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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靖某涉嫌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3-06-17    作者:叶庚清律师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靖某(男,34岁,汉族,辽宁省人)于2012年6月初,以自己手里有刘某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证据威胁刘某索要钱财,否则就检举刘某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刘某找赵某当中间人帮忙调解,2012年6月12日,刘某为了平息此事,通过赵某转交给靖某40万元,靖某收到40万元后将刘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检举材料交由赵某转交给刘某。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现场看眼检查记录等。


辩护方(律师)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靖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本所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叶庚清作为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维护被告人靖某的合法权益。叶庚清律师介入本案后,积极了解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错误,案发前刘某霸占了靖某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区域内的大量采矿设备,价值近百万元。可以说,靖某与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典型的民事纠纷。靖某在刘某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上告”的形式向刘某索要欠款,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故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了本案证据上的诸多矛盾之处,揭穿了刘某为了躲避债务而诬陷靖某的阴谋,对此辩护意见家属表示极为满意。


本案的主要问题:
    1.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3.如何利用存在严重矛盾的证据做无罪辩护?




精彩辩词节选: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靖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仔细查阅全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就本案的细节问题详细地向他进行了询问。通过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对被告人靖某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检举刘某非法占用林地相要挟,勒索他人钱财,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性错误。
1.被告人靖某与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靖某与2007年前后与姜某、X公司经理三人合伙,在建平县某沟谷建造干选厂,从事铁矿石采选的相关业务。经X公司经理与刘某协商并经同意,该厂占用了刘某承包的一小部分林地。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人靖某在刘某所承包的山林旁边,以每年数千元租用了属于村民王某、村民李某等人的宅基地,最终在村民组长刘某某、村民窦某某以及村民刘某永的见证下,靖某与村民王某于2010年经协商一致签署协议,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王某家宅基地老房身所在沟的使用权。
2.刘某拒不履行其对被告人靖某的侵权之债务。
    根据刘某2012年9月25日8时15分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当初是我答应你在我的荒山上干干选的,我给你拿个两三万块钱挪设备钱。有一套干选设备在那放着呢。”可以说刘某对被告人靖某的上述建厂、投资是知情的,而两三万元挪设备,远远不能弥补靖某的全部损失。事实上,由于干选设备的专业性,挪动之后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重新安装并建造配套设施。退一步讲,由于占用了靖某的宅基地,即使刘某出资帮被告人靖某挪动设备,也会因为没有地方“倒毛”,无法满足正常的生产条件而导致靖某无法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了。
    被告人靖某在2011年至案发前,就此事多次找到刘某协商赔偿事宜,却被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万般无奈之下,靖某想通过上告的形式要回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设备损失。






3.被告人靖某不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具备敲诈勒索刘某的主观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取得的合法财物,而对非法占有人实施威胁,迫使其返还财物的;行为人为了催促对方当事人偿还已到期而拒不偿还的债务而实施威胁,迫使其履行债务的。
    本案中,被告人眼看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刘某一拖再拖,长达一年之久。被告人靖某想到通过上访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其在2012年2月15日写给朝阳市森林公安局的信中明确指明:“2011年3月份,刘某投资几百万元在青峰山乡某山上建铁粉选厂,占用林地近百亩。6月份我上山发现改选厂的厂房将我家的宅基地占用,就去找刘某,刘某见我有宅基地的全部合法手续,就答应给予我一定的赔偿。但此后至今我多次找刘某,他一直都是回避推托、让我等,要么就找人威胁我不让我说话。现在事情已发生近一年,我实在是没有办法所以请森林公安局的领导依法惩治刘某还我宅基地。根据上述情况,我决定实名举报刘某毁林建厂的违法事实。我相信共产党的天下一定会有地方管这事,共产党的天下也一定会有人给我讨还公道!”由此可以看出,其真实目的只是为了状告刘某非法占用林地,要求在有关部门的介入下,让其恢复原状,只有这样才能重新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自己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
    因此,被告人靖某与刘某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靖某出于迫使刘某履行债务的目的对其进行威胁,刘某因此而处分财物,靖某也应属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且在此过程中靖某索要财物的数额并没有超过债务数额,主观上不存在敲诈勒索刘某的主观故意,更不具有非法占有刘某财产的目的,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靖某“以检举刘某非法占用林地相要挟,勒索他人钱财”证据不足。
1.被告人靖某是否对刘某发出过“威胁”,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靖某以手里有刘某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证据威胁刘某索要钱财,否则就检举刘某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被告人靖某是否以此威胁过刘某,目前只有刘某、赵刚以及王雪东三人的证人证言。根据证人刘某2012年9月12日10时询问笔录:“我和赵刚、王雪东说靖某写了份举报材料要告我非法占用林地,和我要钱,我要是不给钱他就到处告我,我让他俩帮我和靖某说说,在中间调解调解。”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种所谓的威胁,都是刘某向证人赵刚、证人王雪东口述的,实际上赵刚、王雪东并不知道事情真相,他们都是听刘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极低。相关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靖某是否实施过威胁行为。且刘某的说法与被告人靖某的供述存在较大差异,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人靖某对刘某发出过“威胁”。此其一。
    其二,证人赵刚和证人王雪东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根据证人王雪东2012年9月12日14时询问笔录:“后来我和赵刚去找靖某问怎么回事。靖说,我现在也没有钱,刘某有钱,他得给我150万,要不我有刘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证据,他不给我钱,我就去告他。我和赵刚看也说不通,我俩就走了。”而证人赵刚2012年9月12日15时询问笔录显示:“我跟王雪东一起去的他家。靖说,少一百万别想跟我谈。我就又回去跟刘某说了,刘某说要一百万根本不可能。”对于这个数额,证人赵刚和王雪东、被告人靖某三人在场,三人的供述存在巨大差异,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赵刚、王雪东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


