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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进出口公司诉广东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审原告: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原审被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审倒签提单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于1996年8月19日作出了(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倒签提单成立。被告赔偿原告短货损失、违约金、货物销售降价损失等共计5,179,486.20元。被告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了(1997)鲁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于1997年6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了(1997)交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了(1998)鲁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撤销(1997)鲁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海事法院重审。青岛海事法院经再审将案由定名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1995年10月11日,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香港昌顺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昌顺行)签订了印尼木薯干5000吨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重量5000吨,10%增减由卖方决定,每吨172美元,价格条件为C&F青岛,总价款86万美元,货物规格、淀粉不低于68%,杂质不超过14%,纤维不超过5%,沙石含量不超过3%,聚乙烯包或麻包包装,收到信用证后20天船上交货。买方向中国银行德州分行申请开立了卖方为受益人,通知行为香港上海银行集团公司香港办事处,金额为86万美元,开证日期为95年11月16日,信用证号为LC37195166H的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所签单证应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全套可转让提单注明FREIGHT,PREPAID,通知方为买方。装箱单或重量单副本3份,注明装包数量、毛重、净重、包装情况。由印尼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质量证明副本3份。受益人将全套单证在起运后传真给买方,并在船起运24小时后传真或电报将船名、船期、货物重量、数量和货值通知买方,依据买卖合同列明货物规格。信用证要求装运期不迟于95年12月15日,有效期为96年1月10日。95年12月14日卖方要求修改信用证。买方同意后,通知德州工商银行将信用证装运期修改为95年12月20日,有效期修改为96年1月15日,删去数量方面,以毛作净。其它条款不变。

  1995年12月6日,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印尼东方海神海运公司(简称东方海神)签订了租船合同。承租船舶为出租人所属的“广运”轮,装货港为印尼潘江港(PANJANG)的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为青岛或日照的一个安全泊位。装载货物至少4750吨袋装木薯片。受载期为1995年12月13日—18日。装港为租方代理,卸港为船方代理。95年12月9日,东方海神海运公司传真出租人,告知其装港代理人为印尼的山姆德拉公司,并要求被告尽快出具委托书。95年12月16日出租人的“广运”轮船长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印尼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有权代理被告根据大付收据签发提单。95年12月23日,“广运”轮装货完毕。山姆德拉公司签发了装货单(SHIPPING ORDER),装货单除注明货物规格、重量、数量外,还注明101149袋=4,894,964公斤,一些袋子破损,质量、数量不知,货主自报。并附有“广运”轮载货清单。“广运”轮大付签发了大付收据,其内容与装货单相同。随后签发了提单。1996年1月9日“广运”轮抵达了青岛港锚地,1月14日开始卸货,1月23日卸货完毕。

