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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3-07-07    作者:张颖律师
 热点一:认购纠纷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
  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和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并不包括强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
  热点二:逾期交房纠纷
  案例回放:
  市民李女士于2010年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房日期为当年8月31日。但在到期交房时,房开公司却无法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验收备案表等证件及资料。为此,李女士以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事后,李女士将房开公司告上法庭,申请法院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租房费等损失共5万元。庭审中,房开公司辩称,涉诉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说,其实已经符合了业主入住的条件,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不包含房屋验收备案表,故无需出示验收备案表给李女士。此外,房开公司对李女士提交的租赁协议等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房开公司逾期交房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所规定,故法院对房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在本案中,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李女士的租房费损失,则违约金应以李女士的房租替代。最终,法院判令房开公司赔偿李女士已付款利息、租房费等损失共计3.6万余元。
  律师点评:对于商品房(建筑工程)的交付条件,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这一条既对规划部门的验收作了强行性的规定,同时也表明规划部门的验收应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强制性条件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2008年新修订的《消防法》对消防验收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即只有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才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对于其他的建设工程,实行消防备案制度。因此,住宅小区的消防验收合格不再是法律规定的交付标准之一。
  就贵州省地方规定来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自2009年5月1日起,我省对于商品房的验收原则上实行的是备案制,验收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交房条件除了上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
  热点三:房贷难引发的逾期违约责任纠纷
  案例回放:
  2010年3月,市民黄女士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女士购买该公司位于某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为40万元。其中,黄女士计划贷款28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黄女士即向房开公司支付了12万元首付款。在黄女士与房开公司签订合同后不久,"国十条"调控政策出台。" 国十条"要求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在随后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以此套房屋属于第三套房为由拒绝为黄女士发放贷款。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黄女士要求解除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当初支付的12万元首付款。房开公司却认为,在黄女士申请银行贷款问题上房开公司并无过错,黄女士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黄女士除一次性付清28万元余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此,买卖双方因贷款问题引发的纠纷开始不断升级。
  律师点评:购房者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热点四:逾期办理产权证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开发商逾期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转移的违约责任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该条司法解释中,“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作何理解?该条司法解释采纳的是什么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显然不包括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与开发商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而严格责任原则是不分原因,只要有违约就有责任,除非是因不可抗力。此外,该条解释规定的是法定违约责任,责任程度与逾期付款相同而一般大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适用条件应尽量严格,上述认识亦是促使笔者对上述违约责任作过错责任理解的原因。
  那么,购房者如何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呢?在现阶段国家对楼市调控力度加大,不时会有房产新政策出台的情况下,市民在准备购房前,最好能事先咨询有关银行,全面了解当前贷款政策后,再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合同,以避免因无法贷款而引发不必要的违约纠纷。
  律师提醒:
  从以上几个典型案例不难看出,商品房买卖双方对合同的重视不够或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是造成纠纷的根源。因此,交易双方应充分意识到合同的重要性,从根源上规避纠纷的产生。尤其是购房者,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应尽量明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尽量多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磋商不成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尽量明确交房条件及违约责任、房屋的接交方式及违约责任、产权证的办理时限及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以防范纠纷的发生。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还有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均向社会出售。对上述几类房产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实践中认识很不统一。有人主张以开发建设者是否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条件为据确定房屋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扩大解释,其中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包括违规开发者,只要是向社会公开销售,均应适用司法解释。还有人主张以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作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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