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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驾驶本机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责任?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110网律师
郝雅平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驾驶本机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责任?
  【要点提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规定的执行职务中,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虽然也要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但此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不属于国家赔偿,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赔偿请求。
  本案中,驾驶人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车辆管理工作,其驾驶本机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认为是执行职务致他人人身损害,该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一初字第264号(2007年2月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49号(2007年4月17日)
  【案情】
  原告:郝雅平。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下称公安厅)。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3日21时,被告单位薛某驾驶新0-00100货车,在公安厅家属院内由东行西右转弯的人行道上将原告碰撞致伤。同年1月2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8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9个月中,由其儿媳及护工陪护。原告儿媳的月工资收入为1584元;原告支付护工劳务费每月6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经新疆君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郝雅平诉称:2005年1月23日21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薛某驾驶车号为1-00100的货车,在公安厅家属院内的人行道上将我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2005年1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薛某承担完全责任。受伤后,我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用,但对其他费用均未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残疾生活补助费31590元、护理费137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24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安厅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将我单位作为被告起诉,其诉讼请求指向对象错误。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员薛某,而不是我单位。(2)肇事人薛某并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而是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我单位也未从薛某的驾驶车辆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公安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人薛某又是公安厅的正式干部,且系单位车辆管理部门的管理者之一,有着对车辆的调控权,应视为单位对其随时开车外出行为的授权与认可。因此,被告薛某驾车肇事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雅平要求被告公安厅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所需费用不能完全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590元(8100元× 13年× 300 );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72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83天× 25元);五、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公安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书中存在重大悖论,即如认定肇事人薛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该案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而应当以国家赔偿案件受理;如按民事案件审理,则肇事人的行为即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公安厅为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薛某当日驾车撞人系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则本案依法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其判决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郝雅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雅平答辩称:公安厅的上诉,捏造事实,滥用法律。事实上,车和人都是公安厅的,薛某对车辆拥有操控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某虽在星期天开车但不是私自开车。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薛某不仅是上诉人公安厅的工作人员,而且是公安厅的车辆管理者,拥有对车辆的调控权,因此,其驾车外出应视为公安厅对其授权与认可。再则,公安厅作为薛某的管理部门,对其负有管理的责任,由于公安厅疏于管理,以致发生薛某驾车撞伤他人的后果,仅此公安厅也应承担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行使职权是指“公共管理职权”。据此,只有在行使公共管理职权过程中发生的或与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直接有关的侵权事实,受害人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薛某驾车外出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即“公共管理职权”的范畴。故处理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公安厅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公安厅的工作人员薛某,在驾驶本单位的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雅平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应按什么程序获得赔偿损失的救济,谁应为赔偿义务人,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受诉法院处理本案时不易做出判断的问题。
  受害人郝雅平遭受人身损害后,是应按国家赔偿程序获得赔偿损失的救济,还是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损失的救济,这要考量薛某对郝雅平的人身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其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中的“行使职权”,一般是指“公共管理职权”。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过程中发生的或者与行使公共管理职权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换一句话说,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使公权力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该受害人才能按照国家赔偿程序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上的执行职务中,属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虽然也要由国家机关法人负责赔偿,但这种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不属于国家赔偿,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赔偿请求。薛某是被告公安厅的工作人员,其身份虽然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2005年1月23日21时许驾驶车号为0-00100货车(以下概括表述为“当时驾车”)并非是行使公安厅公共管理职权行为,而是以机动车为工具的行使运送行为,其当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雅平人身损害,应认为属民事侵权损害。因此,郝雅平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损失的救济。
  那么,谁应成为赔偿损失的义务人呢?
  原、被告双方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殊异:原告郝雅平认为应以被告公安厅为赔偿义务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安厅则认为应以薛某为赔偿义务人,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而不是单位侵权的直接责任。根据上述的规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该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关。考量本案被告公安厅应否替代其工作人员薛某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要判断薛某当时驾车是否属执行职务行为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关。
  一般而言,职务行为是与单位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就国家行政机关来,凡是法律规范(包括条例)明确规定或者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由工作人员行使的管理职权,该工作人员行使该管理职权的行为,就应认为是执行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公安厅安排其工作人员薛某在单位车辆管理部门工作,并确定其为车辆管理人之一。这就使薛某拥有管理车辆的职权,其有权对车辆使用进行调控。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薛某当时驾车是非职务行为。在被告公安厅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薛某当时驾车是“公车私用”之事实,受诉法院就只能依据薛某的职务职权范围及常理做出其当时驾车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应认为被告公安厅的工作人员薛某当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雅平遭受人身损害,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应当替代薛某向原告郝雅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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