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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洪等不服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行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赵志洪,男,53岁,汉族,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新建街107号。

  原告:赵桂枝,女,63岁,汉族,乐山市环保厂退休工厂,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云华街38号。

  原告:赵正香,女,57岁,汉族,乐山市岷江建材化工厂退休工人,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南路65号。

  原告:赵淑尧,女,50岁,汉族,乐山电机厂退休工人,住乐山电机厂宿舍。

  原告:汪延枝,女,65岁,汉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服装十厂退休工人,住四川峨眉山盐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宿舍。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地址:五通桥区涌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贵,局长。

  赵志洪等人的父母赵光禄、谭金秀夫妇共有九个子女,即赵志洪、赵桂枝、赵正香、赵淑尧、赵淑华、赵淑芳、赵正奎、赵正林、赵正松(已故,系原告汪延枝之夫)。1947年属赵光禄、谭金秀夫妇所有房屋被烧毁后,赵光禄夫妇在原地另建草房两间居住。1959年因牛华镇街道建设需要,由政府将这两间草房拆除,在牛华镇中心街新建成砖木结构80号、82号平房两间由赵光禄一家居住。因该两间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五通桥区城环局房地产管理处一直未给赵光禄颁发房屋产权证书。1989年5月4日,赵光禄夫妇在五通桥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公证的主要内容是:待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生效,两间房屋由九个子女各继承一份。1995年3月24日赵光禄夫妇又变更遗嘱:待立遗嘱人死亡后,其两间房屋变为其子女赵淑华、赵淑芳、赵正奎、赵正林继承,取消了五原告的继承资格。五通桥区公证处以(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予以公正。1996年6月、8月赵光禄夫妇先后死亡,公证遗嘱发生效力。同年10月29日,五原告以其父母遗嘱公证之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遗嘱公证违法为由,向五通桥区公证处申请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1996年11月4日,区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决定。五原告则向区司法局申诉,请求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文书。1996年12月16日区司法局作出(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该行政决定书中未引用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法律条文。

  五原告仍不服五通桥区司法局决定,于1997年元月8日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父母赵光禄、谭金秀在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区公证处对尚未确定产权归属的两间房屋予以公证,是错误的;区司法局所作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区司法局(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被告辩称:遗嘱人赵光禄、谭金秀夫妇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虽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但提供了能证明产权遗嘱人所有的有关证据,区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是正确的、合法的,既然原告称立遗嘱人所处分的房屋尚未确权,那么五原告就不应该是此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自然无权主张权益,不应是本案的合法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公证处在五原告之父母未取得牛华镇中心街第80号、82号两间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以遗嘱公证的法律方式确认这两间房屋的产权给立遗嘱人的部分子女继承,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1款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之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和公证变更的遗嘱不受法律保护。区司法局作出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行政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引用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法律条文,属违法行政决定。对于被告答辩提出的五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及区公证处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将五原告列为当事人并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决定。因此,被告提出五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1996年12月16日作出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不予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的行政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不予撤销公证决定的行政案件,法院审理此案是对司法局不予撤销公证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一、本案受案范围的问题:

  五原告初到法院起诉时,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撤销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1996)五司行政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二是请求撤销区公证处所作的(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地方性法规的特殊性规定,法院受理的范围只能是撤销区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决定请求。

  二、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提出既然遗嘱人所处分的房屋尚未确权,那么作为遗嘱人子女的五原告就不该是该房的利害关系人,自然无权主张权益,不应是本案的合法原告。笔者认为,此案的五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因为:第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区司法局的行政决定,而区司法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已将五原告作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他们作出了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行政决定。第二、区司法局作出的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行政决定侵犯了五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五原告直接承受了行政决定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行政诉讼的合法主体。本案中,遗嘱公证的房屋存在着遗嘱人赵光禄、谭金秀与牛华镇政府之间的产权争议。但不管是该房属国家所有还是遗嘱人所有,五原告均一直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而区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决定的后果已造成了遗嘱所确认的房屋继承人对五原告房屋使用权的剥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五原告应当是合法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的答辩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区司法局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1.事实理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国家建设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本案中,公证遗嘱的房屋应该是没有权属争议、依法登记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明的属于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然而,区公证处却在遗嘱人未提供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将存有产权争议的房屋以公证的形式确认为遗嘱人的部分子女继承,明显不符合《四川省公证条例》第4条、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属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区司法局在接到赵志洪等五人的申诉后,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仍维护了区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部分区司法局(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未引用有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故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五通桥区司法局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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