  1995年12月23日,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与“广运”轮大付共同签发了装货实事记录,证明共装货101149袋、4,894,964公斤。1995年12月25日香港昌顺行传真给原告提单号为PNJ-01/01的提单副本,原告凭此传真件及银行保函向青岛海关报关。1996年1月14日开证行德州市工商银行收到议付行转来的正本提单和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证,并通知原告付款赎单。1月23日,青岛外轮代理公司传真给被告:……现我持三份提单皆有异(香港昌顺行传真提单副本、“广运”轮船上留底的提单副本、提单号为PNJ-01/01,但内容记载不同。收货人从开证行获得的正本提单提单号为PJ-RZ/01),从船长处获得的副本提单原件与货主提交外代办理通关提货手续的提单形式不同,请速告之哪一份为主。据校对其Notify Party栏及签发日期大有差异,请放心,此不会告知或提供给货主,请速通知贵司决策及意向。同日被告回传真重申:B/L,PNJ-01/01、L/C NO.37195166H、DD NOV.27.1995的提单为提货提单。1月24日传真青岛外代声明:传来提单(指正本提单)从未见过,且与我轮上的SHIPPING ORDER不相符,我司并没有授权雅加达的公司签发提单,故贵司传真提单为无效提单,不能作提货用,通知有关部门对伪造提单进行查处,由贵司出面对其进行没收,我司保留对此伪造提单进行起诉的权利,同时追究持此伪造提单进行诈骗的法律和经济责任。1月24日,原告凭正本提单向被告代理青岛外轮代理公司要求提货,被告方以此提单系伪造提单为由,拒绝放货。1月29日,原告传真被告称,货款已通过银行对外承兑,货物所有权归我司所有,要求立即放货。1月29日,被告传真给青岛外代:德州进出口公司传真收悉,如该司凭23日的正本提单或银行担保则可放货,如凭20日提单暂不放货。因为该提单与船上的单证不符,我司正在进一步了解、待调查清楚后再作决定。同日,被告又传真青岛外代:请凭德州进出口公司的银行担保先行放货。1月31日,被告传真青岛外代:我司同意凭20/12/95所签提单放货,但放货前需将货主所持提单传真我司确认。2月5日被告传真青岛外代:我司确认凭20日的正本提单办理有关提货手续(不需再确认)。同日青岛外代凭被告指示将货物放行。开证行德州工商银行收到议付行转来的正本提单和有关单证与信用证要求的单证相符后,于1996年3月19日向国外承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依据提单所记载重量向开证行交付了全部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与香港昌顺行传真的提单副本、被告船留底的提单副本有明显不同。(一)、提单编号不同。正本提单号是PJ-RZ/01,两份副本提单号是PNJ-01/01;(二)、通知方不同。正本提单的通知方是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两份副本提单记载的通知方是香港昌顺行;(三)、对物货的描述不同。正本提单和香港昌顺行传真副本提单描述为印尼木薯片,而被告所持提单副本除上述相同的描述外,另增加了物货成份和信用证号码的内容;(四)、提单签发人不同。正本提单是雅加达劳氏公司,而另两份提单的签发人是印尼山姆德拉潘江分公司;(五)、提单的签发日期不同。正本提单的签发日期是1995年12月20日,符合信用证的装船期,而另两份提单的签发日期是1995年12月23日,已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船期;(六)、两份副本提单之间,副本提单与正本提单之间,在文字的内容上、文字的放置位置上均有不同。另外,两份副本提单和正本提单无任何批注,均为清洁提单,而被告举证的大付收据、“广运”轮代理所签发的装货单中记载“一些袋子破损,质量/数量不知,货主自报”字样。

  综上证明正本提单与副本提单、副本提单之间不是一套提单制作而成,提单签发过程和提单本身具有虚假性和欺骗性。

  1995年12月20日,托运人INPUK KOPERASI UNIT DESA委托印尼的检验机构R.T.BECKJORINDO PARYAWEKANA对1995年12月20日“PJ-RZ/01”提单项下的木薯片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货物袋数101149袋,毛量4,894,694公斤,净重4,777,497公斤。此项检验结果与原告据以提货的正本提单记载一致。1996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其到港货物重量进行了检验,抽取了包装良好的16512袋,并用经过检验的仪器测量了重量、总重量641511公斤,平均每包毛重38,851公斤,以提单记载包数计算得3,829,740.00公斤,加上合理损耗9,789.00公斤,再加上散货160,801.00公斤,实际毛重4,100.33吨。1996年2月26日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又对到港货物的数量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共卸下93908袋,与提单记载的101149袋相比短卸了7241袋,上述检验结果证明,“广运”轮共卸下木薯干93908袋,每袋38,851公斤,加上买卖合同中允许的合理损耗0.2%,加上清扫散货160,801公斤,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重量是3,819.00吨。

  1995年10月27日,原告与德州市酒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德州市酒厂为需方。供货数量为木薯干500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840万元。供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即96年1月28日前)交付第一批,全部货物于96年2月10日前交齐。该合同还约定,如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或需方不能按合同的规定接货,违约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德州酒厂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货物。1996年2月14日原告在多方询价的基础上,又与德州酒厂重新签署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先行同意赔偿原购销合同项下总货款20%的违约金168万元给德州酒厂,德州酒厂同意接受货物。货物价格由每吨1680元降为1310元。据查,被告2月5日放货,在约定的2月10日前原告方没有供货。

