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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西尼亚”轮倒签提单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简称“湛江食品公司”)

    被告:越海航运公司(CROSS SEAS SHIPPING CORPARATION)

    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CROATIA LINE)

    被告: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LUCKY SEAWAY SERVICES PTE.LTD)(简称“幸运海路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7年8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磊明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售12,000吨散装印度产片状黄豆粕,价格为每吨277美元,C&F F.O.中国湛江。货物的种类、分析、品质、情况和重量由印度公司SGS India Limited(简称“SGS公司”)所签发的证书作为最后依据。付款方式为买方须经银行开立100%货款的不可撤销及卖方接受的信用证。装运日期为1997年11月。1998年1月18日,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同意将货物的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确定为1月20日和2月20日,单价改为261美元,C&F F.O.中国湛江。此间,湛江食品公司与香港颂荣有限公司(简称“颂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进口协议书》。协议约定:颂荣公司接受湛江食品公司的委托与湛江食品公司的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的条款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负责办理香港银行的赎单,并将提单交予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无论亏盈都须一次性按开证金额的3.5%支付给颂荣公司合作经营的利润。1999年3月22日,颂荣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协议是受广南(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南公司”)安排签订的,有关进口印度豆粕11,328.30吨所开具的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是由广南公司申请开立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广南公司。1997年8月29日,广南公司向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简称“南洋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惠顿公司,最迟装船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期满日期为1997年12月21日,货物为印度产优质黄豆粕12,000吨,价格为每吨277美元。信用证经多次修改,确定货物价格为每吨261美元,最迟装船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1998年2月20日,南洋银行向广南公司发出《进口押汇/承兑通知书》,承兑总金额为2,928,597.78美元,付款日期为1998年2月20日, 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1998年1月23日,惠顿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货物装船情况:货物重量11,328吨,起运港印度贝迪港,到达港中国湛江港,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同日,惠顿公司开具货物发票给广南公司,发票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1,328.300吨,货物单价为261美元,总金额为2,928,597.78美元。1998年1月20日,SGS公司出具了货物《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和《产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货物为印度产黄豆粕11,328.300吨,提单号为BEDI-1,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

    1998年1月23日,湛江食品公司与湛江市霞山海港粮油贸易公司(简称“海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食品公司出售6,000吨印度黄豆粕,单价为每吨2,570元,总金额为15,420,000元,1998年2月19日前交货完毕;如供方违约不按时交货或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需方,如需方违约也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1998年1月24日,湛江食品公司与湛江市麻章汇源有限公司(简称“麻章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食品公司出售4,000吨印度黄豆粕,单价为每吨2,570元,总金额为10,280,000元,1998年2月19日前交货完毕;如供方违约不按时交货或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需方,如需方违约也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

    湛江食品公司用于提货的编号为BEDI-1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印度Pratima Exports Private Limited(简称“PEP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广南公司,承运船为“罗西尼亚”轮,货物为散装印度产优质黄豆粕11,328.300吨,由“B.D.VITHLANI SHIPPING SERVICE PVT.LTD(简称”BDV公司“)作为船东幸运海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签发地为印度贝迪港。提单抬头记载:本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为1994版康金格式提单(CONGENBILL)。该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租船合同中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并入本提单。该提单由PEP公司作了空白背书。1998年2月27日,“罗西尼亚”轮船长GAJETAN GRANIC向湛江港务监督出具一份摘录自该轮航海日志的证明,记载:“罗西尼亚”轮1997年12月27日1030时在贝迪港开始装货,1998年1月22日1530时装完货,2月7日从贝迪港启航,2月21日抵达湛江港。湛江动植物检疫局和湛江港第一作业区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罗西尼亚”轮2月21日在湛江港开舱验货,发现5个货舱货物充满所有货舱空间,直至舱口盖。1998年2月23日,湛江食品公司办理了提货的手续。

    1997年9月4日,幸运海路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惠顿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待幸运海路公司指定,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该租船合同第10条规定:“应按照1994年修正的康金格式提单,在不影响本租船合同前提下,由船长或经船东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如果是后者,应向承租人提供授权书的副本。承租人应对船东因签发其条款和内容所规定的责任超过船东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引起所有后果和责任给予赔偿。”1997年11月26日,ASA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NORTHSHIELD LIMITED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为“罗西尼亚”轮,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同日,NORTHSHIELD LIMITED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幸运海路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为“罗西尼亚”轮,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1998年1月21日,BDV公司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一份传真中称:根据惠顿公司和幸运海路公司之间的租约,BDV公司是租家的代理,船舶进出港手续由该公司安排,代理费依据船代协会制订的费率表计算。

