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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类案件的调研报告

发布日期:2013-05-11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类案件的调研报告
——以中小型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所生纠纷为例
东城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裴桂华
引 言
20075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正式实施。特许经营在我国仅有二十几年的发展历史,尚处于初步摸索阶段,但其发展速度迅猛。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约3000多个特许经营体系,涉及餐饮、零售、洗衣、室内装修等几十个行业,加盟店铺近30万家,提供就业岗位近350万个。特许经营的这种发展现状,与其自身特有的投资规模适中、经营模式相对成熟、区域限制不多等优势相适应,同时也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步伐相适应,成为中小企业品牌扩张的利好模式,为日益增多的中小投资人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创业机会。但也应该看到,商业特许经营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管理体系尚待完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各自对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实际运作经验的欠缺,直接导致特许经营的投资成功率相对低下,并未按照特许经营的发展规模同步发展。
200841,商业特许经营类型案件由于涉及知识产权相关内容,从原来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商事审判庭审理,转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虽然该类案件在之前的审判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但随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很多新的法律问题摆在了知识产权庭审判人员面前。同时又因该类案件复制性强,易因一案的处理引起多数被特许人的连锁反应,案件实体处理后果事关特许企业的正常发展以及众多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处理不当易导致群体性纠纷的出现,所以必须引起足够重视。知产法官作为商业特许经营案件的受案法官,有必要对已经处理的案件进行梳理,对已经形成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和提炼,以期更好的处理此类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发展。
本文将以选取的2008年北京海淀法院、朝阳法院、东城法院等基层法院受理的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作为考察依据,通过对已结案件裁判文书所体现的案件处理思路、处理结果进行简要统计,并以此类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与被特许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作为例证,提炼出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类问题,以司法认知方式,总结司法层面在保护商业特许经营经济模式中应该关注的法律问题、社会问题、发展问题,试图以司法的视角给特许经营企业和被特许人以适当的法律指引。
 
第一部分  商业特许经营类案件综述
一、案件统计和审理情况简介
一方面,本文通过北京高院裁判文书网,输入“特许经营”,查询海淀法院最近结案日期裁判文书20份、朝阳法院裁判文书10份、东城法院裁判文书10份,查询结果显示,海淀法院判决方式结案14件,调解结案6件;朝阳法院判决方式结案6件,调解结案4件;东城法院判决方式10件。上述案件中,被特许人为个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有36件(其中特许人反诉2件),被特许人为企业作为原告的案件1件,特许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有3件。上述案件涉及行业包括服装服饰、餐饮、装修装饰、医疗用品、婴幼儿用品、品牌服务如干洗等。上述案件涉及标的多为两万到五万不等,极少数涉案标的能达到十万以上案件涉及合同名称为:合作经营协议、专卖经营协议、专卖合作销售合同、加盟合同、代理合作协议、特许经营合同等。上述案件涉及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问题(包括合同终止后保证金的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的给付等)、效力问题(包括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条件要求解除合同、以特许人不符合《条例》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撤销、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在上述统计范围内,以东城法院受理的特许人均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10件案件最具典型性,不仅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欺诈的认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等法律层面的问题,还展示了此类特许企业从成立、招收加盟、诉讼到注销的整个企业发展脉络,同时也将此类企业因不当经营,导致众多被特许人卷入诉讼,个体权利单纯以诉讼方式得不到切实保障之后引发的很多社会问题,一一摆在了我们面前。
另一方面,20089月,北京高院组织北京地区各知识产权庭法官进行了特许经营相关法律问题的培训,会上各庭法官结合本庭受理的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充分、务实地进行了审判经验交流座谈。所以本文也综合考察了上述座谈会上各院的发言材料,统一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商业特许经营案件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通过对上述选取案件的考察以及各院审判经验总结材料的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商业特许经营案件的特点为:
