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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芳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治芳,男,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叶金,支队长。

  第三人:邱家流、刘莲华、邱炳钦、谢小玲、周丽华、李霞。

  2000年7月26闩邱森彬(邱家流、刘莲华之子)无证驾驶闽FH204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三人,  由文亨往连城城区行驶,李治芳驾驶闽F60590号金杯小客车由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邱森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邱丽君(邱炳钦、谢小玲之女)当场死亡。乘车人李霞、周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00年8月25口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邱家流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00年10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作出重新认定,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重新认定。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金杯车占道行驶无事实依据,队定事实有误。被告认定邱森彬无证驾驶,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2)目的规定,该院厂2000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1)认定金杯车未占道是不符合客观实际;(2)认定金杯车开始制动时占道50公分有误,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现场勘验简图中可以认定李治芳驾驶的金杯车与邱森彬驾驶的摩托车的碰撞点(即金杯车制动拖印拐点)位于路中心线往右46厘米处(以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定位),据此可以认定在两车发生碰撞时。摩托车处于占道位置,而金杯车行驶在本车道这一事实。从金杯车的制动拖印来看,可以认定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处于占道o.5米行驶的状态,但在采取制动措施后,金杯车已越过路中心线进入本车道这事实。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讯问李治芳笔录以及询问林钦才、吴镪的笔录中可以认定邱森彬驾驶的摩托车在李治芳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时其处于占道位置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过程中李治芳驾驶的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占道o.5米,而在两车相碰撞时已位于本车道以及邱森彬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占道行驶的事实来看,李治芳驾车占道行驶的行为与文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再从交通事故的现场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地视线良好,有效路面宽为15.1米,其一半路面宽则为7.55米。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虽有占道o.5米,但该侧路面仍尚有约六米宽的有效路面可供相对方向邱森彬的摩托车行驶。另外,从金杯车制动拖印的走向可以看出金杯车已经明显逐渐驶回本车道。因此,李治芳驾车占道行驶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对向来车发生判断失误。在本次事故中,邱森彬具有无证驾车、违章载人且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其违章情节显然比李治芳的违章情节更加严重,且当时发生险情时,李治芳已采取了避险措施,但邱森彬未采取制动措施。因此。从本事故中双方违章的情节以及发生危险时采取的措施来看,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治芳与邱森彬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显然不当。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判决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院以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导致责任认定不清而予以撤销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笔者仅就本案涉及的三个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可诉性问题

  随着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各种交通工具日益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在不断增加,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针对本案而言,法院能否受理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受理。理由是: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作出的(1992)39号批复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确权行为,这种行为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行政机关不应该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则上凡是侵犯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诉性。去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九十八条又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批复应该废止。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其最终认定决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换句话说,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起诉到法院,此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受诉人民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受理。

  二、关于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本案中,李治芳制动前占道行驶,是否足以导致来车发生判断失误?以及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地视线良好,有效路面宽为15.1米,其一半路面宽则为7.55米。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虽有占道o.5米,但该侧路面仍尚有约六米宽的有效路面可供相对方向邱森彬的摩托车行驶。另外,从金杯车制动拖印的走向可以看出金杯车已经明显逐渐驶回本车道,金杯车开始驶回本车道时离摩托车尚有30余米,摩托车驾驶员完全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就因邱森彬系无证驾驶,  其驾驶技术不熟练影响其判断力,严重超载影响其灵活操纵驾车,因此,李治芳制动前占道行驶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对向来车发生判断失误。再者,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过程中李治芳驾驶的金杯车在开始制动时占道o.5米,而在两车相碰撞时已位于本车道以及邱森彬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占道行驶且未采取制动措施的事实来看,李治芳制动前占道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鉴于此,被告认定原告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属认定事实错误,由此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卜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因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撤销后,原告和邱森彬的责任又处于未确定状态。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既可以纠正原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可以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一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既防止行政机关久拖不决,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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