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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不能横过机动车道

发布日期:2013-06-13    作者:连会有律师

骑摩托车戴头盔是一种重要的安全防护手段,但在严重的交通事故面前,它并不能起全部作用,注意安全行车才是最佳选择。退休职工章老汉不久前就有了这样深刻的体会。
  63岁的退休职工章某,平日行事一贯比较谨慎,驾驶电动自行车也不忘戴上头盔。2004年9月22日18时40分左右,他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为了赶时间却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而是横过机动车道。此时,正好遇上程某驾驶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程某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左侧在快速行驶中,与章老汉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相撞。
  章老汉跌倒后,头盔与地面发生猛烈撞击,头部很快失去知觉。章老汉在医院内清醒过来后,发现左眼部蒙上了纱布。等解开纱布时,左眼却什么也看不到了。尽管心里很奥悔和气愤,但却不解决问题。
  原来,事故发生时,老汉的头盔被撞碎,碎片扎进了其左眼球,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导致左眼盲。法医鉴定认为,章老汉的综合伤残程度为8级。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老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处理未能达成协议,引发诉讼。
  审理中查明,程某所驾中巴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法院根据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案件被告。
  另查,章老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程某已给付章某赔款17000元。
  原告章某诉称,被告程某未按安全规范驾驶,并将我撞伤,造成左眼失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未按规定经人行横道过公路,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应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金额最高额度内承担责任。在讲明法律的基础上,经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80000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章某17000元(已给付);原告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电动自行车行驶中的法律规定问题。
  关于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该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法律已将电动自行车明确规定为非机动车。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行驶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通行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法律同时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因此,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理应从人行横道上行驶。故原告章某不遵守交通规则,应当对事故负担必要责任。本案的发生再次告诉我们,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大于天,否则再好的防护措施也不能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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