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生育遭辞退 求补偿未果反被诉
发布日期:2013-06-05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11月24日,蓝艳进入原告方圆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实验室的资料员。被告在公司正常满勤上班月工资为2150元。蓝艳入职后,却未签订合同,也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蓝艳从2012年4月16日起离开工作岗位怀孕待产,2012年4月20日,方圆公司发文《关于辞退临时工蓝艳的决定》,给予被告作辞退处理,并于当日发出《辞退员工通知书》,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2012年5月24日至5月28日,被告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5月25日生育小孩,住院总金额2576.50元,其中新农合记账1338.50元,共支付现金1238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其在生育小孩期间不发工资为由,向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生育津贴9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1000元。上述款项总计扣减被告尚欠借款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金额23600元。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上述各项经济补偿。
田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采用欺骗手段隐瞒怀孕事实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而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辞退被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予以辞退,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不合法。故法院确认被告从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之日起至其产假结束,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表,被告正常满勤上班的月工资应为2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共7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100元。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女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故被告的生育津贴应由原告支付。即被告产假前月工资为210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为9462.07元。因被告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住院,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被告的生育期间住院医疗费总额为2576.5元,其中“新农合”记账为1338.5元,被告实际支付为1238元,故原告应当向被支付生育医疗费1238元,因被告对仲裁确定生育医疗费为1000元无异议,法院照准。综合案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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