1、当事人方面。绝大多数被特许人均为自然人,个案当事人实力悬殊。被特许人以外地人居多,社会构成复杂,多为低收入或无稳定职业者,且区域范围广泛,经营风险的防范意识相对薄弱。被特许人在诉讼地位上以原告身份居多,案件管辖相对于被特许人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特许人多为中、小型企业,多数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尚不具备成熟的特许经验和系统的指导支持体系,发展目标注重追求短期效益,长远规划不足。
2、涉诉理由方面。涉诉理由包括:特许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保证金等;被特许人以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具备《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备案等内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特许人以被特许人未依约按时按量进货,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等等。该类合同纠纷虽然划归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但现阶段涉诉原因并未体现知识产权特色,相关法律依据仍以《合同法》和《条例》为主。
3、处理效果方面。在上述案件统计范围内,大部分案件处理结果均支持了被特许人的合理诉求,主要是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货款等。但由于特许企业规模、发展现状,导致很多案件的执行到位率偏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
此类案件成因分析:
1、特许企业欠缺正确的发展理念,在从事特许经营之前并未达到该行业应具备的经营实力,且一味追求短期效益,没有长远规划。在推广宣传中,特许企业片面强调收益弱化经营风险,人为扩大被特许人投资预期与实际经营情况的巨大反差。
2、被特许人分散化,个体欠缺市场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盲目听信商业宣传,很少实地考察;被特许人的缔约能力与特许人不对等,对很多缔约风险考虑不足;在实际经营中欠缺经营能力,进入市场准备不足,短期经营不利易归咎于特许企业。
3、相关法律制度多元化,相互之间存在解释和适用冲突;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的惩戒力度不够,特许人从事违法特许经营的成本较低;特许经营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行业规范运作尚未形成。
 
三、商业特许经营案件的审理现状
通过审判经验的交流座谈,并考察相关案件的裁判意见,现阶段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一是对合同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认定、欺诈行为确认、合同后果处置等法律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和审判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二是案件依法审理之后,实体处理涉及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不易统一的悖论局面;三是此类型案件的审理应如何兼顾个案公平和促进发展两个方面仍有待探讨。
比如《条例》出台后,各院对《条例》中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最典型的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否应将其视为强制性规定并作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的依据之一?一中院相关调研意见认为这是倡导性的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判断依据;而朝阳法院则认为“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对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的准入条件,属于强制性规范,应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如果诉讼期间仍未达到该条件,则应认定合同无效。当然还有关于特许人应向商务部备案的规定,是否也是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等等。这些问题在认识上均不统一。
另外,就合同被撤销或解除之后,案件实体处理亦存在不同做法。如合同因构成欺诈被撤销后,法院是仅处理被特许人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请,还是应依据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直接将被特许人应予返还的相关货物一并返还。东城法院认为诉讼还是应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如果特许人未就此提出反诉意见,虽然法律后果如此,法院也不应主动介入予以实体处理;朝阳法院的意见则为合同撤销了,合同相应后果应一并处理,防止当事人诉累。
当然还有很多其他问题,比如在欺诈的认定上,在特许人虚假宣传方面,有的法院认为广告宣传属于要约邀请,在不构成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不能认定构成合同欺诈;有的法院则认为如果虚假宣传的相关内容构成被特许人选择加盟意思表示的基础内容,则被特许人的意思表示基础存在瑕疵,可以认定为构成合同欺诈,合同应该撤销,等等。这些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认识和做法,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公信力以及会产生很多当事人人为选择法院诉讼等问题。而且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相关案件数量很可能呈现继续增加态势,人民法院对相关难点问题的解决也就显得愈发迫切。
 
第二部分商业特许经营类案件法律疑难问题分析
