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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善,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胤森,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SOTO GRANDE SHIPPING CORP.,S.A.,PANAMA)

  法定代表人:阿兰。埃。麦卡锡(ALAN A.MCCARTHY),巴拿马索达。格特航运有限公司董事长(DIRECTOR PRESIDENT OF SOTOGRANDE SHIPPING CORP.,S.A.,PANAMA)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因与被告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员雇用合同规定,由原告派出包括船长在内的25名船员前往属被告所有的巴拿马籍“帕莫娜”轮(M.V.PONONA)工作一年;在受雇用期间,被告于每月5日将20833美元的船员工资汇入原告帐户。原告于1985年1月14日开始履行该合同,迄至1985年9月16日止,被告除支付了少量费用外,未按合同汇足上述工资额,拖欠工资计225283.05美元,致使25名船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受到影响。据此,原告于1985年9月1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帕莫娜”轮,责令被告提供20万美元的担保,直至变卖该轮以清偿其债务。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的依据,于同年9月28日裁定扣押该轮。

  1985年10月3日, 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除上述拖欠船员工资外,还包括向该轮供应燃料费、扣船申请费、律师费用、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的利息等,共计为259636.03美元。

  由于被告不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裁定变卖“帕莫娜”轮。

  1985年10月18日公开拍卖“帕莫娜”轮, 保存售得之价款43万美元。同时,上海海事法院公告该轮所有债权人在3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上海海事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遂于1987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2月17日在上海签订一份船员雇用合同。1985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派出25名船员登上“帕莫娜”轮,开始履行合同。船员在受雇期间,接受被告的指派和调遣,按照合同各司其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未表示过任何异议。期间,原告仅于同年2月1日、6月12日两次收到被告寄汇的21455美元。同年8月21日、9月22日被告两次供应船员伙食费840.8美元。

  1985年10月初,原告为维持该轮在被扣押期间的日常所需,为该轮添加#0轻柴油16吨,连同驳运费用,共计3500美元。

  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船员雇用合同第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应按月付给原告20833美元的劳务费。被告单方面违约,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拖欠原告上述费用达9个月共计190149.24美元。

  审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原告及其所派船员在“帕莫娜”轮被法院强制变卖前,始终认真地履行合同,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大量劳务费,影响了船员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行使其海事请求权,申请扣押属被告所有的“帕莫娜”轮,理由正当。被告作为“帕莫娜”轮的所有人,长期拖欠劳务费,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对其未尽之义务所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在法院扣押“帕莫娜”轮期间原告向该轮供油一节,应视为其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所作出的行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际通常做法,于1987年9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应得劳务报酬190149.24美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燃料供应费用3500美元。

  三、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四、本案受理费1176.87美元,扣船申请费625美元,其他诉讼费139.90美元,以上共计诉讼费1941.77美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从“帕莫娜”轮所卖价款中扣除。

  变卖“帕莫娜”轮及清偿债务所支付的费用25185.88美元,应从该轮所卖价款中先行扣除。

  上列第一项的执行,自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与“帕莫娜”轮其他债权人,从船舶变卖价款中共同清偿。上列第二项的执行,自本判决生效后,从变卖价款中给付。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于1987年12月9、10两日,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采取将可以分配的金额、清偿的顺序、各债权人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予以公开,由各债权人充分协商的办法,对“帕莫娜”轮案的债务进行了清偿。经审查债权凭证、债权数额,确认四个债权人及其债权额如下:

  1、上海海运管理局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的债权为船员工资计171840.26美元。

  2、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债权为港口使费、供应品费及其它费用计23292.18美元。

  3、上海船舶工业公司修船中心的债权为修船费39000美元。

  4、美国西敏斯特国家银行的债权为抵押贷款1931530.34美元。

  上海海事法院1987年9月21日判决认定的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报酬 190149.24美元,也应参加清偿。

  “帕莫娜”轮变卖款43万美元,依法先行扣除变卖船舶费用和清偿债务费用,共25185.88美元;扣船期间的燃料费3500美元;被告应支付的扣船申请费、诉讼费1941.77美元;尚存399372.35美元,加上变卖船款在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息17921.67美元,可供清偿的实际金额为417294.02美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规定的清偿顺序,列入第一受偿顺序的是: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的劳务报酬190149.24美元, 上海海运管理局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的船员劳务报酬171840.26美元。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债权中,属于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港口费用9574.29美元,可列入第二顺序受偿。美国西敏斯特国家银行的抵押贷款,属清偿顺序第四之下、第五之上,可受偿45730.23美元。

  在协商中,上海船舶工业公司修船中心的修船费用39000美元,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供水、供油等费用13717.89美元,属于“已登记的其他债权”,列入第五顺序,得不到受偿。他们认为,这些债权的产生,使其他债权人都取得一定的利益,唯他们没有受偿或受偿太少,请求受偿多的债权人对他们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经进一步协商,上海海运管理局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同意从自己的受偿额中让出12400.26美元给原告。上海海运局和美国西敏斯特国家银行考虑到上海船舶公司和宁波分公司的实际损失, 同意从他们的受偿额中给以适当被偿。这样,5方达成如下清偿协议: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受偿202549.5美元;

  上海海运管理局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受偿15万美元;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受偿15274.29美元;

  美国西敏斯特国家银行受偿44970.23美元;

  上海船舶工业公司受偿4500美元。

  清偿协议,经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合法、公正、自愿,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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