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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5-21    作者:110网律师
善意取得制度伴随着交易安全的经济要求生成发展起来,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强大机能。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在经济生活中,赃物就其本身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与一般商品并没有本质区别,善意第三人信赖其占有的公示公信力,这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提供了空间。本文在考察各国不同立法例基础上,提出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适宜采信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善意购买赃物的, 应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但是, 如果找不到非法出让人或非法出让人没有...
一、赃物善意取得的比较法分析 
世界多数国家都有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一)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这种立法例以俄罗斯为代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善意占有赃物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且得在原所有人请求返还时无偿返还,即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制度是基于所有权绝对保护原则而设计的,认为原所有人之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在体现所有权绝对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一种过于极端的做法,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这种立法例为多数国家所采用,法国和日本民法典都有所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 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为为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两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回复其物。”[1]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但法律又对该返还请求权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此外,还做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即如果赃物系由占有人从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则原所有人必须在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后,得回复其物。这种立法例在保护财产所有权之静的安全的同时,也对物的交易之动的安全给予了适当的保护。当今多数学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是比较合理的。 
(三)完全适用善意取得。这种立法例以美国为代表,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身上,该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的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如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2]另外,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的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都发生善意取得。[3]这也是一个极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在当今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时代,这种模式在促进商品交易的蓬勃发展,保护动的交易安全,稳定正常的社会流转秩序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由于历史的进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优先保护动的交易安全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是符合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流通着大量可供交易的商品,这些商品绝大多数权属明确,但我们绝不能否定也有一部分是赃物,这是客观事实,但对赃物本身的物理及商品属性而言,赃物与一般的商品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理论基础同一般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并无不同,均为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赃物原则上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 
首先,符合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众所周知,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活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动态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动态交易安全是相对于静态交易安全而言的,静态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注意动态交易安全才能创造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和更多的财富,制造更多的交易机会,符合社会效益原则,促进市场繁荣。静态交易则强调交易应以交易人拥有的权利为限,着重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这会导致在交易中买受人无从了解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而惟恐自己所购买财产因无所有权而被他人追索,利益受到损害。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里均非常详细地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象,方始交易不可。如斯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关系的实象而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速的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4]在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应当最大程度的促进交易,使社会资源充分流动,这样才能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对赃物这种特殊的商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符合时代要求的。 
其次,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念。从上文赃物的分类中可知,多数国家认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有所区分,对前者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后者则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尽管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在是否是基于所有人意思方面有所不同,但当前者被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受让时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既然交易主体在交易中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是有权处分人而可援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法律救济,又怎能苛求受让人承担因物之来源不明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呢?而且在市场交易中,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5]显然,该种区分是不合理的,没有说服力的。正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按动产善意取得之设,既系基于占有公信力,以保护交易之安全,则第三人倘善意信赖占有之公示力,而与该动产之占有人从事交易者,法律均应一律加以保护,至该动产之来源如何?该动产系如何脱离原所有人之占有,应非所问,是自不得因该动产系违反原所有人意思脱离占有而创设例外。”[6]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在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样的,那么受让人尽到的注意义务也应当相同。若受让人在受让占有脱离物时善意且无过失,应该同样加以保护。所以,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对受让人来说是公平的,也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 
再次,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在当今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商品处于高速流转之中,当原所有人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时,该物很可能已经过多次转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善意占有人应当按原所有人之要求而返还时赃物,则必然推翻已经形成的多个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存的经济秩序。如果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能避免因推翻已有的财产关系而带来的无休止的权属纷争,将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秩序,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 