一、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性质的司法判断
商业特许经营就是企业作为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经营模式等),以合同形式授予被特许主体使用,并向其收取相应使用费的合同行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不仅要有经营资源的授予,而且要有统一的经营模式,这两者是并列的。这与国际特许经营协会(简称IFA)的界定基本一致。据此,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特征应是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主体身份的独立性。2、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契约性。3、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经营模式的统一性。4、被特许方权利来源的许可性。[1]
以紫昀依都公司的案件[2]为例,从紫昀依都公司的经营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到,紫昀依都公司是进行委托加工之后贴牌,折扣批发给被特许人,授权被特许方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自主零售。其宣称的经营资源仅为韩国“依Q”知名服装服饰品牌,虽然对于被特许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的店面装饰等有要求,但其实质上并未向被特许方提供一种成熟的经营模式,因为其公司自身并无直营店进行零售业务。所以该案中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仅为商标,主要是以产品批销为主。被特许方从特许方获得的仅是该品牌服装的折扣批货零售权。类似情况的案例很多,如王佐荣诉北京菲格迪娅创意服饰有限公司案[3]、杨立英诉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案[4]等,均属于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品牌货物,由被特许人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开设专卖店进行销售。在整个特许经营过程中,双方之间仅是品牌的许可使用和折扣供货关系,实际的经营模式、经营指导等均不存在。上述类似案件,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一般按照立案案由认定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也有不明确合同性质,仅以一般合同纠纷予以处理的。有的案件由于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名称类似于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也涉及特许经营字样,但实际就是一般的供货或买卖关系,此时就需要法院就纠纷性质予以判断。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合同范畴中有其自身特点的合同类型,只有在基础性质认定无误的情况下,才能对纠纷处理做到切合实际。所以摆在审判实践中的首要疑难问题就是认定特许经营纠纷的必要充分条件,如何判定纠纷性质属于特许经营。
首先,应明确法院进行司法判断时,是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合同性质还是综合当事人自认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纠纷性质。如张威诉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案[5],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涉及商标经营资源的授权使用和经营模式统一的要求,但实际履行情况就是被特许方从特许方以折扣购进砖雕产品,自行零售处理。发生纠纷的原因也仅是货物质量瑕疵以及发货时间违反约定等,经释明当事人亦明确双方就是买卖合同关系。法院按当事人自认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处理,但如果当事人坚持属于特许经营纠纷,法院是否应拒绝当事人的自认,依职权进行实质判定,而实质判定的依据或标准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法院在释明前提下,当事人仍坚持其诉辩理由的,法院应依职权判定双方纠纷性质。因为诉、辩、审均是对应的,在诉、辩存有偏差时,审应发挥其职责,在充分给予诉、辩双方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审判职能在实体处理中亦应得到充分发挥,给诉辩矛盾以公正、准确的司法判断。
其次是法院进行实体判断的依据。《条例》虽然对商业特许经营规定了双重内涵,在进行司法判断时,该双重内容并不是必要条件。司法进行纠纷性质的判断,不是完全以法律规定的该类纠纷具备的所有法律特征为依据。笔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有可能就是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如果因约定有偏差而将此类纠纷排除在类型化纠纷之外,并不利于案件最终实体处理,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会存在障碍。所以,只要具备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即经营资源的授予或经营模式的复制或二者同时具备,即应在纠纷性质判断时予以确认,当然应将商标许可合同等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排除在外。前述的紫昀依都公司案等,均涵盖有经营资源授予使用的内容,虽然在经营模式上没有实质的监督和指导,但其具备标识、装潢等统一的外部特征,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当然,在判定经营资源的授予使用时,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特征,比如相关特许费用的支付、相同的外部经营特征、合作关系的持续性等综合进行判断。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判断