    根据“罗西尼亚”轮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该轮船东为越海航运公司。该轮船长在法院调取的该轮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上记载:该轮船东为越海航运公司,二船东为ASA公司,管理人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

    湛江食品公司为了出售“罗西尼亚”轮所卸载的货物,在1998年3月11日至8月24日期间,共与他人签订了21份销售合同,合同单价最高的为每吨2300元,最低的为每吨500元。根据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统计,该公司共售出豆粕11,060.9652吨,总金额15,772,949.46元,平均单价为1,426元。

    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1999年3月29日湛江市物价局商品价格科出具的《1998年湛江市豆粕市场销售价格》记载:1月份豆粕价格为2650元,2月份为2550元,3月份为2250元,4月份为2100元,5月份为1750元,6月份为1300元,7月份为1150元,8月份为1100元,9月份为1100元,10月份为1100元,11月份为1200元,12月份为1200元。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2日给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黄豆粕价格的复函》记载: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印度产黄豆粕价格为1850元/吨,上下浮动约3%;1998年6月至1998年10月印度产黄豆粕价格为1650元/吨,上下浮动约5%;由于黄豆粕的价格不属于国家定价,其价格受市场及批量影响较大,故以上价格仅供参考。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8年5月给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印度产黄豆粕价格的函复》记载:1998年2月份黄豆粕(印度产)价格为1830-1850元/吨(国营粮食部门成批批发价),3月份为1800-1820元/吨,5月份为1680-1700元/吨。

