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年限缩水20年 业主诉开发商赔偿被驳
发布日期:2013-07-05 作者:110网律师
2005至2006年间,王英兰、韦世军等18人先后与宾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城公寓小区1幢商品房。合同中未就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作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以其他形式告知王英兰、韦世军等18名业主商品房的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印发商城公寓小区1幢商品房销售“简介”中载明,该商品房是1个独立仅40户的小区。2008年5月间,房地产开发商向王英兰、韦世军等18名业主交付房屋,并于当年为各主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11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城公寓1幢围墙推倒后,使1幢与随后兴建的2、3幢相接,连通为一个整体小区。王英兰、韦世军等18名业主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推倒的围墙系1幢业主的共有财产,应当予以恢复原貌。
在双方协商解决围墙被推倒而引发的纠纷过程中,王英兰、韦世军等18名业主得知,所购买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仅为50年,认为房地产开发商是故意隐瞒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事实,导致其在不知情情况下购买了该商品房,已严重侵害了其消费的知情权和合同权益。遂将房地产开发商告上法庭,请求赔偿3-4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办理商品房分户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将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
宾阳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英兰、韦世军等18名业主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7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该案被告所开发商品房的土地使用为50年期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在购买房屋后得知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远远低于70年的事实与其内心真实意愿相违背的,可根据案件事实以开发商存在欺诈或购房者对标的物有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撤销合同。目前法律对土地续期的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和办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没有可实际计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20年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拆除的围墙是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配套设施。拆除围墙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小区总人数2/3以上业主的同意。被告拆除的围墙涉及小区内的公共利益,应由适格主体另案主张权利。
开发商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综上,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王英兰、韦世军等18名业主办理商城公寓楼1幢房屋分户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的分户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原告王英兰、韦世军等18名业主负担,驳回原告王英兰、韦世军等18名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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