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承担双倍赔偿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6-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1年9月21日,朱兴万与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名典公司)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名典公司以184.1万元价格销售“凯宴S4806CC”越野车一辆给朱兴万,其中:车价155.3万元(包括增值税)、配置28.8万元。达成协议后,朱兴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购车定金40万元给名典公司。次日,名典公司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名典公司以181.66万元向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与朱兴万订购的同品牌同型号汽车。同年10月8日,名典公司将约定的车辆交付朱兴万,车辆验收单(交车卡)上注明:客户接车时实际公里数为400公里。同日,朱兴万支付购车款60.6万元,其余83.5万元购车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车辆交付后,朱兴万委托名典公司代为办理了汽车行驶证和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同年10月14日,朱兴万因该车安全气囊报警灯报警到4S维修店检查咨询,得知该车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已经行驶4288公里,朱兴万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名典公司。一审法院还调查查实: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悬挂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
为此,朱兴万以名典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双方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套牌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证明该车存在瑕疵,名典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如实告知,但其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因该车已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本身无质量问题,可以继续行驶,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该车可由朱兴万所有和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判决名典公司赔偿朱兴万155.3万元。
名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名典公司将该车交付朱兴万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该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故朱兴万请求名典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兴万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名典公司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还是仅属存在过错的合同违约行为。
首先,出售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和故意隐瞒商品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依据法律,经营者对于前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后者则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为此,本案如要获得双倍赔偿,则应有证据证实名典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车是名典公司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而来,非其自己直接经销。名典公司不具有保时捷“凯宴S4806CC”越野车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出售时也只能凭所附的车辆说明书等一般资料获得车辆信息,对于该车在交付朱兴万前已行驶4288公里以及做过检查、维修等情况,其无法直接知晓和掌握,故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但是,名典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理应确保其出售的汽车不存在质量瑕疵,由于其疏于查验汽车是否使用过等质量问题,故存在过错。
再次,朱兴万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名典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新车。名典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已被他人套牌使用并行驶了4288公里,虽然该车经审验合格并上牌使用,但该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车”标准,与朱兴万的合同目的不符,故名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朱兴万可以要求名典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经二审法院释明,朱兴万仍然认为名典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并坚持要求名典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而不同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名典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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