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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与雇员成立劳务关系

发布日期:2013-06-06    作者:张付杰律师
业委会与雇员成立劳务关系
业委会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资质,业委会与受雇人员之间仅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案情介绍】
刘某受聘于某小区业委会,任业委会执行秘书,并协助管理处工作,劳动报酬由某小区管理处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取并代为发放。后,业委会换届后,聘用王某做执行秘书。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小区业委会支付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
【律师观点】
业委会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资产兴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因业委会仅进行备案,而非法定应当注册,且业委会不存在经营行为,故,业委会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刘某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报酬,但某小区业委会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小区业委会与刘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有关规定的约束,刘某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一系列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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