  1996年1月23日,青岛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残损单上注明:由潘江港到青岛港的1号提单项下的袋装木薯片,7.2%的包破损,2%的包开缝,3%的包有漏洞。“广运”轮大副在残损单上签字确认。因货物短少,包装残损等原因,造成原告货物检验费4844元,灌包困难作业费28,648.90元,购买编制袋缝线、麻绳等费用28,843.2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将230万元人民币的赔款汇至青岛海事法院,并由海事法院拨付原告。

  「原审审判」

  原审认为:原告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其正本提单是通过开证行德州工商银行付款赎单取得的,所持提单合法有效。原告是合法提单持有人。被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依法如实记载提单的签发日期和其他事项,但被告在签发提单时与托运人合谋,倒签装船时间,故意欺诈善意提单持有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并非被告或其代理人签发,也非是根据被告的授权签发,是假提单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指示到港代理人青岛外轮代理公司凭原告所持正本提单放货,是对正本提单合法性的确认。被告因其倒签提单和不及时放货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拒绝对外付款、解除买卖合同和向卖方进行索赔的权利,并导致原告与德州市酒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原告为此支付了违约金并被迫解除了供货合同,使货物降价销售。并额外支付了港口堆存费,重新更换包装袋、重新灌包费、残损检验费。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和提单不如实记载装载重量所造成的货物短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货损失1,923,190元及其利息损失57695.70元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货而付出的违约金损失1641000元及其利息13,292.10元人民币。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销售款降价损失1,387,477.00元及其利息41,624,30元人民币。四、被告赔偿原告额外支出的包装损失、港口困难作业费及灌包费、残损检验费港口货物堆存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78.40元。案件受理费35,728.79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179,486.20元。

  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倒签提单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持提单并非上诉人签发或授权签发,上诉人指示青岛外代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提单合法性的确认。是为了照顾上诉人的利益,是一种权宜行为。原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其所持有的假提单起诉上诉人,其诉权不能成立。其在付款赎单时已明知提单不仅是假提单,而且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仍然接受该提单,导致遭受经济损失,是由其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被上诉人与酒厂的合同违约与上诉人无关;理货记录虽然记载短包,但同时记载溢卸散货6566包,原审判决忽略了此事实;本案所涉货物是按件杂货托运,对于货物的重量,承运人无法核实,因此承运人对货物的重量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以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为抬头的海运提单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最终也确认了;航海日记及大副收据足以证明提单倒签的事实;被上诉人举出的提单及法庭从青岛外代的取证等充分支持了被上诉人观点;由于上诉人扣货不放,造成酒厂因原料供应不上停产,期间价格下跌,酒厂与我方解除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经多方询价,被迫降低价格处理货物。这些损失正是因为上诉人倒签提单并扣货不放而造成的;短重损失是以国家商检局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其结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青岛外轮代理公司1996年1月24日给上诉人的传真表明,“广远”轮上留底备查的提单并非上诉人主张的1995年12月23日签发的提单副本,1996年1月31日和2月5日上诉人两次传真确认1995年12月20日的正本提单的抬头为“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1995年12月20日的正本提单确为上诉人所签发。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所持的正本提单是从开证行取得为由确定其法律效力虽然不当,但可说明被上诉人正本提单的来源是正当的。上诉人称确认提单是为了照顾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付款赎单时明知是假提单且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倒签提单,剥夺了被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权利,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其诉权成立。上诉人扣货不放,致使被上诉人与德州酒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违约金,被迫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降价销售货物,并额外支付了港口堆存等费用,以及由于承运人的原因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短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负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申诉人称:一、德州公司不享有运输合同项下针对申诉人的诉权。德州公司据以向申诉人主张诉权的提单并非申诉人的提单,根本不能证明德州公司与申诉人之间存在有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广东公司与印尼东方海神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签订航租合同,并确定装港船舶代理人为潘江港的山姆德拉公司。12月23日“广运”轮完货后,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签发了装货单,“广运”轮大副签发了大付收据,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NJ-01/01的提单,并留船一份。而德州公司向申诉人主张诉权的是印尼雅加达劳氏公司1995年12月20日签发的PJ-RZ/01号提单。故德州公司不能证明所持提单货物是“广运”轮装运的货物,申诉人未授权雅加达劳氏公司签发提单,因此,其所签发的提单不能约束申诉人。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提单法律关系,申诉人也不该对该提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德州公司对申诉人不享有诉权。

