系属于合伙外部法律关系,因此×××、×××以《终止合股协议》中的价格为对外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4。经二审庭审核实,×××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以借款的形式总计向1号隧道队领款158393元,其中×××领款93393元,×××领款65000元。一审认定×××领款73393元错误。5.×××向1号隧道队以借款形式领取65000元已经扣除。经本院向当事人核实,×××表示×××所领取的65000元在×××与1号隧道队结算时已经扣除。×××主张该款未扣除无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1号隧道队按石粉35元/m口、石渣30元/m口结算。6.从《挖机工程结算单》内容及×××、×××、×××签字的时间看,×××、×××、××× 2010年8月20日有向×××他人表示共同承担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8月20日间挖机工程欠款62851.8元,可证实×××在2010年8月20日还参加确认合伙对外债务的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加工承揽期间,×××、×××分别以借款的形式总计向1号隧道队领款138393元。其中,×××领款73393元(2009年12月20 1~20000元、2010年2月10日领款50000元、2010年2月11日领款20000元、2010年8月19日领款3393元);×××领款65000元(2010年3月29日领款7000元、2010年4月7日领款8000元、2010年5月12日领款20000元、2010年6月15日领款10000元、2010年7月31日领款16000元、2010年8月10日领款400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以借款的形式向1号隧道队领款20000元。2010年2月5 日至 20lO年8月19日,×××、×××分别以借款的形式总计向1号隧道队领款138393元,其中×××领款73393元(2010年2月10日领款50000元、2010年2月11日领款20000元、2010年8月19日领款3393元),×××领款65000元(20lO年3月29日领款7000元、2010年4月7日领款8000元、2010年5月12日领款20000元、2010年6月15日领款10000元、2010年7月31日领款16000元、2010年8月10日领款4000元)。×××认可其与×××结算时, 已将×××以借款形式领取65000元扣除。×××在2010年8月20日与×××、×××共同确认合伙对外使用他人勾机尚欠的债务。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以×××、×××涉嫌利用本案合同进行诈骗,其二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审查立案侦查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经核实,公安机关未对×××、×××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亦未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要求移送案件的函件。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天拓公司、×××、×××、广西路桥公司、六标段项目部支付货款5450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未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2月19日后其单独或共同与天拓公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而且×××、×××提供证据所证实的石粉、石渣数量、价格、交付期限与二人主张均不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天拓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第二,天拓公司、×××、×××提供的《6.27协议》、结算单及收款收条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因此2010年2月19日前天拓公司通过1号隧道队负责人×××,将其1号隧道石渣、石粉的加工劳务交由破碎场负责人×××承揽,1号隧道队与×××因签订并履行《6.27协议》而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第三,×××作为破碎场合伙人,在2010年2月19日前经×××、×××同意对外签订《6.27协议》,该合同对破碎场的三名合伙人均发生效力。1号隧道队为天拓公司开办的经营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天拓公司作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因此, 《6.27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实为破碎场合伙体与天拓公司。虽×××退出破碎场合伙体,但2010年2月19日后的破碎场合伙人之一×××认可本案争议的石粉、石渣是继续按×××订立合同交付,×××、×××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二人与天拓公司、×××、×××变更或终止了原破碎场合伙体与天拓公司之间订立的《6.27协议》,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按2010年2月19日后×××、×××继续履行的《6.27协议》合同性质确定,而该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
关于焦点二: 《6.27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焦点一的分析,×××、×××于2010年2月19日后继续履行了《6。27协议》。×××、×××提供的借款单据、天拓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21日结算单、×××收条相互印证,天拓公司已经通过先预付款后以收条抵扣的形式与×××结算完毕。×××、×××以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价格,要求1号隧道队的开办人天拓公司、实际负责人×××、管理人员×××重新结算并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21日石粉、石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路桥公司及其六标段项目部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认为破碎场原合伙人×××在终止合伙以后仍然以合伙名义对外结算,损害其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上诉,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爱理费92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再娟
审判员谢永乐
代理审判员韦昌晶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韦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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