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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兴劳务公司诉龙江船务有限公司提前终止雇佣船员劳务协议赔偿损失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大连华兴劳务公司。

  被告:深圳龙江船务有限公司。

  1995年5月10日,原告大连华兴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深圳龙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签订聘用船员协议。双方约定:由劳务公司提供适合远洋航行要求的从事“龙旭”轮工作的全套船员班子,所有船员应具有合格适任证书,船务公司应提供安全、可靠、适航的船舶并合法经营;船员聘用期限为一年,全套船员年租金21万美元,包括船员基本工资、船员八小时以外的加班费、伙食费、船员管理费,船员租金自动身之日开始计算,至船员下船返回大连之日止;船员全部登船之日,船务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当月租金17500美元,以后每月以同一日照此办理,不得拖欠;协议履行中,船务公司如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不足六个月,船务公司应赔偿劳务公司两个月船员工资,合同履行超过六个月不足九个月,船务公司应赔偿劳务公司一个月船员工资;所有费用最后一次付款期应在船员离船前一次结清。协议还约定:船员聘用期间,船员的保险金、医疗费用等由船务公司支付;船员在船每月工资的10%作为行为保证金留存船东;船员除享有工资报酬外,如参加扫仓、维修机仓等工作时,享受船务公司制定的额外工作津贴;船务公司提供船员劳保用品,船员离船时应将非消耗品清点交还,如有意损坏、丢失或偷窃的,应对当事者处以数倍罚款,如罚款不能兑现时由劳务公司支付。

  协议签订后,劳务公司依协议约定要求于该月提供了全套适任船员到船务公司的“龙旭”轮工作。1995年9月4日,船务公司致函劳务公司称:“龙旭”轮船况较差,各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其债台高筑而无资金对该船修复,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将“龙旭”轮以废钢船卖掉。后经双方长时间协商,劳务公司与船务公司于1995年12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所有船员(含抢滩船员)外汇工资、伙食费在返回国内第一港时终止;2.除协议外船务公司另付抢滩费3000美元,于船员离船前按劳务公司分配标准支付给船员;3.从1995年10月6日起,船员伙食费在原协议规定标准上每日增加0.5美元,在船员全部返回国内第一港时终止,此款于船员返回国内20日内支付给劳务公司;4.船员回国遣返差旅费实行包干,船务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包干费8000元人民币,以解决旅途费用,此款应在1995年12月15日前以现金支付;5.至1995年12月9日止,船务公司尚欠劳务公司17500美元,另外尚欠从开始履行协议时起至所有船员返回国内止留存在船务公司的船员工资10%的保证金,此款在船舶抢滩后20日内全部结清;6.“龙旭”轮在1995年12月14-22日出售交船,船员离船后,按原协议规定的条款,船务公司同意补偿劳务公司提出一个月船员工资14140美元,此款在船舶抢滩后30日内支付;7.船务公司保证以上所述款项在规定之日前全部付清并对上述所有条款确认无误;8.以上补充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如一方违反,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每日罚金5‰。

  1996年1月25日,劳务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船务公司自协议提前终止至起诉时,一直拖欠船员工资3720美元未付;另据双方协议,提前中止协议船务公司应赔偿14140美元,从1996年1月15日和1月25日开始,船务公司应支付上述金额滞纳金每日5‰。请求法院判令船务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和违约金。

  同日劳务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函。大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请求,冻结了船务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美元。

  被告船务公司答辩称:本案船员劳务协议属于自然终止,不存在我方违约及拖欠船员工资之事。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劳务公司自1995年5月履行合同以来,不断有违约行为及船员在船不适任的事件发生,违反了我公司编制的“船舶制度汇编”的有关规定,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如下:1.劳务公司所派船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适任其职,在履行合同中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92.97元;2.劳务公司违反劳务合同,经济损失9545元人民币;3.劳务公司船员在船期间有偷窃行为,按协议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0元;4.船务公司在履行船员劳务协议中代劳务公司支付的5923.16元人民币应予返还;5.船务公司冻结劳务公司银行帐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由劳务公司赔偿。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对被告反诉部分还查明:1.1995年5月,“龙旭”轮在雅加达卸货时,由于救生设备不能正常施放,被港监罚款150美元;2.1995年8月,该轮在帕西古丹港装/卸时发生火灾,被当地港监罚款2000元马来西亚币(折816.32美元);3.1995年5月,该轮在乍浦港航行中白天驶入渔网区,被当地港监罚款4000元人民币(折480.19美元);4.因失火支付救火费3825元马来西亚币(折1561.22美元);5.1995年6月,该轮在香港因锚链扣打不开,使船舶晚靠泊一天,损失租金4915.49美元;6.1995年9月,该轮因淡水柜漏油,淡水不能饮用,致该轮绕航加水,损失租金7218.75美元;7.1995年7月,在龙口港,船长曾擅自离船1-2天;8.船员吕建华曾漏船1-2次;9.1995年12月14日至20日,7天未记航海日志;10.“龙旭”轮在印度抢滩前,被告给付原告船员抢滩费3500美元(比约定多500美元);11.大副卖掉一根缆绳,卖价100美元;12.大副带走船上望远镜一架;13.被告为原告船员代付伙食费、招待费等合计为5923.16元人民币。船务公司编制的“船舶制度汇编”中对涉及反诉请求的责任及处理等方面分别订有具体规定。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劳务公司、船务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招聘、雇佣船员。双方于1995年5月10日为“龙旭”轮签订的“聘用船员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船务公司主张“因‘龙旭’轮不适航,所订的聘用船员协议应自然终止,也不存在依协议给付船员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船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确认“龙旭”轮不适航的法律文件,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龙旭”轮,并不能作为认定该轮不适航的有效证据,船务公司主张协议自然终止因不具有船舶不适航的条件,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在协议履行中,因船务公司出售“龙旭”轮,船员聘用成为不可能,双方于1995年12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船务公司抗辩主张,补充协议是在其受到劳务公司胁迫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中第6条无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经双方长时间协商后达成的,船务公司因出售“龙旭”轮终止协议,劳务公司船员有权要求船东补偿、结清相关费用,其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船务公司以此否定协议第6条之效力,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船务公司应依聘用船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劳务公司补偿一个月船员工资14140美元,支付原留存的船员在船行为保证金3720美元,并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日5‰的滞纳金。

