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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5-2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06年12月,A管道实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湖南B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A管道实业有限公司将产品运输至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湖南B电厂院内,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9万元。A管道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被告黑龙江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分析]
合同中对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购销合同对于解决纠纷的约定不确定,不唯一,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萍乡市A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萍乡市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适用协议管辖的条件为: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二审案件,当事人不 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
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当事人协议管辖不是不受限制的,当事人只能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
5.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6.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的的方式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合同中对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因为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所以是无效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颁布和实施时间是1994年11有27 日, 新《合同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合同法》实施后,上述复函已不再适用。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购销合同对于解决纠纷的约定不确定,不唯一,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萍乡市A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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