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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买卖合同解释》——(三)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3-05-1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解释》实施后,必然对20036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带来影响,《买卖合同解释》调整中国大陆地区所有民事合同买卖关系(包括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大陆合同法),自然也包括房产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颁布较早,适用范围仅限于“第一条 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对待欺诈问题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参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实行惩罚性赔偿,但这些赔偿是否充分,还需要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相关规定加以维护。因此,两者的关系大致呈现一般与特殊,相互补充的适用关系。具体联系如下:


一、不动产买卖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开发商与社会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对于社会上大量存在的“二手房”买卖,需要通过《合同法》和《买卖合同解释》等解释来处理,当然《买卖合同解释》也可以适用于开发商与买受人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有关规定与《买卖合同解释》相抵触时,或者前者具体规定已穷尽,后者仍有适用空间情形时。《合同法》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未明确适用范围,《买卖合同解释》第34条明确排除了不动产买卖合同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定,因此今后不论是商品房买卖,还是二手房买卖都不能再有所有权保留约定,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颁布实施较早,当时房屋登记制度还不完善,为商品房多重买卖留下操作空间,2007101日《物权法》实施后至今,我国城乡已经建立起完备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已实行网签备案,商品房一房多卖情形得到较好遏制。在二手房市场,现行的物权登记制度也能较好地防止一房多卖情况发生,《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笔者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细致规定了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问题,而未对不动产多重买卖未置一词,明确排除了不动产买卖所有权保留规定,很大程度上即原因于此。



二、商品房买卖欺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了五种欺诈情形按照时间先后分为两类,一类存在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这三种欺诈情形将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另一类存在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即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这两种欺诈情形将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解释》对这五种欺诈情形都规定了大致相同的法律责任,就是购房者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这些“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包括:预见损失规则、减损规则(合同法113条、119条)和过错相抵、扣除获益规则(解释30条、31条),所以当上述商品房买卖因为欺诈被解除时,如果“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时,还可以援引《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规定要求增加赔付,当然卖方也可援引此条,要求过错相抵,扣除买方因为解约获益部分,减轻己方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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