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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案件中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发布日期:2013-06-18    作者:王成律师
离婚诉讼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处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男女双方因有感情而自愿结婚,若一旦感情失去,解除婚姻关系不失为从痛苦中解脱的办法。离婚分为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可通过民政机构办理离婚登记解决,前提是双方必须对解除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一旦双方难以协商一致,则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离婚解决。在此,笔者主要探讨诉讼离婚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一、诉讼离婚涉及以下具体问题?
1、离婚诉讼的主体
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行为,离婚在一般情况下当然也应由男女两方当事人所为,他人无权代为实施。但若婚姻一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如何解除婚姻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如何变更监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果离婚案件的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样应先通过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
2、离婚诉讼的管辖
离婚案件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范畴,其管辖与其他民事诉讼无别,同样适用基本的管辖原则即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适用以下情形:1、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3、被告被劳动教养。4、被告被监禁。5、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的。7、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的。8、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9、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请求权的特殊规定 ?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我国实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则。因此男女双方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有权起诉离婚。但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对女方特殊利益的保护,对男方的离婚诉权有所限制。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4、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军队是国家的钢铁长城,?因此,涉及军人离婚,《婚姻法》作了特别规定明确“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所谓现役军人一般是指正在军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般是指现役军人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当然需着重指出的是对军婚的特殊保护适用于非军人对军人起诉离婚的情形,而现役军人要求与非军人一方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无此要求。?          
5、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对诉讼离婚未获支持再行起诉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相关条款中特别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  ?
二、离婚诉讼中的特殊规定
离婚案件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特殊之处,故现行法律在一些方面作了特殊规定:1、是在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2、是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进行公开审理。3、是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本人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里需强调一个问题,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在另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判决离婚“被离婚”的现象屡屡发生。公告虽然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但在婚姻案件中应慎重从事。婚姻是当事人的重大人生事项,婚姻一旦解除,对当事人本人及其社会关系带来的影响很大,因此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都应得到充分保障,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出庭应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下落不明的,应尽量说服当事人待知晓另一方确切地址后再行起诉,尽量避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判决离婚。4、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离婚诉讼即终止。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三、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均应着重审查离婚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前已所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四、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明确了具体财产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 参照19939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补贴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主要包括劳动收入和资本收益。具体形式除设立公司、企业、办厂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等多种方式?从事上述活动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知识产权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果作者的作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能出版或被采用,其即仅属于一方的精神财富,尚不具备物质财富的内容,故不能请求分割。但如作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然出版或被采用,由此取得的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该收益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一方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投资后取得的收益。投资性收益凝聚的是双方或一方的体力或脑力劳动的付出,?虽然由于社会分工不同,双方的付出表现方式不同,但即使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对家庭收入的贡献不可抹杀,故虽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后收益应共有。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对“投资”的判断。我们认为?只要这种“收益”由一方或双方的劳动付出所获取?就应认为是“投资”所得。我们注意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理解不难,?但这里的“孳息”我们认为应作限缩解释,比如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孳息”,但租金的获取也是需要对房屋进行经营后所获,故认定为“投资性收益”较为合适。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于养老保险金,《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
虽然夫妻婚后所得工资性收益为共同财产,但夫妻在婚内同样可以有个人财产。根据相关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7、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问题,尤其是房产的赠与。关于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效力如何看待,曾在学界争议很大,集中在这种赠与是否需办理过户手续。有学者主张,《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受法律保护。那么一方赠与对方房产应当被看作是一种财产的约定,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赠与的效力。一旦合同成立,受赠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婚内赠与还是婚外赠与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如未办理?赠与方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行为。《婚姻法解释三》为这种争议划了句号。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表明夫妻之间的赠与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如果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或一方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其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是否应得到支持呢?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一揽子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且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应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 ?
六、需注意的问题
1、主张方举证原则。夫妻一方主张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足,则争议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财产性质不因结婚时间长短而转化。《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因结婚时间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3、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因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财产的实际取得和权利的取得。因为财产权利的取得与实际财产的取得有时是同步的,而有时却是前后分开的。例如继承虽然开始,但遗产尚未分割,此间与他人结婚,婚后分得的遗产,貌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实际上财产权利已在婚前取得,因此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法院处理?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给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在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家庭的稳定和不损害夫妻任何一方财产权益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离婚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不同的解决方式中都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1、协议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事项。《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说明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诉权,但如果主张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协议的效力。这里对协议的审查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应着重从是否有违当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进行考量,并且根据规定,该请求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即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如双方当事人为办理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该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当然生效,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
2、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离婚诉讼中,如当事人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需秉承下列原则:
首先、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分割权。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来源和双方的贡献大小,双方均享有依法分割的请求权。
其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我国《婚姻法》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在具体条文中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就目前社会现状而言,我国妇女从总体上经济收入和独立谋生的能力与男性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使妇女在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度给予妇女较多财产份额或在财产种类上将某些对正常生活影响较大的财产?如住房等分割给女方。
第三、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情况原则,财产具体情况包括财产的性质、种类、价值、各种财产的相互关系等,如财产分属于主物和从物,必须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效能,则不宜分割使用。
第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归属。《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目前夫妻共同财产中生产资料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对此在分割时应在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的前提下,注意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应判决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实际需要?体现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第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名逃避共同债务,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名逃避应当承担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在遵循上述原则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兼顾婚姻主体的特定情形。《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付出较多义务一方要求的补偿以及困难一方要求的帮助均是因无法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和救助,从而要求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如果有足够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适用上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第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对于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行为人可以少分或不分。
第三、分割方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包括:(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财产的作用和价值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自取得应得份额。(2)变价分割。即在双方均不主张取得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各自取得应得份额。(3)作价补偿。即一方主张共有财产,一方不主张共有财产,取得共有财产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如双方均主张共有财产且双方情况相当时?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共有财产?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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