  关于反诉请求主张。本院认为:船务公司作为“龙旭”轮船东,委托劳务公司联系招聘船员,并最终与代表船员的劳务公司签订“招聘船员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劳务公司应联系并提供健康合格、持有有效职务证书的(全套)适任船员,并负责船员遣返及协调解决船员在受聘中的有关问题。船务公司依据其编制的“船舶制度汇编”及有关规定行使对其所有的船舶及应聘雇佣船员的管理权。船员在船期间的管理责任不应转移给不具有管理职权的劳务公司。应聘船员与船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双方依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船务公司的反诉请求的事实虽存在,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但船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应聘船员对造成反诉请求事实发生存有过失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提供劳务公司对船员不适职造成的损害存有过失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船务公司1-12项反诉请求事项为雇佣期间发生的,不属于劳务公司违反协议的事实,船务公司可依劳动法律及有关规章在雇佣期间就事故调查、责任确定及有关问题的处理行使船东对应聘雇佣船员的管理权。船务公司的第13项请求,因船务公司与船员就争议之伙食费、招待费是否达成协议无证据证明,也不存在船员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依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船务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补偿船员一个月工资14140美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1996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5‰计算)。

  二、船务公司返还留存的船员在船期间行为保证金3720美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1996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开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船务公司如期支付了赔偿款项。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及案件审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看待和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主要是本诉的审理内容;二是如何处理本案涉及的船务公司与受雇船员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争议,这主要是反诉的审理内容。

  船务公司临时性地为特定船舶、特定航线雇佣船员,一般是由船务公司与国家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的船员劳务中介机构签订协议,并不直接与船员签订协议,这在国际航运及国内航运界已成惯例。为此,国际劳工局于本世纪初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船员劳工的国际公约,我国政府于1984年正式承认了包括《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在内的13个相关公约。这对保护受雇船员的利益,保证协议的履行有了相应的保障。依照这些公约的规定,出现协议纠纷时,受雇船员既可以依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招聘协议起诉劳务公司,也可以依与船务公司实际形成的雇佣劳动关系起诉船东。诉的竞合可以有效地保证对船员利益提供法律上的保护。

  如何看待和确认劳务公司与船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船务公司依协议约定提供适航船舶,船员工作、生活的必需条件,以及工资数额、给养标准、给付其他费用标准和合同解除的预告期间等内容。劳务公司须提供健康、持有有效证书的特定数额的适任船员。如出现船员与船东之间的矛盾或争议,劳务公司可以参加协调解决。实际上劳务公司此时具有船员工会的职责。本案争执的起因是船务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船舶以不适航为由卖为废钢船,原告索赔船务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佣船员协议,并对原、被告双方在提前解约情况下依雇佣协议条款而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有效,双方应予遵守。雇佣协议约定提前解除协议履行期限,应给予船员必要的补偿,当约定的事实成就后,义务一方即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船务公司在履行船员雇佣协议中享有船东的管理权,与船员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船务公司为雇主,船员为雇员。船务公司的管理职责与劳务公司的职责是不同的管理范畴,劳务公司不能直接参加船上的管理,其职责的行使要依据协议的约定。船务公司对船员的管理责任,不能转移给不具任何管理权力和手段的劳务公司承担。如协议中涉及此类条款,法院也不能支持。这主要是基于双方不同的地位和职责来考虑的。在我国,目前尚未有调整船东与船员之间关系的具体法律、法规。解决此项争议主要依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参照各船务公司制定的并作为协议内容的“船舶制度汇编”的有关条款。船务公司的管理职权主要包括对雇佣船员的辞退、奖罚处分,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后依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权限等等。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劳务公司和船务公司,本诉请求是要求船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则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船员在雇佣期间失职造成的损失,双方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审理不仅关系到本案,也关系到此类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法律上的问题。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船务公司反诉请求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应是责任方对造成的损害存有过错,即因责任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案件审理中,双方对反诉请求从事实上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属于应由船员承担责任有不同观点。法院认为,反诉请求中的因救生设备故障被港监罚款以及因发生火灾,驶入渔网区,锚机扣打不开,淡水柜漏油等事故造成的损害,未经有关机械或船务公司必要的调查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属机械事故还是人为事故,船务公司不能提供确定船员过失或此损害应由劳务公司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证明受雇船员对上述事故有过失,也应依船东的管理职责和有关规章制度,在行使其船东作为雇主的处罚权力后,确定应由具体船员承担责任,在受处罚船员不能兑现支付时,依协议约定,可反诉要求劳务公司承担。即反诉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船务公司行使了船东管理职责中的事故调查,确定事故性质,对具体责任人予以处罚,且受雇船员对其处罚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具备了反诉请求的依据。船务公司请求法院在审理雇佣协议纠纷中确认反诉请求中的事故的具体承担者的责任,已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中,雇佣双方在雇佣期间内的争议纠纷,有关争议解决及相应的程序规则,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在未有受雇船员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审理雇佣船员在雇佣期内违反有关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将会剥夺受雇船员依据劳动法及有关规章而享有的申诉和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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