    1998年2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向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支付货物品质、重量检验费41,525元。3月15日,向湛江港务局支付“罗西尼亚”轮困难作业费20,000元。4月13日,向湛江海关支付货物进口关税1,011,357.75元。4月14日,向湛江动植物检疫局支付检疫费24,494元。7月2日,购买纤维袋180,000只,支付192,600元。7月20日至9月2日期间,根据与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包干费协议》,向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681,451.92元。9月24日,向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堆存费289,416.51元。根据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汇、付款项通知单》、银行进帐单和支票存根记载,1998年4月6日、1999年1月29日,分别向海港粮油公司和汇源公司支付上述两购销合同项下的违约金771,000元和514,000元,共计1,285,000元。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倒签提单的行为,而倒签提单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广州市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湛江食品公司上述因倒签提单造成的经济损失14,854,291.14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湛江食品公司利息损失(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6,016,436.84元的利息计算,从199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每年20%计算;其他损失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每年8.64%计算)。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越海航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合同纠纷,自己也仅仅是光船的出租人而非承运人,同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幸运海路公司根据不是本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即便原告所主张的倒签提单的侵权行为成立,该侵权行为也不是自己所为,因此,根本不用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许光玉律师认为:本案提单载明货物装船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但该轮在贝迪港装完货物时间为1998年1月22日,开航时间为1998年2月7日。被告显然倒签提单,侵犯湛江食品公司合法权益。因货物迟到,湛江食品公司不能按内贸购销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国内买方均终止合同,并要求湛江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共1,285,000元人民币。上述船舶抵达湛江港后卸货,发现货物严重损坏。货物实际损失净重1,072.764公吨,折合经济损失人民币2,252,804.4元。为了减少损失,根据被告代表的要求,对船舱内残损货物进行分卸分堆,分卸增加了卸货困难而产生了额外费用,分堆增加了仓储面积额外增加仓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广东商检局”)检验结果表明,货物短重76.2吨。湛江食品公司将货物处理完毕后,各项损失如下:违约金损失1,285,000元,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6,016,436.84元,仓租费损失289,416.51元,困难作业费损失20,000元,关税损失1,011,357.75元、包装物料费损失192,600元、商检品质及重量检费损失41,525元,植检检验费24,494元、港口卸船包干费损失681,451.92元,信用证开证费损失848,707.62元,保险费损失188,961.82元,可得利润损失1,875,843.27元,1998年2月20日起至1999年3月24日信用证货款利息2,378,496.41元。以上损失共14,854,291.14元。被告为了使发货人顺利结汇,违背事实,倒签提单,使提单项下货物市场风险全部非法的转嫁给湛江食品公司。被告的倒签提单行为属故意的侵权行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湛江食品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损和短货是由于被告未尽谨慎积载、照料货物,以及船舶不适货等原因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越海航运公司是所承运船舶的船东,是实际承运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是船舶经营人,实际经营该船舶,幸运海路公司是提单上承运人,属合同承运人,上述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越海航运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保险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据货物保险合同赔偿了湛江食品公司货损货差损失,依法应将索赔权利(包括本诉讼中相关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求偿。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越海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陈向勇律师和赵淑州律师认为:越海航运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登记船东。越海航运公司将该轮光租给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根据光船租赁合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应对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对此负责。因此,应当驳回湛江食品公司对越海航运公司的起诉。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起运地在印度,根据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根据《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25年印度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承运人的定义,越海航运公司从未与托运人或湛江食品公司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不是本案的承运人。本案提单是BDV公司代表被告幸运海路公司签发的,因此,幸运海路公司是承运人。越海航运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以及“罗西尼亚”轮船长对倒签提单不知情。湛江食品公司从来没有因为货物推迟装运而拒绝承兑信用证或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其起诉越海航运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目的是将商业风险转嫁给无辜的第三方。湛江食品公司与海港公司、麻章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1998年2月19日。而船舶在起运港装货完毕的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如果不是船舶在装货港办理离港手续耽搁了16天,船舶完全可以在2月19日前到达卸货港并交付货物。因此,船舶不能预期抵达卸货港的原因不是倒签提单。湛江食品公司诉称的各项损失与倒签提单无关。湛江食品公司提出的所称倒签提单索赔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幸运海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林一华律师、陈玉生律师认为:越海航运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幸运海路公司不是该轮船东。BDV公司不是幸运海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幸运海路公司的下一手租家惠顿公司的船舶代理。幸运海路公司也从未授权BDV公司代表幸运海路公司签署任何提单。幸运海路公司是从上一手NORTHSHIELD LIMITED处租来该轮,然后再租给惠顿公司,均使用金康租约。幸运海路公司与NORTHSHIELD公司签订的租约第10条规定:“提单应按1994年的康金(CONGENBILL)格式,依本租约的规定,交给船长签发,或者交船舶代理签发,但前提是出租人已书面授权代理签发,并将该授权书,并将该授权书提供一份复印件给租船人。”BDV公司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幸运海路公司签发提单。据幸运海路公司所知,NORTHSHIELD公司与船东或经营人之间的租约也有同样的条款的金康租约,依此类推,有权签发或授权代理签发提单的,只有船东或经营人。实际上,湛江食品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由原来的共12份提单合并后换签成的。这12份原提单,是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的,这也说明BDV公司是明知其只能根据船长或船东的书面授权代船长签发提单。幸运海路公司在得到该提单复印件后,曾向下手租家惠顿公司提出抗议。据上分析,幸运海路公司不是本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如果湛江食品公司所称的倒签提单是事实的话,也不是幸运海路公司的行为。如前所述,幸运海路公司从未自己或授权他人签发提单,更谈不上倒签提单。因此,幸运海路公司对湛江食品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湛江食品公司对幸运海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吴自力法官、黄伟青法官、程生祥法官均认为:本案是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购买豆粕的合同,并通过其合作方颂荣公司由广南公司以信用证付款方式向惠顿公司支付货款而取得本案的提单,是本案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和持有人。根据幸运海路公司与惠顿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幸运海路公司为该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本案提单是按照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湛江食品公司不是承租人,有关承运人与湛江食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上述提单的约定。由于上述提单背面载明租船合同一切条款并入本提单,因此,处理本案提单争议应适用上述租船合同的条款。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第10条的约定,幸运海路公司作为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有义务签发提单。根据BDV公司1998年1月21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该公司是承租人惠顿公司的代理。按照本案提单记载,提单是由BDV公司代理幸运海路公司就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所签发,因此,幸运海路公司应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幸运海路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予支持。越海航运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其提出该公司已将该轮光租给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有关光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作为该轮的管理人在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船舶所有人越海航运公司承担。由于越海航运公司是本案所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越海航运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吴自力法官、黄伟青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没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湛江食品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越海航运公司有参与倒签提单的活动,因此,湛江食品公司要求越海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程生祥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法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一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倒签提单产生损害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越海航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合议庭进一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完毕后签发已装船提单,或者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使收货待运提单成为已装船提单。本案货物装船完毕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而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没有将货物装船完毕的实际日期作如实记载。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掩盖了卖方逾期交货的真相,导致惠顿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仍能提示符合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的提单向银行结汇,使湛江食品公司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权利,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接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以及为进口本案货物支付关税、卸船费等费用。幸运海路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侵害了湛江食品公司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所有权,并使其因此遭受了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幸运海路公司应当偿付湛江食品公司已经支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和相应的银行利息,并应赔偿湛江食品公司为进口本案货物支付的关税、卸船费等损失。