  香港昌顺行作为与德州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卖方,将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1995年12月23日签发的副本提单传真给德州公司,德州公司凭该提单办理报关手续,而德州公司付款赎单却收到的是一份有印尼雅加达劳氏公司签发的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的正本提单,且提单陈述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两提单的签发日期和签发人均不同。作为收货人的买方德州公司完全应该认识到这是合同的卖方或托运人为了议付信用证的要求而伪造的假提单并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觉。应确认正本提单的虚假性后,解除合同,拒绝付款。而德州公司并非如此,而是以假提单付款,并以假提单向申诉人主张提货权。德州公司忽视了从银行取得的提单是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但未必是由承运人签发的,信用证受益人完全可以因为未能按信用证的要求按时供货而另行签发一份伪造提单用以结汇。本案就是如此。

  申诉人放货给德州公司并不构成对德州公司持有假提单合法性的确认,最终放货完全是基于以下方面的事由:1、德州银行为德州公司提供保函上注明的信用证号码与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的信用证号码相同。由此可确认德州公司是货物的买方。2、没有人持PNJ-01/01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3、涉案货物为木薯干不易保存。4、德州公司已申请法院扣押了申请人的货物。

  二、原一、二审在认定损失方面有严重错误。1、申诉人不存在承担德州公司损害赔偿请求的责任基础。即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提单法律关系。2、原一、二审认定德州公司支付德州酒厂逾期交货违约金1641000元的主要依据不足,法院不能仅依据德州酒厂的一张收据就认定德州公司支付了违约金。3、德州公司与德州酒厂之间的供货合同是否违约与申诉人是否及时放货没有因果关系。供货合同约定于1996年1月28日交付第一批货物,但没有约定数量,供货分三批交货,2月10日前全部交清。申诉人于1月31日前放货,(实际放货时间是2月5日)因此,德州公司在合同届满以前仍能完成交货义务。因此,违约损失与申诉人的不及时放货无关。德州公司报关提单和提货提单不相符,也是申诉人不及时放货的原因。4、原一、二审关于货物短重损失的认定严重有误。综上申诉人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德州公司答辩称:正本提单是唯一通过银行付款赎来的,证明持有该提单来源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申诉人指示青岛外代凭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不需再确认,证明了正本提单是申诉人签发。装舱单、大付收据、副本提单均证明“广远”轮完货时间是95年12月23日,而正本提单签发的装船时间是95年12月20日,证明了申诉人倒签了提单。因此,申诉人应当承担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违约金损失是因申诉人非法扣留货物所致,因违约纠纷德州中院已调解结案,确认违约金损失164.1万元。已支付60万元,尚欠104.1万元。违约金损失因申诉人不及时放货引起,应由申诉人承担。

  「再审审判」

  本案在再审时,德州公司已于1998年8月26日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为破产企业,破产程序于1998年12月22日终结。德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申请作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行使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依照租船合同的约定准时到达受载港口接受货物,并对船载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进行监装和监卸。将租约中明确约定的货物重量、数量安全的装到船上,运到目的港,并交给提单持有人。本案中被告在货物装船后虽签发了标明装载重量4,894.694吨,数量为101149袋的已装船提单,但由于承运人监装工作的不负责任,使提单中记载货物的装船数量和重量与收货人实际收到的货物重量和数量严重不符。买卖合同与租船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为袋装,但船到目的港后船舱内出现了大量的散装货物。包装袋也因包装质量、腐烂等原因使大量货物散漏,装载数量很难确认。后经山东商检局现场检验,对“广运”轮装载重量和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已依据提单标明的重量支付了货款。“广运”轮本航次船载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收货人短收货物的损失,应有承运人承担全部责 任。