然而,学界对于赃物完全适用善意有所顾虑。有人认为赃物是行为人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其流通没有法理基础,法律应当禁止。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不是固有的并且永久不变的法律属性,而是特定主体在特定时间控制下所具有的属性。违法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财产被认为是赃物,但在司法机关将该财产没收并拍卖给社会公众后,便成为受让人的合法财产,就不再是赃物了。因此,我们只能得出非法获取赃物者无权处分赃物的结论,而不能得出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无权处分赃物的结论,也不能得出赃物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结论。也有人担心一旦允许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起到便利销赃的作用,以致助长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这种顾虑也是不必要的,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强调只对赃物的善意购买者予以保护,只对诚实信用者进行保护。法律这种只保护不保护的态度会促使购买者在购买财产时更加认真仔细的审查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从而加大销赃者销赃的难度,对销赃行为产生遏制作用。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并不是纯思辩的产物,而是根植于社会生活,反映了社会需求。我们知道,法律负载着一个重要的使命:倡导一种社会行为,告诉人们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以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7]无论我们是对既存的法律制度作出价值评判,还是确定法律制度或者对现实法律制度提出改进和完善的价值主张,都应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出发。如果放到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就可表述为:从社会大众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来判断,而社会大众的利益和需要导源于社会大众在特定时代和社会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以,我们评价或确定法律制度时,要看该制度是否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人民大众在社会的政治生活和整个精神生活中的自由和权利,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即要看该制度是否适应或仍然适应社会的发展。[8]既然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而且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允许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何乐而不为呢
综上,笔者认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从法理还情理角度来看,赃物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要点解析 
(一)把握好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 
在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衡量时,应当采取比其他物品更高的判断标准,不致因走向绝对化而严重背离普通大众的法感情。为此,必须对受让人受让赃物时的主观心态是否是善意进行严格审查。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与其外在的客观行为以及交易时的某些事实或情形是分不开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严格把握
一是交易时空。从时间上看,如果受让人第一次接触赃物是在三更半夜,或在当地刚发生过盗窃或抢劫等违法犯罪案件之后。从交易地点上看,如果不是在正常的交易场所,而是在荒郊野外,极其隐蔽之处。除非受让人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则可以推知其明知受让之物为赃物。 
二是交易程序。转让人、受让人故意增加或减少交易环节,掩盖交易程序,受让人拒不提供让与人与交易情况,包括物品来源等,以及交易的方式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是交易价格。现实中,违法犯罪分子为了尽快将赃物脱手,往往会以大大低于同类或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转让于他人。如果交易价格畸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推定受让人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是交易主体。第一、转让人、受让人自身情况。转让人身份、行为可疑,转让物与其身份不相适应的,推定恶意。受让人有盗抢或收购、销售赃物违法犯罪前科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作为职业共同体有超群的敏感性,受过常人未经历过的惩罚、教育,有足够的警惕、畏惧,并且由于其自身经历即使出于避嫌也足以令其远离赃物。第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依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为非法转让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如转让人与受让人关系密切,如亲属、上下级及其他相互有利害关系的,有恶意串通或互相掩盖违法犯罪事实的可能,推定为恶意。第三、特定的负有权利瑕疵甄别义务的受让人。受让人由于职业需要或特殊情况,对权利转让人及物权归属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了解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在实践中,如典当业、寄售 (调剂)业、废旧物品回收业、金银加工业等行业被公安机关列入特种行业予以严格管理。根据行业治安管理办法,行业业主及从业人员在收购收当物品时,要对物品认真鉴别 (包括查验物品证明文件、委托书据等),不得收购赃物和来源不明物品。且要在收购收当物品时对典当人、寄售人、销售人身份情况,物品数量、特征等登记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尽管如此,事实上这些行业仍为盗贼处理赃物开了方便之门”[9] 
另外,要把握善意的准据时间,即何时为善意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现实交付,在交付之时;简易交付,在合意达成时;指示交付,根据让与人是否为间接占有人,善意准据时间为请求权让与或自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时。需注意的是所有权的让与附条件,以物之交付之时为准据时点,较为合理。[10] 
(二)关注对原所有人的法律救济 
赃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善意受让人获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权利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获得了保护,而原所有人的权利也确实受到了侵害,那么法律就必须对后者采取一些救济措施。 
对原权利人的救济,相关法律作出过一些规定,如《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所有人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侵权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他人所有之物转让于第三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原所有人可以依据此规定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填补其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作出了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可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被害人(赃物之原所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如果国家机关已经对赃物依法追缴或没收并进行拍卖,则应将拍卖所得价款补偿原所有人所受到的损失。 
在查不出犯罪分子,或者虽查出犯罪分子但赃物已被犯罪分子卖掉且犯罪分子没有补偿能力的情况下,原所有人都无法从违法犯罪分子处获得赔偿,这对原所有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所有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获得适当的补偿。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这不仅不违背立法者维护正当的合法权利之初衷,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五、结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优化资源配置,追求效率和利润最大化的经济模式,效率、公平、秩序是其内在要求和基本特征。[11]国家应当大力促进和保护商品流通及交易安全,并竭力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为此,笔者建议我国《物权法》应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持肯定态度,即第三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应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非法出让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如果找不到非法出让人或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第三人给予原所有人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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