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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况下的遗嘱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李同红律师
遗嘱作为一种表意人的单方行为,其成立与生效有着特定的规则。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开始也就表示遗嘱这一法律文件从“静音”状态“复活”,开始发挥其法律效力。这一规定看似简单,但是很容易产生纠纷。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关于死亡的定义也变得纷繁复杂起来,生命维持手段也日益多样化。民事主体究竟是死是活,在不同的判断标准下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遗嘱的法律效力就很容易处于漂浮不定的状态。
在立遗嘱人遭遇事故或因患病而进入植物人状态的情形,如果坚持心脏停跳的死亡判断标准,则脑死亡不能被认定为死亡。既然立遗嘱人没有死亡,则其遗嘱就不能发生效力。但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通常并不会对继承人一视同仁,在遗产分配上总会有厚待与薄遇之分。而在立遗嘱人成为植物人的场合,其权利义务由何人行使,由何人作为其监护人,现行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也仅仅是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确定监护做出规定。虽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在很大程度上有相似之处,亦即缺乏意思表示能力,但是植物人显然并不符合精神病人的定义。为植物人确定监护人,可以说无法可依,无规可循。
植物人在进入脑死亡状态后苏醒的概率相当之低,可以用奇迹来形容。缺乏意思表示能力和生理机能的植物人显然已经不再具备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如果坚持以心脏停跳作为死亡判断标准,那么遗嘱就不能生效。其财产也就处在实质上的所有者虚位状态。《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的财产处理能力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且不说在植物人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难有法律根据,缺乏判断标准。即使是遗嘱的最大受益人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获得了监护权,其也不能像作为继承人那样任意处分财产。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潜在的继承人都没有处分财产的完全权能,白白地导致了财富的浪费。
如果可以以脑死亡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则可能会引发关于道德风险的争论,更无须提及可能采取的安乐死措施可能引发的道德与法律风险。在这种两难的境地下,其实还有另外一条可行的解决思路。那就是在立遗嘱人进入植物人状态之后,在某种程度上认可遗嘱的效力。依照遗嘱和法定继承的规则在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同时,引入信托法的基本原理,认定继承人实质上处于受托人的地位,立遗嘱人处于受益人的地位。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享有完全的财产处分权,并负有维持受益人生命利益的义务。同时可以由法院或者特定的行政机关居于委托人的地位,监督受托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受益人寿终正寝之后,信托关系结束。受托人仍可以保有从遗嘱中获得的利益。此种处理方式,也可谓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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