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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猝死是否属“意外伤害”?原告举证不能遂败诉(转载)

发布日期:2013-07-04    作者:110网律师
汪先生出差外地,在宾馆内打电话时突然倒地不治身亡。他的妻子严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投保了“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近日,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严女士的诉请。
【案情回放】
  2007年4月,汪先生向建行闵行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房。汪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汪先生,保险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20万元。
  “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由还贷保证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两部分组成。保险条款约定: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被保险人的疾病、猝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去年8月7日,汪先生出差外地,在所住宾馆内打电话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排除了他杀嫌疑,但未对汪先生的死因作出认定。汪先生死亡后,遗体未经尸检即在当地火化。
  去年8月19日,汪先生的妻子严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汪先生尚余的银行贷款本金约18万元,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或致残,而汪先生不是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所以汪先生死亡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为此,严女士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汪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致死,是否属于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其中“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素同时具备才构成意外伤害。本案中,汪先生之死可以认定为“突发的、非本意的”。但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后仅排除了他杀可能,未对其死因作出认定;汪先生家属在其死亡后未要求有关部门对尸体进行解剖即将遗体火化,所以汪先生的确切死因现已无法再查明,不能认定汪先生的死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这两个要素。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严女士现无证据可以证明汪先生的死符合涉案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所致,应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认为汪先生的死系猝死,属免责情形,亦无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严女士的诉请。
法官提醒
  随着抵押贷款购房情况的日趋普遍,银行为了防范风险一般都会要求借款人投保还贷保证保险。但这是否就可以确保被保险人出险后贷款的偿还呢?
  闵行区法院民四庭朱祺法官认为,现在通用的还贷保证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遭受外来的意外伤害所导致的死亡或伤残,如果被保险人系猝死或由于疾病引起死亡,保险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投保还贷保证保险的风险防范面是有限的。为此,法官建议修改现行还贷保证保险条款,扩大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从而切实维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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