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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大竹民事律师发表的借款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3-07-03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英县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中,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迪华,男,汉族,xx市xx区人,经商,户籍所在地:xx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 。
被申请人: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xx区xx路x幢x单元xx号。
负责人:赵晓明。

案由:申请人与二位被申请人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纠正“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法对迪华的借款“借条”进行鉴定,判决迪华与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迪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迪华和赵晓明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2013)xx民初字第xx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附件1)认定:一审原告迪华按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晓明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500000元通过自己的公司(xx市xx商贸有限公司)汇款入被告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一审中,原告迪华出示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借条一张,是2011年3月4日原告迪华出借了2500000元给被告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这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的需要而经过一审原告迪华和一审第二被告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晓明串通以后,人为编造出的一个虚假借条;具体理由如下:理由之一是:借条约定了产生争议进行诉讼的管辖法院,不符合平常写借条的习惯;理由之二是:借条的内容其中关于资金的用途中“用于开展公司义务”显然,在2010年11月12日,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与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区域合同》的第二天即2010年11月13日,赵晓明已经向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缴了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整,这人民币1000000元整是管理费,赵晓明和一审原告迪华二人共同出资(具体出资情况根据xx省xx市介绍人张某说明是迪华出1500000元,赵晓明出1000000元整)。
2、借用申请人的资质成立分公司即分支结构共同经商,借用资质成立分公司,在目前建筑行业是一个普遍现象,总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也是一个正常现象。因此,2010年11月13日,赵晓明向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缴了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湖南分公司还没有成立和注册,2011年1月12日分公司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显然,2010年11月13日,分公司主体都不存在,谈何在合法的主体名义开展义务,这在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2013)xx民初字第xx号,(第一次开庭)第x页第x行和第x行清楚记录了两位被申请人的陈述,这就验证申请人的观点。因此,赵晓明向一审法院所做的陈述,湖南分公司在创办过程中需要资金的陈述,与这1000000元管理费还不能相提并论,也就是说,这是两码事,管理费就是管理费,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组成部分。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同凭主观推定它们之间有某种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迪华与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我们认为缺乏因果关系,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的结果也不能让人心服口服。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迪华按被告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晓明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500000元通过自己的公司即xx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入被告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将借款交付给了xx省中英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晓明的义务。这种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核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用“借款中的1500000元”进行表述,是不能让人接受的,这1500000元在转款单据摘要一栏中清楚记载资金用途“管理费”三个字,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二字,既然这1000000元和1500000元都是管理费,那么,迪华以1000000元现金方式付给了赵晓明,这1000000元现金是从哪里来的?是哪个银行取的现金?是什么具体时间交付给赵晓明的?赵晓明又把这1000000元用在何处?有没有相关正式票据?等等这些都没有查清楚。因此,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清楚事实部分,借条中的借款来源和用途,也没有查清楚借条中的借款到底是否已经完成交付。
4、一审法院认定:“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借条”和其他证据材料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但是一审原告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迪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5、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xx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附件2):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没有对借款“借条”从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多方面进行调查,没有对迪华的借款借条进行核实,更没有对申请人书面提出的对“借条”进行鉴定,作出一个合理的说明,而恰恰是这份书证,决定了借款是否虚假,诉讼是否虚假,借款上写明了在2011年9月29日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3日迪华进行起诉,申请人认为在这个时间开始写的借条,却把借款时间写成2011年3月4日,时间相差近一年之久,通过笔记鉴定,可以证明借条是否虚假,时间是否倒签。可是二审法院只是简单地走了一道二审程序而已。错过了一个很好的纠错机会,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3年7月3日
附: 1、相关证据材料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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