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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不服土地确权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5-15    作者:110网律师
叶**不服土地确权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马尾分所接受本案原告叶**的委托,指派林礼国律师作为其与被告闽候县人民政府并第三人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诉讼一案的代理人。
本代理人今天参加了庭审。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对被告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系原告旧有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三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适法的土地来源证明支持;二、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拆除旧屋重建原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当然灭失;三、第三人申请确权过程中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下面本代理人就围绕这些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1、被告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适法的土地来源证明支持。
本案被告适用《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第三人确权,其依据的所谓“用地过程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就是指《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及其附件《港头村委会的证明书》,而实际上《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是第三人自己本人对土地来源的一种说法,它本身属当事人陈述范围,真实与否须由有权机关或组织来确认;而且我们应该看到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列明的土地是既无面积更无四至,其根本不足以反映准确无误的土地来源状况。再者,《港头村委会的证明书》除了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以外,充其量只是还证明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确系第三人所书,这与《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所具结的内容本身真实,即第三人享有具结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之类的证明是有根本性质区别的,被告以此来证明其为第三人确权是有土地来源依据的说法是牵强附会,为自己的草率、违法行政开脱责任。
2、、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拆除旧屋重建,原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灭失
根据原告的自认且第三人不反驳的事实,原告的旧屋是在第三人的反复要求下,双方协商拆除重建的。从旧屋归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是为借用且明知原告有旧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可以推定第三人的拆建实际上是代原告为之,嗣后原告收回时再将第三人代建投入返还,因为依常理原告不可能无端将自己的财产赠予第三人。这样,第三人的拆除重建行为,就如同是原告自己在持有往届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仍然合法有效的时候,自家拆了旧屋重建,从而也就根本没有了土地随房屋灭失的问题。
退一步说,被告确权发证在2003年,被告获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重建却是在2009年,依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定准则,被告以事后掌握的情况来为自己的事前错误行为辩驳,是不守法和不讲公信力的表现。而且,假如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时就知道了第三人要求确权的地块中包含了原告涉诉的土地还给第三人颁证,那被告就是公然违法了。
3、第三人申请确权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据前述庭审已查明,原告1985年拆除重建的是自有房屋,而涉案土地上属原告的旧屋是在1991年经双方协商才拆除重建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段,而第三人申请确权时却全部以“于85年未批先建”为由。还有,第三人明知其所借用的原告的地块有房屋土地契证,却以“无证土地”为权利来源申请登记,这些行为足以说明第三人并不是依法申请确权领证,而是为达到侵占原告土地的目的故意弄虚作假。这种欺骗政府的行为,被告如果是依法行政,心系人民利益,对工作负责是可以查明并杜绝的,本案证在已手地却跑到别人名下的事情也就不会发生了。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在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并假借法律之名行违法之实,其2003324颁发给第三人叶**的侯集建(2003)字第16629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
                           
                      
代理律师:林礼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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