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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赞美不服泉州市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行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卢赞美,女,190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419号。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铭珠,局长。

  立遗嘱人李淑清与丈夫盛九昌(1976年去世)有子女8人,原告卢赞美系其儿媳。1985年6月14日,李淑清向泉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在遗嘱中将泉州市中山路417、419、421、423号四间店面和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进行处分,1985年7月27日泉州市公证处出具(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1987年12月,李淑清去世。1988年7月间,盛中兴(李淑清长子、原告之夫)接到公证遗嘱。此后,盛中兴、卢赞美以李淑清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处分了他人财产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其间,即1988年8月22日,盛中兴立遗嘱将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给三个儿子继承。1990年8月,盛中兴去世。1991年4月25日,原告卢赞美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李淑清的遗嘱公证。1991年9月28日,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作出《关于不予撤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认为李淑清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体现了李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依法给予出具公证是合法的,故不予撤销。卢赞美不服,向福建省司法厅申请复议。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1991)0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泉州市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不足之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维持泉州市司法局《关于不予撤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的处理决定;2.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1992年3月10日,泉州市司法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泉司行决定(1992)1号行政决定书,维持泉州市公证处(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卢赞美不服,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卢赞美诉称:李淑清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土地所有权状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剪刀巷6号是原告之夫盛中兴所有,而公证处在无任何房产证明的情况下,盲目按李淑清的错误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将盛中兴个人合法房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李淑清申办遗嘱公证明,公证处两名承办人在询问笔录上写明李淑清当时神志清醒,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签署姓名,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所提李淑清无行为能力及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提出质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2.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从立遗嘱到遗嘱人死亡,客观情况难免会发生变化。要求将遗嘱内容审查清楚再办证,贻误时间,而且要求详细审查遗嘱内容,不符合公证保密原则,容易导致公证遗嘱泄露。因此,公证证明遗嘱,只能证明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证明遗嘱的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只要遗嘱人有行为能力,遗嘱确是本人真实意志,遗嘱文字符合法律政策。原告指责泉州市公证处在出证前未对李淑清的房产、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查个水落石出,这种指责混淆了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的区别。

  法院审判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证遗嘱书,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时起生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作了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书,显属适用法规规章错误,该行政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于1994年元月4日判决撤销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

  专家评析

  (一)《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这说明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同级公证处发出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撤销。本案中,卢赞美认为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向泉州市司法局申诉。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经复查认为不予撤销并函复卢赞美,此函复属具体行政行为,但以公证律师科的名义作出,属行政主体不合格,因此福建省司法厅在复议决定中要求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泉州市司法局即以市司法局的名义作出补正决定。无论是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的复函、省司法厅的复议决定,还是泉州市司法局的补正决定,均是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公证活动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即证明公证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真实与合法须同时具备,这是我国公证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公证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正因如此,公证书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证据效力。对其他证明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而对公证文书,人民法院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遗嘱公证中,不仅立遗嘱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而且遗嘱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立遗嘱处分的只能是个人财产。因此,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证明,必须审查处分的财产是否属立遗嘱人所有。李淑清没有提供其享有剪刀巷6号房产所有权的证明材料,泉州市公证处也没有进行调查,就为李淑清办理遗嘱公证。原告卢赞美认为李淑清的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并提供了有关证据,而泉州市司法局却提供不出剪刀巷6号属李淑清所有的证据。因此,泉州市司法局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是合法的而不予撤销,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定是正确的。

  (三)泉州市司法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行为因不合法被判决撤销,但在本案中,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当或错误的公证文书,只能由作出该公证文书的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撤销,或者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公证文书作为一种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如果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否定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并说明理由,裁定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达作出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本案中,原告卢赞美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处理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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