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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5-31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封某法定继承案二审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以往五次的案卷材料并经过认真的研究,74日又参加了法庭对案件事实认真又详细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判此案时作参考: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继承权,而这个争议焦点的实质是上诉人与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19944月抱养原告时《收养法》已经施行,刘某和王某某抱养原告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观点错误。理由如下:
    1、上诉人是王某某和刘某共同收养的,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的要求;
    关于王某某和刘某共同收养上诉人的经过,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记载称“1994414日,刘某和王某某通过所在医院途径抱领了原告王某,该院向刘某和王某某出具了出生证。该证记载的内容是:婴儿姓名为杨洁、出生日期为1994414日,父、母亲的姓名分别为刘某和王某某等。嗣后,王某某和刘某夫妇以原告王某系其亲生女儿为由将其户口报在本市东长治路256号”。该段事实说明上诉人是王某某和刘某共同收养的。
    2、王某某收养上诉人后,为其办理出生证、户口簿,将其记载为自己的亲生女儿;
    19944月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收养上诉人后为了防止上诉人日后知道自己是被收养的而影响情绪,遂通过医院办理了出生证,该证记载上诉人父亲是王某某,母亲是某。19946月,王某某持出生证将上诉人的户口落在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内(本市XXXXXX号)。户口簿上上诉人与户主王某某的关系是父女。该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并颁发的,并且至今未被公安机关以任何理由撤销,则当然地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间关系的凭证。
    3、王某某和刘某离婚时,将上诉人当做婚生女作出安排;
    20009月,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王某某因当时正在劳教,所以放弃了对上诉人的抚养权。为了使上诉人得到更好的教育、生活,王某某将两套房产都留给了刘某。这些行为均体现了王某某对上诉人无法割舍的父女之情。王某某解除劳教后,仍旧经常看望上诉人,履行父亲的责任直至死亡。
    4、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收养上诉人后一直共同生活,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得到亲戚、朋友的公认(见证人言)。
    上诉人自被王某某和刘某收养后,一直和他们共同生活,不是亲生却胜似亲生。王某某和刘某的亲戚和朋友都公认上诉人和王某某和刘某之间的关系,详见上诉人的阿姨刘大某、刘小某以及王某某生前好友江某某、解某某所作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法院应认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与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综上,王某某自1994年收养上诉人直至2006年去世,一直将上诉人当亲生女儿对待,二者之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上诉人因此享有与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相同的继承权。
    二、王某某和刘某收养上诉人时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并不因此影响王某某和刘某二人和上诉人之间成立收养关系。
    1、收养登记不是1992年收养法(以下简称“旧收养法”)规定的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形式要件。
    旧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将该条修正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20033月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中规定“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比较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被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收养时,当时生效的收养法(也即1992年的收养法)所规定的“应当”登记,是约束收养人和民政机关之间的义务关系,而非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而言之,这里的“应当”是强调收养人向民政部门履行登记手续,而没有进一步规定不登记的不利后果,更没有明确规定不登记就不成立收养关系。而直到1999年新的收养法生效后才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司法部颁布的文件精神进一步佐证了该观点。所以说,王某某和刘某二人1994年收养上诉人时,登记并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在旧收养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推论(因未登记而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有悖公平正义。
    2、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收养法律问题的政策角度看,上诉人也应该拥有继承权。
    2008年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制定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该通知的政策导向在于“鉴于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该文件的总体原则是虽然新收养法修改了收养人条件并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对于不符合收养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通过变更或者补正的方式尽可能承认其效力,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该文不能成为判决本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明确一点就是收养关系成立与否的形式要件更多的是在于规范行政管理,以此来实现未成年人在有利身心健康的环境下成长。而不是说形式要件一旦存在瑕疵就一律严苛地否定收养关系的成立,这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3、未登记是程序瑕疵,不能依据“结婚未登记不成立夫妻关系”的逻辑当然得推导出“收养未登记不成立收养关系”这样的结论,因为收养关系存在特殊性。
    结婚登记和收养登记都是国家在婚姻家庭领域中,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介入公民私人生活。这样一种介入的目的在于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保证伦理、健康、安全等基本的社会价值。对于婚姻关系我们严格执行登记要件,对于未登记的所谓事实婚姻(仅指1994年后发生的事实婚姻)一律否定婚姻效力,理由在于婚姻缔结双方通常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进行登记是其自主决定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预见,也应独立承担。并且不办理法定的登记形式,虽然否认了其婚姻关系的存在,但是按照同居关系仍旧可以就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等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问题在法律现有的框架内加以解决,如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婚生子女,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等等。而收养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    
    一方面,收养关系不仅涉及作为收养人的成年人的权益,而且涉及作为被收养人的未成年人的权益。被收养人往往因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下),导致他们对是否登记没有决策的能力,更不能预见不登记的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应该由被收养人来承担未登记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被收养时刚出生不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原审法院却将不利后果强加于上诉人,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直接导致其丧失继承养父王某某遗产的权利。        另一方面,收养关系中没有类似“同居关系”这样的法律机制解决未经登记的事实收养问题。如果轻易地以登记形式上有瑕疵为由一概否认收养关系的成立,将会造成相当复杂的局面,留下很多社会问题。例如监护的确认,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处理,抚养赡养责任是否存在等等。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刘某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势必导致上诉人与养母刘某间的关系无法定位,更导致刘某与上诉人间抚养、赡养的义务无法处理。更严重的后果是,上诉人在不能自食其力的情况下被无情推向社会,她的权益在此时缺乏自我保障的能力,又缺少制度上的保障,这从法理上来说显失公正。
    4、王某某、刘某收养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收养法的立法宗旨。收养法之所以强调登记,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和制止借收养登记拐卖儿童、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刑事违法行为,保护收养当事人特别是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安定,而不是惩治合法的、善良的收养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收养上诉人后,均尽到了善良的照顾抚育义务,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符合收养法的立法宗旨。相反,原审法院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导致上诉人丧失家庭,权益受损,不利于和谐社会,与收养法的宗旨相悖。
    三、依据“先行行为产生一定义务”的法理,王某某收养了上诉人后,就对上诉人负有相应义务。该义务包含但不限于抚养义务。    
     王某某于1994年收养上诉人后,为她办理了出生证、户口簿,且都记载为亲生女儿,十几年如一日地抚育上诉人长大,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其乐融融(见王某某和上诉人的合照)。王某某这一系列行为均明确肯定上诉人是他的亲生女儿,则他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仅只是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还包括教育,关爱,保护义务等等。所以,尽管王某某与刘某离婚时明确不再支付抚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王某某从此隔断了与上诉人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在离婚后仍旧是上诉人的养父,上诉人仍旧是王某某的养女。这就等同于夫妻离婚后,婚生子女跟随一方生活,但与另一方的血亲关系依然存在。 如今,王某某已经故去,再也不能照顾身体和精神上都患有疾病的上诉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系王某某和刘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4月所收养,虽然在收养手续上与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有不符之处,但王某某和刘某夫妇在收养上诉人时意见是一致的,并且在以后的生活中共同尽了抚养义务;20009月王某某和刘某离婚时也对上诉人的抚养做了安排,故上诉人与王某某的收养关系成立,享有对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如今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面临纷争,其唯独能寄予希望的就是通过诉讼依法继承王某某的遗产份额,从而有经济能力早日治疗疾病,使生活有经济上的保障。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本案判决的重大影响,纵观全局,作出判决,给本案画上一个公正、圆满的句号,以体现收养法的宗旨,维护法律的尊严。
                             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金玉珍
                                                      O一二年七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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