特许经营合同仍属于合同纠纷,在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时,仍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内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结合《条例》的规定,法院在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时,存在分歧。
第一、《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的资质问题。该条明确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体表现为“两店一年”。在发生纠纷案件中,特许人不具备这一资质的,合同效力如何?各法院对此意见不一,有认为这是市场准入的必备条件,不符合这一资质,从事特许经营即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也有认为合同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两店一年”属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未予披露的,合同应予解除或撤销,不应直接否认其效力。
笔者认为:对特许人资质的规定,应作为判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依据,不具备该资质从事特许经营的,应作合同无效处理。(当然,这是针对《条例》实施以后才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而言,如果《条例》实施之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则不能适用该条款一概否定合同效力,这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保持合同稳定性的客观需要。)理由:1、从特许经营的企业发展模式来看,属于企业发展的管理模式和组织形式,基本理念就是独立的经营主体通过支付相应费用,对成功企业的经营模式进行复制或享用成功企业的经营资源。如果特许企业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不能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则其从事特许经营的资源基础将不存在,其从事的特许经营则如空中楼阁,缺乏根基。2、纵观各国立法,确有类似“两店一年”规定的国家并不多,但从我国特许经营尚处于初始发展阶段的现状出发,该规定不仅仅是证明企业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有效减少了不法分子利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合同欺诈的情况。根据案件统计的情况,现阶段从事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均为社会底层弱势群体,市场经验缺乏,识别能力和法律意识欠缺,所以如果对特许企业资质不加限制,不仅容易引发大量诉讼,而且诉讼之后的社会问题也不容小觑。3、企业只有在自身具备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发展众多加盟商,才能实现特许经营行业的初衷,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积极发挥企业的组织、指导作用和最大限度的利用无形资产的功效。特许企业给予被特许方并据以收取相应费用的资源就是被特许方授予特许方成功经验和经营资源的“复制、模仿”权。4、尤其是在我国特许行业发展的初期阶段,作为新生事物,特许经营的企业发展模式不仅缺乏成熟的可循之例,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对特许经营的本质内涵可能还处于理解的皮毛阶段,所以如果法律对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资质进行约束,其引发的后果很可能是当不良企业无限制从事特许经营时,不仅是该特许企业面临失败,更严重的是会打击很多中小投资者的热情,将一个企业的风险因为法律判断失误,转嫁给众多社会群体。所以《条例》规定的特许企业的资质,在现阶段应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二、《条例》第八条关于特许人备案的问题。该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本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已发生的纠纷中,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王佐荣诉菲格迪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案[6],被特许人王佐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菲格迪娅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未进行备案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海淀法院在确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为未备案不是合同无效的依据,驳回了王佐荣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在基础性质上,仍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然存在实力的悬殊,但其主体地位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备案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规范特许经营活动,方便行政管理职能实施,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出发,以求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该备案行为并不具备行政许可性质,其主要作用在于:一是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情况,有针对性的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二是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三是有利于形成对被特许人的社会监督。[7]备案是一项管理性措施,不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