2.被告人靖兆某得40万元是否属于敲诈勒索所得,证据不足。
    众所周知,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发出威胁、被胁迫人因此产生心理强制、被胁迫人基于精神强制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靖某在宅基地被刘某占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多次企图与刘某协商赔偿事宜,均被刘某采用威胁、哄骗等方式拖延。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注意,早在2011年7月份,刘某的公司就因非法占用林地被司法机关处罚过,而被告人靖某在2012年2月中旬才给建平县、朝阳市以及辽宁省的相关司法机关写举报写反应情况。被告人靖某上告的目的,也只是想让司法机关介入,要回自己的宅基地,并不想让司法机关对刘某进行罚款。因此,刘某支付给被告人靖某40万元,并非是基于靖的上告威胁,刘某之所以主动给靖40万元,根本目的在于想用这40万元抵顶此前霸占靖某的宅基地、厂房设备、原料等损失,使自己的债务通过这种非法手段化解掉。可以说,刘某支付给靖40万元,与靖兆辉所谓的“威胁”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公诉机关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仅靠刘某一人的证言,无法得出确定且唯一的结论,更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基本要求。
    根据刘某2012年9月25日10时询问笔录显示“刘某告诉我靖某收到钱后让靖打个收条。”正是因为刘某想以非法的方式使自己的债务通过非法手段化解掉,才会让被告人靖某出具收条。如果被告人靖真想敲诈勒索刘某,怎么会给刘某出具收条呢?完全可以在收钱时候,把作为威胁手段的上告材料交给刘某,从而完成整个敲诈勒索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靖某通过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刘某的钱财,又给对方出具收条,这明显与常理相违背,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此外,据被告人靖兆某供述,赵刚于2012年6月13日上午将40万元补偿款交付给自己后,又于当天下午向自己所要上告材料,说是想“看看”。事实也证明,靖收到40万元是在上午,当天下午靖某父亲去剪头发把车开走了,相关的上告材料正是放在这辆车里。并非是靖某收到40万元之后,当场把材料交给赵刚完成“交易”,而是赵刚在当天下午开车带着靖某去车中拿的材料,通过骗取的手段获得了该上告材料。
    被告人靖某之所以于九月初再次到刘某的厂房周边进行拍摄,原因有二。其一,在赵刚支付给靖某40万元时,也知道这并不足以弥补靖的损失,明确说这只是一部分补偿款,后续的赔偿问题再另行协商。其二,靖某唯一的一份上告材料被赵刚骗走,无法追回,且赵刚的后续赔偿的承诺在6月到9月之间,长达三个月之内都无法兑现,靖某才再次来到山上进行拍摄,目的只是为了追回自己的剩余损失。


    综上,被告人靖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通过“上告”的手段向刘某索要欠款,仅属于民事纠纷。如对此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意味着向世人宣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征得债务人的认同,未得到认同的权利主张就是敲诈勒索行为。这显然是滑稽可笑的法律逻辑思维。被告人靖某主观上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未实施任何敲诈勒索的威胁手段。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且认定事实的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更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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