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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公司诉胡某股东出资纠纷案-双方最后均撤回上诉

发布日期:2013-06-19    作者:110网律师
深圳市某公司与胡某股东出资纠纷案,胡某系深圳市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权有其他股东代持,后来其他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过户给胡某,胡某成为显名股东后,然而深圳某公司与胡某因其他纠纷,要求其补缴出资款,双方产生纠纷,最后,深圳市某公司起诉至福田法院,要求胡某补缴出资款100万。
案情介绍:
深圳市某公司与胡某股东出资纠纷案,胡某系深圳市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权有其他股东代持,后来其他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过户给胡某,胡某成为显名股东后,然而深圳某公司与胡某因其他纠纷,要求其补缴出资款,双方产生纠纷,最后,深圳市某公司起诉至福田法院,要求胡某补缴出资款100万。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方是否有补缴出资义务,若有,其数额如何确定?本律师认为作为继受取得股东,不存在对公司的原始出资义务,本案即使存在股权纠纷也是在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纠纷,公司作为主体起诉不适格,其主张的按照公司资产倒推出一定数额的补缴出资款也不准确。本案一审,判决被告方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向原告方补缴出资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和二审审理过程中,本律师再次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上存在的谬误,原审合议庭在判决书中简单、机械地依据原告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被告持股比例以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工商信息查询等等证据,就得出被告负有补缴出资款的结论,显然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即片面地认为所有取得股权的方式都应该是原始取得,所有股东都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假如此种推理成立,可以进一步推出: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一定对价后,还负有向公司履行等同于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当需要为一份股权支付双倍对价,这显然是荒谬的。
审判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代理意见,最终双方均同意向二审中院撤回起诉,中院依法裁定准予双方撤诉。本案实际上是我方完全胜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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