除了以上两方面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产生影响外,其他如对特许人经营资源的规定,如是否是注册商标商标权的权利状态等,各法院的意见应该还算一致。商标是否注册,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其仅会影响到被特许方对特许人资源价值的判断;而商标权的权利状态也不要求特许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其可以是被授权使用人等。
在处理特许经营纠纷时,除了以上两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困惑之外,在特许人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是否应导致合同被撤销,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条例》给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应如何理解等方面亦存在认识和实际操作的问题,但由于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经营的相关调研报告对此均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笔者也基本同意上述意见,所以此处不再一一赘述。而且合同关于欺诈的认定、解除条件的成就,应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法律上的理解与认识仅仅是判断的原则,具体案件的处理,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傅丹辉、刘天姿《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载20076月《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
[2] 详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420号民事判决书。
[3] 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820号民事判决书。
[4] 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2520号民事判决书。
[5] 详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705号民事判决书。
[6] 详见(2008)海民初字第16820号判决书。
[7]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理解与适用》,马秀红主编,中国商务出版社20086月第一版,第43页。
 
 
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类案件的调研报告(三)
 
第三部分商业特许经营案件相关社会问题研究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使经营资源的流通质量更加效率化、方式更加多样化。从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发展的短期经历来看,其的确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提高企业组织化程度、吸纳民间资本、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起步和发展时间短,现有市场环境秩序化程度欠缺,法律规范化指引作用发挥不够,行业自律以及社会诚信体系尚待完善,所以目前我国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发展模式也凸显了大量社会问题。本文主要是从涉诉案件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第一、商业特许经营涉诉纠纷的法律效果分析
从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受案数量相对较多,涉及同一特许人的起诉时段相对集中,诉因、诉请基本一致,法院的法律认定也基本相同。以上述紫昀依都公司的案件为例,紫昀依都公司从2005年成立到200812月办理注销手续,被特许方发展数量300个左右,发生纠纷的数量为100个左右,陆续起诉到法院的数量为二十个左右。紫昀依都公司在处理诉讼过程中,仍在持续发展被特许方。由于紫昀依都公司与被特许方签订的合同均是格式合同,所以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除履行情况略有差异之外,在法律定性上基本保持一致。所以一旦有一个案件认定欺诈成立,其他案件均会以此作为判断依据。这不仅是类型化案件的处理原则,也是同案同判的要求。此时,法院对案件处理的法律后果则会体现为:
1)当事人诉讼心理预期基本确定,导致个案的调解空间几乎没有。
2)特许方用尽各种诉讼技巧,拖延诉讼,人为增加法院办案难度,导致被特许方转移矛盾,将对特许方的不满转向法院。
3)被特许方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欠缺,较高的裁判预期和较低的执行到位率形成强烈反差,在诉讼预期不能如愿的情况下,被特许方易引发涉法信访等问题。
4)在少数被特许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特许方调解的目的并非是解决特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是本着避免扩大事态、以舍小利保大利的心态进行和解。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进入诉讼程序的部分案件得到了处理,但有可能会导致大多数利益受到损害的被特许人仍被蒙在鼓里,不但有悖社会利益主体的平等保护,更甚者可能会导致更多的投资主体继续卷入被蒙骗的境地。
 
第二、商业特许经营涉诉纠纷的社会效果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其发展加盟商的规模,特许人会获得与之对应的特许费用。企业的成功经验允许他人复制和有价值的经营资源授权他人使用,其目的当然是出于经济利益。在统计的涉诉特许经营纠纷中,特许企业的发展状况可以说不容乐观。除少数特许企业由于履约方面的欠缺导致个别纠纷之外,大多数涉诉特许企业从事特许经营,并不是基于企业的成功,而是以获取短期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特许经营扩散型发展加盟商的特点,敛取钱财,充当不负责任的商事主体。所以,在处理涉诉特许经营纠纷时,在坚持严格依法审判原则的前提下,应着重考虑这类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法律维护社会公正、指引社会行为的作用。
正确评估个案的社会效果,应是建立在对特许经营主要特征充分认识的基础上:
1、商业特许经营主体的不对等性