  从海事法院查明中得知,“广运”轮在本航次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以“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共签发了三份(两份副本,一份正本),且三份提单的内容各异,证明了承运人在签发提单上的不严肃,混乱和虚假,承运人签发提单应当正、副本一致。虽然承运人强调了正本提单不是自己或自己授权的人签发,但签发提单是承运人自己的事,是否授权或授权谁签发提单是承运人自己的权利,收货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信用证要求的单证与提单及所附单证相符,收货人就应付款赎单,承运人也应见单交货。本案中三份提单的抬头提单格式是被告的是事实,两份副本提单的正本持有人时过5年,至今未主张物权也是事实。证明了香港昌顺行的传真提单和“广运”轮船上留底的提单副本的虚假性。被告在原审和再审中均认可并举证证明“广运”轮在装港的完货时间是95年12月23日,但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时间却是95年12月20日,且是本案中见到的唯一一份正本提单,证明了已装船提单在时间上已被倒签。承运人及其在装港的代理人在装货清单和大付收据中明确记载“一些袋子破损,质量、数量不知,货主自报”的字样,而承运人在签发正本提单时为了满足托运人和信用证的要求,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不清洁提单签发成清洁提单,这种故意欺骗收货人的行为和倒签提单的行为,使信用证下的单证相符,剥夺了原告拒付货款的权利,损害了收货人的利益。因此,承运人应对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信用证和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付款人,正本提单列明的被通知方。在托运人将承运人签发的已装船提单通过议付行转给开证行,收货人(原告)通过付款从开证行取得正本提单后,原告的合法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确立,也证明了收货人正本提单的来源是合法的,原告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正本提单项下的物权是正当的。承运人以正本提单是无效提单,伪造的假提单为由拒付货物,否认原告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海事法院不予支持。承运人从开始的拒付货物,到最终凭收货人所持的正本提单放货,是对收货人所持正本提单合法性的确认。因承运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迟延交货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承运人承担。被告因倒签提单和不如实记载货物的重量和数量而引起的不及时放货所导致的原告与德州市酒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所造成的违约金、货物降价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与德州酒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如供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或需方不能按合同的规定接货,违约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妥,木薯干属农副产品,应依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约定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德州市酒厂的违约责任条款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应予纠正。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海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再审程序中所列举的货物重量和数量的证明,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海事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判决的被告赔偿款额,扣除已执行的230万元,其他款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国务院发布《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德州市进出口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德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短少货物损失人民币1,544,78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降价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13,0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付和逾期不能交付货物而造成违约金损失244,875.8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短少、包装残损等原因引起的检验费、灌包困难作业费、购买编织袋、缝线、麻绳等费用人民币共计62,338.18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265,028.98元,扣除已执行的230万元,其余赔款被告应支付自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至赔款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8.79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

  广东公司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状的内容与申诉状大致相同。并提出德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且参加诉讼的时效已过。

  再审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德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德州市进出口公司的主管上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德州市外经委有权参加诉讼,并有权主张破产企业德州公司的财产权。原审法院通知德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参加诉讼是正确的。根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广东公司作为承运人从接受货物、到监装、监卸、填写装货单等存在一系列过错,提单也是倒签的,给德州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判决让广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因广东公司自己的过错导致迟延交货,致使德州公司在履行与德州酒厂购销木薯干合同中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广东公司承担责任亦是正确的。再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六年五审,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经两级法院两次再审,纠正了原审的错误,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承运人倒签提单、装载重量与提单重量不符所引起的短重损失和因承运人不及时放货引起的与下家供货合同未能及时履行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和降价损失。

  一、关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人本案是一起木薯干国际买卖合同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德州公司和香港昌顺实业有限公司。而运输合同的承租人是印尼东方海神海运公司,出租人是广东公司。作为卖方的香港昌顺行,在C&F价格条件下,应当是承租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昌顺行与东方海神是什么关系,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推算二者的关系是租船合同关系。东方海神先是作为出租人与香港昌顺行签订租船合同,后又作为承租人与广东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东方海神与香港昌顺行不可能是委托代理租船关系,如果是委托代理租船关系,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香港昌顺行的名义租船,即租船合同的承租方应该是香港昌顺行而不是东方海神。本案中的租船人是东方海神就证明香港昌顺行与东方海神是租船关系而不是代理租船关系。

