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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通过排除关键物证效力的成功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孙中伟律师
一起通过排除关键物证效力的成功无罪辩护
【李小明强奸案】
一、简要案情
当事人李小明(化名),G市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李小明窜至某希望小学,见该校女生马某(受害时10岁)上厕所,遂用背包带勒住马某的脖子,强行将其抱至厕所旁的松柏林内,马某大声呼救,李小明又用手掐住其脖子,并言语威胁,而后脱掉其裤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于当日下午陈述,案发当时,其被一个下嘴角有黑痣的男子从女厕所抱到松柏林中,那人还用背包带勒住其脖子,将其裤子拽烂了。上述陈述与马某母亲朱某、老师李某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证言:马某的同学王某的证实,2009年9月14日中午,在厕所附近,看到一个嘴角上长有黑痣的男子,将其学校的一个小女孩从厕所抱出并放到松柏林中的地上。
    3.被害人父亲证言:被害人父亲马某甲于2011年9月14日陈述,案发后,其妻专门问过女儿阴部有没有被侵犯,马某讲没有,并讲当时内裤没有脱下来,后经查看,其妻在马某的阴部没有发现性侵犯的痕迹。
    4.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后,刑警大队从马某母亲处提取到马当时所穿的内裤,并于2010年5月30日将该内裤送交H省公安厅检验。
    5.鉴定结论:H省公安厅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马某内裤上检见人的精斑,在对该精斑的基因型进行检验后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
    6,鉴定结论:Z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DNA检验报告,证实马某内裤上的精斑为李小明所留。
7.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环境等情况。
一审法院判处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小明有期徒刑8年,李小明不服一审判决,向G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我作为他的二审辩护律师。

二、律师辩护
在我二审会见李小明的过程中,李小明始终不承认其有强奸行为。在阅卷过程中,我发现本案中的关键物证——被害人马某的内裤来源不清,并没有详细的提取笔录以证明其来源,就此问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我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1、本案中被害人马某的内裤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案中被害人马某的内裤,并没有侦查人员提取此物证时依法制作提取笔录或清单附卷,属于典型的瑕疵证据。对被害人马某内裤的收集、复制、保管工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要深圳市,此内裤不源不明、存疑,并且公诉机关对此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马某的内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我国的《死刑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本案中,被害人马某内裤的收集、复制、保管工作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具体有如下方面:本案中没有提取内裤的提取笔录,也没有扣押物品清单能够客观反映、记录提取当时的情况,此内裤物证来源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本案证据中也并不存在被害人马某内裤的实物证据,不能“凭空”定案。
我国《死刑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本案一审证据中采纳了被害人马某的内裤作为物证,但该内裤并没有随案移送附卷。公诉机关解释由于该物证的特殊性且所附生物检材易污染需要特殊条件予以保存因而没有随案移送,但是公诉机关也应当以拍照片等形式对该内裤予以复制移送,但本案中也并没有该内裤的照片或复制品等。
针对辩护人对此关键物证不在案、不能定案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公诉机关找到原公安侦查机关曾就被害人马某内裤不在案的原因出具了《说明材料》:“案发后,某县公安局将马某的内裤进行了提取,后一直放在刑警支队保管。2010年5月30日,民警将马某的内裤送到省公安厅刑警总队进行DNA鉴定。现此内裤已作技术处理。”也就是公安机关也承认此物证也经不存在了。
但该说明材料没有对未制作提取笔录或扣押物品清单、未拍摄照片复制以及为何将内裤处理等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在重新恢复开庭审理时我提出,除非侦查机关通过重新开展相关工作进行补正,否则本案被害人马某的内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然而,在实际上因马某的内裤已遗失,即使通过询问被害人、被害人亲属,重现提取过程,也无法通过辨认、质证等方式确认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所述的内裤与侦查机关曾经提取的内裤的关联关系,被害人马某的内裤来源存疑问题无法解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害人马某的内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据不足。

3、本案中的DNA鉴定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马某的内裤是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和DNA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的基础,而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马某的内裤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了,上述DNA鉴定意见当然也不能再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的《死刑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被害人马某内裤的取证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情形。因此,对该内裤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4、本案的相关证言也证明李小明无罪。
本案在案的各证人证言不但不能证实李小明对马某实施了强奸,反而否定李小明对马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一是李小明本人一直否认强奸过马某,马某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未提及马某遭到了强奸;二是马某的父亲还作证,其妻在案发后问过女儿阴部是否被侵犯,马某讲当时内裤没被脱下米,后经查看,其妻没有发现女儿阴部有被侵犯的痕迹。
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小明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法院裁判
G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审理查明,马某于2009年9月14日下午在H省某希望小学的厕所内被一男子挟持到旁边的松柏林中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在案的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马某甲、李某的证言均未提及马某遭到了强奸,而且马某甲的证言直接否定马某遭到强奸,故仅凭H省公安厅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反映的马某内裤上有精斑这一客观情况不能推断出马某遭到强奸的必然结论。虽然H省公安厅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和Z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马某所穿的内裤上检见的精斑为被告人李小明所留,被害人马某与证人王某均提到案犯嘴上长有黑痣的特征与李小明下上所长的黑痣相吻合,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挟持马某的男子是李小明。本案马某的内裤是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和DNA检验报告的重要检材,但该关键物证既未严格按照物证收集程序收集,也未制作照片并妥善保存,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最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美中不足是法院并没有直接宣判李小明无罪而对其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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