    湛江食品公司处理本案货物共得价款15,772,949.46元,平均单价为1,426元。由于豆粕不属于国家定价商品,湛江食品公司处理货物的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广东省物价部门的参考价格,应予认定。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为2,928,597.78美元,折合人民币24,248,789.62元。湛江食品公司请求的货款损失应扣除处理货物价款人民币15,772,949.46元和已收到的货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08,462.81元,其请求的货款损失应为5,867,377.35元人民币。湛江食品公司支付的货物品质、重量检验费41,525元,货物进口关税1,011,357.75元,动植物检疫费24,494元,购买纤维袋费用192,600元,港口包干费681,451.92元,货物堆存费289,416.51元,与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行为有直接联系,应予认定。湛江食品公司请求的困难作业费20,000元,与货损、货差有关,而与承运人倒签提单无关,应另案处理。湛江食品公司是在本案货物未装完之前与保险人开发区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时该公司尚未取得本案的提单,因此,湛江食品公司支付的货物保险费188,961.82元,与承运人倒签提单无关,不予认定。

    本案提单并未约定船舶到达卸货港的时间,本案中也不存在船舶不适航、不合理绕航的情况。而确定租用“罗西尼亚”轮承运本案货物以及该轮何时抵达卸货港,是本案货物买卖双方约定的事项,幸运海路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此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不是本案运输船舶不能按照湛江食品公司的要求到达卸货港的原因。因此,由于货物不能在湛江食品公司要求的期间到达卸货港而使该公司遭受的可得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与被告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湛江食品公司要求幸运海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湛江食品公司与颂荣公司签订的《合作进口协议书》,该公司无论亏盈与否都须向开证申请人支付开证费,因此,湛江食品公司请求的信用证开证费损失与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湛江食品公司请求该损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赔偿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人民币5,867,377.3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赔偿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货物品质和重量检验费人民币41,52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关税人民币1,011,357.7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动植物检疫费人民币24,494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购买纤维袋费用人民币192,600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7月2日起算)、港口包干费人民币681,451.92元利息(从1998年9月2日起算)、货物堆存费人民币289,416.51元利息(从1998年9月24日起算),上述赔偿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湛江食品公司对幸运海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湛江食品公司对被告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倒签提单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多个租船合同关系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关系等。但是,归纳起来,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两个:一是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及其责任,而是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及赔偿范围。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及其责任(一)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实际承运人制度是由“汉堡规则”确立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这一制度,对实际承运人作了如下定义:“实际承运人是直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且,由于提单不是实际承运人签发,因此,他与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显然,实际承运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但是,货物的运输或者部分运输是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这就使实际承运人与货物运输发生了实际联系。正是基于这种实际联系,“汉堡规则”设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将对承运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强制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一制度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认同,被吸收进了国内法。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才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可见,实际承运人是法律根据其实际承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而创设的,他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实际参与了运输合同的履行。他不受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但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了类似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和责任。实际承运人在运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是法定的,其责任也是法定的。

    (二)实际承运人的构成条件实际承运人没有在运输合同中出现,也没有与托运人直接发生联系,因此,其身份比较隐蔽,在识别上有一定的难度。实际承运人与运输法律关系的连结点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这也是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的基础,应以此作为识别实际承运人的准则。根据这一基本准则,构成实际承运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他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其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便成为合同承运人而不再是实际承运人,即使货物也是由其实际运输的。这在以航次租船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运输合同中比较明显,但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有时却不容易识别,提单格式、提单的签发等因素均可能使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蒙混不清。但是,无论如何,认定某人为实际承运人,首先必须排除其为合同承运人。其次,他有实际运输货物的行为,不论是受承运人的直接委托还是转委托而为。如果没有实际运输货物的事实或行为,他与货物运输就没有实际联系,也就丧失了承担运输责任的基础。实际运输货物的事实或行为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承运货物的船舶系其所有或者光租;二是船员由其聘用和管理。海上货物运输必须具备船舶和船员两个要素,两者缺一均不能认为实际履行了运输行为。