  二、本案的提单关系人及其法律关系经本院查明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与香港昌顺行传真来的副本提单、“广远”轮船上留底的副本提单明显不同有七处多。三份提单的托运人都是INDUK KOPERASI UNIT DESA,收货人是凭指示,承运人是广东公司,两份副本提单的通知方是香港昌顺行,正本提单的通知方是德州公司。两份副本提单的签发人是印尼山姆德拉潘江分公司。正本提单的签发人是印尼雅加达劳氏公司。 广东公司证明,东方海神作为承租人通知广东公司 ,东方海神的港口代理人是山姆德拉公司,并由“广运”轮船长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有权根据大付收据签发提单。因此,本案中出现了由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签发的两份提单。先不说船长的委托是否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承运人始终不能举证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的去向。而由印尼雅加达劳氏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却是由托运人收款交单并通过议付行、开证行并有收货人付款赎单得来的。作为信用证付款结算方式的国际买卖合同,收货人得到提单途径是合法的。副本提单是留底备查材料,不具有正本提单的法律效力,承运人要否定正本提单的法律效力,就必须举证证明托运人作假证或托运人指示雅加达劳氏公司出具了假提单骗取货款。否则,承运人就应当承担倒签提单和不及时放货给收货人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

  国际货物买卖通常的做法是卖方在装货港将货物装上船后,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凭提单和其他单证向作为结算中介的银行结算货款,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付款后取得提单,并凭提单向承运人或代理人提取货物。可见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本案的国际买卖双方就是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通过海上货物运输来完成的。但本案的收货人持有通过合法途径付款赎出来的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时,却遭到了承运人的拒绝,且承运人并不能从事实和法律上说明任何理由。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只要承运人接受了托运人的货物或托运人的货物装上船以后,承运人就应当按照船上装载的货物的实际情况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签发,也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本案的提单签发人就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的。问题是本案出现了三份不同提单的两家提单签发人。就本案而言,要鉴别哪份提单是真,哪份提单是假并不难,承运人要求提单签发人提供承运人出示的授权书即可。能够出示承运人授权书的公司签发的提单既为真提单,否则就是假提单。由国外提供的证据经公证机构公证并经该国使领事馆认证后,既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这么简单的举证承运人在6年多的诉讼时间里一直不能提供,是承运人不懂得应该怎样做,还是承运人有难言之处不愿意去做,还是有其它原因不能举证,可能只有承运人自己知道了。但本案五百多万元的赔款,孰轻孰重,承运人应该是能够分得出来的。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具有三种功能:一是合同的证明,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货物收据,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或货物已装船;三是物权凭证,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根据提单的功能,提单持有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提取提单记载的货物。相应的承运人也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已经被确认为一项国际航运惯例。本案承运人作为有着丰富航运实践经验的国际海运公司,对于这基本的航运常识应当懂得。承运人留船备查的提单是副本提单,在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的去向和山姆德拉公司潘江分公司是承运人唯一授权签发提单人外,收货人合法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就应当受到保护。承运人没有确凿证据否定正本提单的合法性,就应当将正本提单所载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由于承运人自己的原因不能及时交付货物所遭成的损失应当由承运人承担。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案的承运人没有如实的签发提单,主要表现两点:一是提单没有如实记载实际装载重量,到港后的卸货重量经称重比提单记载重量少1075.694吨 ,证明了承运人监装的失职。二是承运人没有按照货物装船的实际状况签发提单。装货单上承运人批注记载一些袋子破损,质量、数量不知,货主自负。提单上却签发的是清洁提单,没有任何批注。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 ,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本案承运人明知所载货物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装货单上明确批注的情况下,仍在正本提单上签发了清洁提单,这是承运人对收货人的故意欺骗。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就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数量和质量交付货物,承运人不能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交付,就应当承担不能交付货物给提单持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对正本提单记载的货物不能交付所造成损失的任何抗辩,除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情况外,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案中的三份提单都是指示提单。正本提单的通知方是德州公司,两份副本提单的通知方是香港昌顺行。因副本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评析。正本提单中的收货人栏内载明的是TO ORDER ,凭指示。这样的指示提单又叫空白指示提单。实际上空白指示提单就是凭托运人的指示提单,经托运人的背书后转让。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空白背书,二是记名背书。本案的背书形式是空白背书,即背书人在提单背面上签名或盖章,而不记载受背书人,也没有指明该提单背书转让给谁。空白提单相当于不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实际上就是提单持有人,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本案的正本提单背面已经托运人INDUK KOPERASI UNIT DESA空白背书,即在提单的背面加盖了托运人的公章。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提单,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份不记名提单。谁持有这份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本案的收货人德州公司通过银行付款赎单,已持有这份通知方为德州公司的不记名提单。承运人见到收货人持有的这份空白背书的不记名提单,就应当无条件的放货。这已构成了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件。

