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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翠云不服连城县卫生局医疗责任事故处理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 情

    原告:巫翠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连城县造漆厂工人,住连城县环保局宿舍。

    被告:连城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罗柏秋,局长。

    1994年10月22日,连城县医院对原告巫翠云施行剖腹产手术。1995年11月,原告以下腹部闷痛一年余为主诉入住龙岩地区第一医院。龙岩地区第一医院对原告行部腹探查术,发现切口右侧腹壁筋膜下肌层内遗留有一略有腐烂的纱布。1996年8月4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基于原告的申请对上述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该鉴定报告书于1996年9月2日被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1996年9月9日直接向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6年10月3日,被告连城县卫生局在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期间,依据《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连卫(1996)63号关于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1)巫翠云1994年10月31日起至连城县医院通知其出院之日止,在龙岩、三明及连城县医院等处诊治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连城县医院负担。(2)连城县医院应给予巫翠云一次性经济补偿600元。(3)连城县医院给予巫翠云人民币2000元的一次性困难补助。(4)对连城县医院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另作处理。巫翠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6年11月8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1996年11月27日,巫翠云不服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岩地卫鉴(1996)002号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三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1996年9月9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系原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作出,也未告知诉权诉期。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有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于1996年9月2日收到鉴定书,被告直至同年10月3日才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告不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该处理决定适用《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审 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城县卫生局未经了解原告巫翠云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是否有争议,而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连城县卫生局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

    宣判后,连城县卫生局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该起医疗事故作出处理;上诉人作为处理依据的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与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和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诉请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巫翠云辩称:上诉人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有异议;在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该鉴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显属错误;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作出三等乙级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结论,既不是法定的最终鉴定,又因被上诉人巫翠云申请重新鉴定而存在争议,依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连城县卫生局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不能成立。且该处理决定既没有依法告知巫翠云诉权诉期,又属巫翠云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无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关于本案性质问题。

    本案被告连城县卫生局对该起医疗事故争议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不但确定了连城县医院与原告巫翠云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形成了原告与被告之间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既涉及民事争议,又存在行政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或者以何种案件受理本案,这是立案审查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虽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有权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以何种案件立案受理这类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作出法(行)函(1989)63号批复: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案中,原告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是要求连城县医院赔偿经济损失;也不是请求撤销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而是以连城县卫生局为被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关于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本案是正确的。

    2。关于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鉴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连城县卫生局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是这一行政诉讼争议的核心。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起事故所作的鉴定虽不属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它是被告处理连城县医院与原告巫翠云之间医疗民事争议的唯一依据,是被告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它的效力直接影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审查确认该鉴定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关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既不是法定的最终鉴定,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龙岩地区和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而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据此,连城县卫生局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依据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影响处理决定内容的正确性。因此,一、二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被告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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