    本案所涉提单记载,该提单由BDV公司代理幸福海路公司签发。对于幸福海路公司是否委托BDV公司签发提单,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幸福海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没有承认其为证明这一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幸福海路公司与惠顿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提单由船长或船东(出租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发。这也符合航运的一般做法。因此,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幸福海路公司是本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正确的。

    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在本案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也有分歧。承运本案货物的船舶“罗西尼亚”轮存在船东(越海航运公司)、二船东(ASA公司)、管理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并且经过三次转租(ASA公司租给Northshield Limited, Northshield Limited租给,幸福海路公司租给惠顿公司)。本案货物由“罗西尼亚”从起运港直接运往目的港,没有经过转船运输,因此可以肯定,实际承运人只有一个。识别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既涉及事实问题,也涉及法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越海航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是船舶的管理人,其在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越海航运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基于一个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事实,即越海航运公司与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光船租赁关系,从而认定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实际上,本案还存在两个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十分明确的问题:一是二船东ASA公司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问题,而是管理人(光船承租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问题。我国海商法没有“二船东”和“船舶管理人”的概念,两者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关于二船东ASA公司,由于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对其与船东越海航运公司的关系、其与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关系等事实问题均没有进行审理,对于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也没有作出认定。关于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一、二审法院对其身份的认定存在“船舶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的分歧。在认定其为船舶管理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得出一审法院的结论,即在其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仍然存在疑问。毕竟关于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与船舶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还是空白。但是,在认定其为光船承租人的情况下,进一步认定其为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符合上述识别实际承运人的准则。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船舶由承租人经营,船员由承租人聘用和管理。承租人被视为“准船东”,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船东将船舶的控制权、营运权出让给了承租人,其虽为船舶所有人但并没有实际运输货物的行为,因此不应成为实际承运人。

    (三)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应对承运人倒签提单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越海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基础上,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没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湛江食品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越海航运公司有参与倒签提单的活动,因此,要求越海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少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越海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倒签提单产生损害也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并且认为,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应对本案倒签提单导致湛江食品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作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当知道谁签发提单以及提单签发的具体情况,并有义务对重大违法行为或指示予以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历来是海商法理论和实务界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即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文字上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实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符合设立实际承运人的本意,也不符合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对海上货物运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基础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因此,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理应限制在运输方面。与货物运输不直接相关的承运人的其他责任,显然不应该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与货物运输直接相关的责任,其实只有三项: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按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的航线航行。本案一审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以及二审法院的意见,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扩大到等同于承运人的责任。根据这种观点,只要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是继承承运人就应当连带地承担。这有违于法律设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本意。当然,这种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不具体、不清楚所致。

    二、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及赔偿范围(一)提单签发的重要意义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承运人(一般通过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提单,必须客观、真实,否则可能承担责任。提单的签发日期是提单的内容之一,同样要求客观、真实,因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对货物贸易各方有着重大的影响。例如国际货物贸易合同通常约定装船时间,托运人没有在约定的装船时间将货物装船,意味着其违反了贸易合同的约定,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如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情况下,信用证一般也规定了装船时间,超过规定的装船时间装船,银行将拒绝承兑。因此,无论货物的买方(托运人)还是货物的买方(收货人)都很在意提单的签发日期。

    根据货物装船与否,提单可分为收货待运提单和已装船提单。前者指在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货物尚未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后者指在货物已经装船完毕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收货待运提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已装船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对于接受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已装船提单,货物贸易合同和信用证必须明确约定。如同绝大多数的货物贸易合同,本案所涉的货物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约定的提单为已装船提单。

    (二)倒签提单的侵权性质已装船提单的签发日期应当是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在货物尚未装船之前签发已装船提单的行为,俗称倒签提单。将提单的签发日期提前于货物装船完毕日期的行为,被称为倒签提单。本案中,货物于1998年1月22日装船完毕,而提单的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显然,提单被倒签了。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也是一致的。