首先是特许人必须是企业,法律对其有明确的市场准入限制,应是具备市场洞察力的商事主体。而被特许方多数为个人,根据不完全统计,某律所服务特许经营企业50余家,涉及加盟商即被特许人却多达一万五千余人,无论是其缔约能力还是分析项目商业价值、认知市场风险的各方面能力,均与特许人完全处于不对等状态,属于弱势的民事主体。这种实际的主体能力不对等状态,必然在合同缔结、合同履行、纠纷应对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
在紫昀依都公司的案件中,被特许方基本覆盖全国各大中小城市,而且人员状况基本相同,包括下岗待业人员或生活境况不佳的社会个体。正是由于该类创业方式投资小、经营简单、而且特许方夸大收益宣传,加之被特许方的风险判断能力、急于改善生活状况的心理作用等,均是这类社会个体被吸引参与的关键因素。
2、商业特许经营内容的分散性
商业特许经营根据其法律特征,对成功经验的复制必然会有授权区域大小的限制。所以一个特许企业,发展的被特许方均是分散在全国各地,被特许人之间没有横向的沟通和联络,众多加盟商之间无法交换信息。而且由于被特许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各自的经营均呈分散性。这种分散性,不仅体现在区域的分散,而且也包括具体经营方式、经营技能、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分散。在统计的特许经营案件中,同一特许企业的众多被特许人,还能保持一致的基本就是店面的设计以及商品的标签等形式上的东西,真正体现特许经营实质的经营模式、品牌效应,已经荡然无存了。
3、商业特许经营时间的短期性
按照其他国家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规律,这种经营方式应该讲究的是经营的连续性和时间上的持续性。但根据统计案件的分析,多数涉及诉讼的特许企业,其从事特许经营的时间均是短期的,已经违背了这一经营方式的基本特点。这种短期性已经充分反应了特许企业发展模式的不成熟。
正是由于以上特征,现阶段涉诉特许经营案件处理后社会效果明显不好,主要体现在:
一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结案件后,往往出现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个体的诉求得不到依法维护;有时权利得到法律确认之后,实际执行又不能到位,导致保护权利的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这就使得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背道而驰,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支持度。
二是众多社会个体(主要是被特许人)的相应权利得不到司法充分保护时,由于该群体的特殊性,其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往往就是聚众、上访,严重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对社会稳定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是被特许方在投资从事特许经营时,往往是举全家之力,一旦失败,其造成的后果会使一个家庭陷入经济危机,进而导致更多社会问题。在紫昀依都公司的案件中,即有不少当事人表示家底已经全赔了,一定要找个说法,甚至不惜采取过激行动。
案件处理形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民事诉讼注重的仍是个案处理,在这种涉众案件的协调机制上,缺乏法律规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法办事是最高原则,法院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利用法律原则处理,而不能随意突破法律规定的限制。
二是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缺乏联动机制,导致很多已经发生纠纷的特许企业,甚至受过行政处罚的企业,在未得到有效整改的情况下,仍从事特许经营,扩大受蒙骗的被特许方。
三是被特许人的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够,既缺乏对特许企业经营模式的实际考察,在合同签订、履行、纠纷处理方面又欠缺法律技能,导致特许人以合同方式钻了很多法律空隙。
四是现有特许经营备案制度尚存不足,欠缺对已经从事过特许经营企业的不良业绩登记,导致很多个人股东在转移资产后,注销现有特许企业以逃避债务,之后又换一个名称或经营内容重新进入特许行业。这种恶性循环不仅影响特许经营行业的正常发展,亦会造成更多的社会个体卷入其中。
司法机关应如何应对:
在司法机关应对之前,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特许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对特许企业的成熟经营模式、良好经营资源进行充分考察。准入门槛严格了,进入司法程序的特许经营纠纷自然会相应减少。司法机关在受理特许经营案件后,应做到:
一是司法机关在受理涉诉特许经营纠纷后,应积极协调行政部门及时建立联动机制,过滤不良特许企业,以行政执法手段避免不良特许企业进一步发展不明真相的加盟主体,减少受害社会个体数量。
二是注重探索此类涉众案件的处理经验,在法律框架内逐步摸索个案处理中如何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做到最佳统一。
三是通过媒体强化特许经营的司法宣传,可以从特许经营的基本要点、司法判例的分析等方面,强化广大潜在加盟主体从事特许经营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加他们缔约、履约能力,逐步减少因加盟主体自身的差距导致不良特许企业的得逞。
四是通过诉讼经验,帮助行政机关探索特许经营的备案制度,建立不良特许企业的股东档案,并建立全国查询网络,增加特许企业的透明度,从行政管理角度杜绝不良企业进入特许经营行业。
 
第四部分商业特许经营案件相关发展问题研究
虽然特许经营企业的不规范经营亟待规范和整顿,但也应该看到,很多被特许方的失败并不完全是由于特许方的原因导致,与其自身经营能力的欠缺也分不开。在统计的案件中,也有不少被特许方进行诉讼的原因是出于一己私利,在获知与自己同样的被特许方赢得诉讼时,出于利益驱使,对本不该启动的诉讼程序随意启动,将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营失败的后果转嫁给特许企业;或合同到期后,想单方中断合同而恶意挑起诉讼。由于特许方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基本为格式合同,被特许方在合同内容约定方面受到限制,而此种类型化案件在司法认定上,必然要照顾到尊崇先例的规则,所以一旦一例案件处理之后,会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大量诉讼复制,不仅造成司法的被动,而且特许方会由于个别人的诉讼导致连锁反应,其正常经营将会如多米诺骨牌一样出现崩塌风险。