  三、“广运”轮到港时间、交货时间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关系德州公司与香港昌顺行木薯干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接受信用证后20天内交付货物,信用证要求装运期是95年12月20日,信用证的有效期是96年1月15日,这就要求卖方的完货时间是95年12月20日,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要求的其他有效单证最迟到达开证行的时间是96年1月15日。本案的运输合同由印尼东方海神与广东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替代,该租船合同要求的受载期是95年1月13-18日,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但海事法院查明“广运”轮完货时间是95年1月23日,与信用证要求时间不相符。“广运”轮96年1月9日到达青岛港,开证行1月14日1收到正本提单及所附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德州公司与德州酒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96年1月28日交付第一批货物,分三批交清,2月5日前交齐。承运人2月5日放货。从上述时间概念已经明确,“广运”轮的受载期、运载期、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均符合买卖合同、租船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因此,倒签提单不是引起德州公司违约的原因,也不是引起违约金损失和货物降价损失的原因。如果“广运”轮到港后,承运人见到正本提单后,能够及时放货,不会造成德州公司与德州酒厂合同的违约,也就不会引起本案的违约损失和货物降价损失。但由于承运人在“广运”轮到达青岛港后,在是以正本提单放货还是以副本提单放货上产生了怀疑,并在犹豫中使放货时间推迟了20多天,从而影响了德州公司的供货时间,造成了收货人的违约,德州酒厂也因此与德州公司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由于市场上木薯干降价,迫使德州公司降价销售,并引起了德州公司的降价损失。违约损失和降价损失本不该发生,本案的收货人持有经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并通过银行付款赎单得来的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已构成了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条件,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

  四、违约金损失的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79,486.20元。被告广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省院,省院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申诉人广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人民币3,265,028.98元。申诉人不服再审一审判决 上诉到省院,省院经再审二审后维持原判。当事人服判息诉并执行完毕。本案不同结果的两次原审、两次再审,均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案。但两次结果的赔偿数额却相差人民币1,878,728.43元。这么大数额的差额,除有些项目的事实认定和计算有误外,主要问题在于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标准和方式方法进行严格审查核实确认。

  违约金分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律法规有违约金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法律规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的德州公司与德州酒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供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或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接货,违约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是约定违约金。原审就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和方式方法作出违约金的损失确认,即提单重量4894.694吨,乘上每吨人民币1680元,再乘上总货款20%的违约金,即为违约金损失数额。本案经再审审理发现原一、二审在对违约金的计算和法律适应上都存在错误。一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而买卖合同中的木薯干是农副产品,双方签订合同应当是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不同的产品,适应不同的法律法规,两部法规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标准和方式方法也不同,不能混同。二是两部法规对违约金的规定实行的是法定违约金。《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1-20%的违约金。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1-20%的违约金。最高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照上述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分逾期交货和逾期不能交货两部分,执行的标准也不同,逾期交货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逾期不能交货的,执行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1-20%的违约金,而不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只要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货或接货就要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纠正。

  海事法院再审依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最高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本案的违约金损失。即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是:逾期交货3819.00吨,每吨人民币1680元,逾期交货时间20天,计算得出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4,159.20元。逾期不能交货违约金:不能交货1075.694吨,每吨人民币1680元,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违约金按10%计算,计算得出逾期不能交货违约金是180,716.60元。本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违约金的损失,得出两种不同的结果,且数额相差很大。应该说再审的计算是按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得出来的,是正确的。而原审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分逾期交货和逾期不能交货的规定,全部按照逾期交货总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违反了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和计算的方式方法上都存在着错误,因此,对原一、二审判决违约金的认定应当纠正。

  本案的损失包括短货损失、违约金损失和降价损失等,原审案由倒签提单纠纷不能包括本案的全部,上述损失都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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