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转账凭证索要60万借款 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3-05-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钟女士与被告王先生因生意往来相识。2011年12月19日,原告钟女士通过其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账的账户转款390000元至被告王先生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王先生以卡取的形式从账户内分两次取款38600元和327400元并转至案外人李某账户。2012年2月27日,原告钟女士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至被告王先生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钟女士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款173750元至被告王先生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王先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40381元至案外人李某账户。2012年9月26日,原告钟女士以被告王先生诈骗为由,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报案。经该大队审核,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原告钟女士向该大队提供过一份借款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之后从该大队领回了该合同。法院要求其提供该证据,但原告钟女士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借款合同原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涉及借款金额达60余万元,数额如此巨大的借贷无任何书面借贷凭证,与常理不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处得知,原告手上确实另有一份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案中,原告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告主张该借条证明了原告与案外人秦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案外人秦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目前在逃,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与其本人核实,但结合证人的陈述以及该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有疑点。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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