    关于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及责任,法律上没有规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本案就反映了这一方面的分歧。倒签提单行为违反了签发提单应当具有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危害了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秩序,侵害了收货人的利益,承运人或者其他人应承担因此造成收货人的损失。这是海事司法界的共识。然而,对于倒签提单行为的责任属性,责任范围,理论上和实践中分歧很大。有观点认为倒签提单是违约行为,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承运人具有在货物装船完毕之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的默示合同义务,承运人倒签提单,违反的就是该合同义务。有观点认为倒签提单是侵权行为,因为倒签提单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真实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也有观点认为倒签提单行为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倒签提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所以,收货人可以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还有观点认为倒签提单行为是缔约过失行为,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既法律规定承运人在缔结运输合同时应当遵守的如实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不是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本身的义务。

    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倒签提单属于侵权行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收货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还认为实际承运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理由之一是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理由之二是实际承运人应当知道承运人倒签提单并有义务予以拒绝。关于理由之一,前面已经论述。关于理由之二,其是否成立应还有商榷的余地。这里,笔者仅想指出,既然将倒签提单定性为侵权行为,其责任主体理当是行为人,即签发提单的人,在由船长签发提单的情况下,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由代理人代签提单的情况下,则委托人(被代理人)为提单签发人。实际承运人没有实施签发提单的具体行为,将其作为倒签提单行为的责任主体,似乎缺乏理据。

    将倒签提单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接着的问题是该行为侵犯的是收货人的什么权利。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掩盖了卖方逾期交货的真相,导致惠顿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仍能提示符合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的提单向银行结汇,使湛江食品公司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权利,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接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上述分析道出了倒签提单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而且已经十分清楚地回答了倒签提单行为所侵何权的问题。没有必要进一步将所侵犯的权利归纳为一句话甚至一个词。一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侵害了湛江食品公司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所有权,反而令人费解。

    (三)倒签提单者的侵权责任范围本案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倒签提单行为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湛江食品公司索赔的损失包括货款损失、不能履行国内贸易合同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以及货物堆存费、困难作业费、关税、包装物料费、商检费、动植物检疫费、港口包干费、信用证开证费、保险费等。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货款损失的请求以及商检费、关税、动植物检疫费、包装物料费、港口包干费、货物堆存费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的请求,以及困难作业费、保险费、信用证开证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告的货款损失请求,驳回了所有各种费用请求,改判幸福海路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有一个共识,就是损失应当与倒签提单行为有因果关系。判决结果的区别源于对因果关系认识上的差异。这里,主要分析货款损失、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与倒签提单行为的因果关系。

    关于货款损失,一、二审法院的认识基本一致,都认为幸福海路公司(二审中还包括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下同)倒签提单行为掩盖了惠顿公司逾期交货的真相,使得惠顿公司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仍能提示符合信用证最后装船日期的提单向银行结汇,使湛江食品公司丧失了拒付货款的机会,因此幸福海路公司应当赔偿湛江食品公司货款损失及货款利息。

    一、二审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湛江食品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不是本案运输船舶不能按照湛江食品公司的要求到达卸货港的原因。因此,由于货物不能在湛江食品公司要求的期间到达卸货港而使该公司遭受的可得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与被告幸运海路公司倒签提单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提单的倒签,使湛江食品公司不能及时知悉卖方迟延交货而丧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因不能按期交货,导致国内贸易的买方撤销合同,湛江食品公司不但不能获得根据内贸合同约定可以取得的利益,还要向国内贸易的买方支付违约金。对此两项损失,承运人亦应作出赔偿。可见,一、二审法院均强调倒签提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就应当赔偿,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问题是倒签提单与船舶不能预期到达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倒签提单不是船舶不能预期到达的原因,无论承运人是否倒签提单,货物都是在既定的时间装船,船舶在既定的时间起运,在既定的时间抵达。倒签提单只是掩盖了货物真实装船时间,并不能改变船舶起运和到达时间。导致船舶不能预期到达的原因是托运人(卖方)没有如期托运货物。承运人对船舶不能预期到达没有责任,除非船舶不适航、不合理绕航或者提单约定有船舶到达时间。本案中,湛江食品公司请求的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均是船舶没有预期到达的结果,既然幸福海路公司对船舶不能预期到达不负有责任,其不应承担该两项损失便是顺理成章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假设承运人不倒签提单,结果是提单与信用证不符,托运人不能结汇,收货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拒付货款。也就是说,收货人解除买卖合同和拒付货款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但其结果仍然是收货人不能履行内贸合同而遭受可得利润和违约金损失。可见,承运人倒签提单与收货人不能履行内贸合同而遭受的可得利润和违约金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运人对该两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更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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