在研究特许经营企业的发展问题时,上述统计案例中体现的相关问题也应一并予以关注。从特许经营的发展模式来说,特许经营是对成功企业的复制,一方面减少被特许方初期投入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是快速扩大特许方品牌效益的有效捷径。如果这种模式正常发展,其效果应该是达到双赢的。比较成功的范例就是麦当劳、肯德基、吉野家等国外的快餐品牌。如麦当劳作为世界上最成功的特许组织之一[],在全球的特许加盟店有28000多家,并仍以每年约2000家的速度增长。其经营制度核心可以归纳为:一是具有明确的经营理念和规范化的管理;二是具有严格的检查监督制度,总部定期对分店的人员、货物、财务等一一进行考核;三是完善的培训体系,保证品牌的统一形象;四是联合广告金制度,是宣传区域和宣传效果无限扩大;五是特许方和加盟店相互制约、共荣共存的合作关系。上述成功经验,笔者认为还是强调了特许方与被特许方权利义务的双向性和对价比,这是达成双赢的基础所在。所以,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特许经营,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特许企业自身定位问题。企业如果希望通过从事特许经营来扩张规模,首先应该把企业自身品牌做好、做强。企业只有具备良好的经营资源(包括品牌、经营模式等),才具备授权他人复制的资质,这也与《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准入资格相对应。其次是特许企业应具有等价观念。尤其是现在中小型企业从事特许经营,往往抱着短期获利的思想,希望规模铺开收取特许费,但又不愿付出诸如指导、培训、监管的义务,导致很多特许企业从刚开始铺天盖地的广告、全国各地发展加盟商,短短一、两年加盟商纷纷失败,特许企业也诉讼缠身,落得两败俱伤。第三是特许企业应具备长期发展观念。只有具备长远目光,才能有计划的扩充规模,是特许方和被特许方在互相融合的过程中共同发展。
二是被特许方的前期市场调研和实际经营问题。首先被特许方应持审慎加盟的态度,尤其是当前我国特许行业处于初始阶段,一定要对特许企业的广告宣传、效益承诺、投资风险做好前期评估。可以借助行政部门的备案查询制度获取相应信息。打有准备的仗,才能尽量避免市场风险。其次是被特许方应合理分担经营风险。被特许方在取得特许方授权后,应着力提高自身经营能力,不是简单照搬特许方的经营方式,作为独立市场主体,亦应具备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现在很多案例是由于个别被特许方与特许企业发生纠纷,导致很多特许合同已经到期或实际履行没有问题的被特许方,出于个人利益考虑,也加入到诉讼复制行列。其后果不仅击垮了特许企业,更是让更多被特许方遭受损失。所以被特许方应合理分担经营风险,不应将因自身经营失败完全归咎于特许方。诉讼中法院亦应个案分析,区分责任,做到既保护被特许方利益,也要兼顾特许企业的合法权利,因为这也牵涉到更多地被特许方的利益。
三是加大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企业的监管力度和信息公示制度。特许行业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尚没有形成成熟的行业自律机制,所以行政主管部门从外部加强监管是形势所需。《条例》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均给予了明确规定,也给出了行政处罚措施。现在的问题是行政主管部门的执行力度尚待加强。比如紫韵依都公司的案件,2007年工商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但就其后期整改未予跟踪落实,导致不良特许企业持续经营,很多不明真相的被特许方陆续上当,不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另外,信息披露制度对保护被特许方利益,应该是必须的。但由于行政处罚记录未能与特许企业信息披露有效结合,导致广大潜在加盟主体无法获知相关信息,在特许企业出现不良状况时,仍无法回避风险,不仅造成社会资源流向不当,也给法院造成大量诉讼。所以,信息披露制度如何更有效地去保护被特许人利益,仍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对相关诉讼案件的统计和分析,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的运作模式作为新型流通方式,在我国出现仅有十几年的历程。其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提高企业组织化程度、吸纳民间资本、扩大就业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应该看到,企业盲目发展导致的市场快速膨胀、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模糊认识、法律法规监管不到位导致的社会诚信受挫等负面影响也层出不穷。笔者作为司法人员,希望将诉讼中反映出来的特许经营中存在的些许法律问题、社会问题和发展问题查摆出来,以期大家共商应对之策,从司法的角度为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更多发挥积极作用作些许提示或指引。

俞强 律师

俞强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特许经营)、企业法律风险控制。
 
俞强律师在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等领域已积累了多年的执业经验。俞强律师经常代理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参加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为客户提供专利申请、咨询和检索,专利复审和无效,专利侵权分析,专利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专利侵权的行政查处,专利及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俞强律师为多家企业提供合同签订与履行、知识产权管理、投资与并购、生产与销售、私募股权、诉讼法律风险控制方案,为企业构筑了法律风险防火墙,获得企业一致认可。
 
工作经历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专利代理人资格。在加入尚宝前,俞强律师曾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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