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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例

发布日期:2013-07-0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杨**、杨**、杨**诉称,被继承人杨**与薛**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原、被告,未收养过其他子女。第三人宋**系被告杨**的女儿。2006年,因薛**被评为劳模,国家照顾分配给薛****路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薛**与第三人名下,该房屋首付款10万元由薛**以其奖励费支付,薛**也参与了还贷。2009年上海市**号(以下简称“**路房屋”)拆迁,分配给杨**、薛****路房屋一套。杨**于2010年12月过世,薛**于2011年2月过世。**路房屋、**路房屋及杨**、薛**名下的存款、股票、基金、金银饰品、红木大橱均为其二人遗产。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分割。三原告对被告杨**及第三人提交的遗嘱均不认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杨**、薛**名下的遗产,因原告杨**患有疾病且其子为智力残疾,要求原告杨**适当多分遗产。**路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出租,每月租金1,200元,租金收入也应作为杨**、薛**的遗产,三原告要求自2011年2月4日起至判决日的租金收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杨**、薛**名下各有丧葬费、抚恤金若干,三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杨**、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薛**生前曾立遗嘱二份,2009年10月9日的遗嘱将**路房屋及其名下的现金均留给了被告杨**,2009年11月24日的遗嘱将**路房屋遗赠给了第三人宋**。薛**生前一直由被告杨**照顾,**路房屋系由被告杨**及第三人出资,二被告对上述二份遗嘱无异议,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杨**生前丧失了行为能力,薛**作为其监护人所立的遗嘱应视为杨**、薛**共同的意思表示。因薛**对**路房屋并未出资,故该房屋的租金收入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对于红木大橱,薛**生前已经赠与被告杨**,该大橱不应作为薛**的遗产。对于金银饰品,现在被告杨**处保管有女式黄金方戒1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根、黄金锁片1个,二被告同意按照每克300元计算,由被告杨**取得金银饰品,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对于薛**名下的股票、基金及杨**、薛**的丧葬费,二被告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第三人宋**述称,**路房屋虽因薛**为劳模而分配,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11万余元由第三人以现金形式给付,该房屋的贷款也全部由第三人清偿。2009年10月,第三人及其家人去看望薛**,薛**表示**路房屋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遗赠给第三人,因其行动不便,由第三人的丈夫刘**打印遗嘱,之后薛**在该遗嘱上签名。2010年3月薛**又请其生前所在单位退管会人员和其同事在该遗嘱上签名盖章。因薛**生前已将**路房屋遗赠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路房屋自交房起即由第三人出租,2011年2月至今每月租金800元,由第三人收取,2011年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每年986.40元亦由第三人支付,因薛**生前已将**路房屋遗赠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同意分割租金收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包括:1、三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户籍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被告杨**提交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2、三原告及被告杨**提交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杨**提交及法院调取的商品房(期房)认购书;3、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维修基金收款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廉租住房)、**路房屋产权人信息;4、被告杨**及第三人提交的廉租住房配租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廉租住房)、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上海市财税局契税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贷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终止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5、三原告提交的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驻沪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大中华橡胶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6、第三人提交的管理费账单;7、法院调取的薛**中信证券资金合并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账户信息清单。
  对于三原告提交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仅凭政府文件不能证明薛**收到过奖励费10万元,亦不能证明薛**给付了**路房屋的首付款。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为政策性规定,不能证明**路房屋首付款的给付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三原告提交的原告杨**的病历及其子的残疾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杨**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不同意其多分遗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杨**提交的杨**残疾证,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杨**并未进行过行为能力鉴定,也不能由其监护人代立遗嘱。本院认为,该残疾证显示杨**系肢体残疾人,不能证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杨**提交的辞职报告及调查笔录,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辞职报告系被告杨**自行制作,调查笔录中的证人亦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刘**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条,三原告认为**路房屋的承租人有三户,第三人提交的仅为其中一户,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表面真实性,三原告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杨**及第三人提交的二份遗嘱,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0月9日遗嘱正面的正文、签名、日期及2009年11月24日遗嘱的签名、日期是否为薛**所书进行了笔迹鉴定。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A-38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署期为‘2009、10、9’、署名为‘薛**’的《遗嘱》上的标题、正文字迹、‘薛**’签名及署期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薛**’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二、署期为‘2009、11、24’、立嘱人为‘薛**’的《遗嘱》上的‘薛**’签名及署期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薛**’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后三原告以该鉴定书未对2009年10月9日遗嘱背面的签名及日期是否为薛**所书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对该遗嘱进行复核鉴定。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A-31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维持案号为‘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A-38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二、检材一《遗嘱》背面上的‘立遗嘱人薛**2009、10、9’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薛**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庭审中,经三原告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许爱东作为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的程序、内容进行了说明。三原告认为不能排除司法鉴定有错误的可能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亦不存在鉴定人应回避的情形,三原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二份文检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申请证人姚立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薛**生前所在单位退管会负责人,因薛**系劳模,单位每年都要去家访。2010年3月左右,证人独自去薛**家中家访,当时薛**神智清楚,其称有些事情要向组织反映,其在江桥有一套房屋,系街道为了照顾她而分配的,由其外孙女宋**购买,薛**并向证人出示了一份其已签名、时间为2009年的打印遗嘱。当天薛**还向证人出示了一份手写遗嘱,是关于动迁房屋和余款的归属问题,该遗嘱的背面有薛**的签名和日期,证人说签名还是写在正面比较好,薛**又在该遗嘱的正面签名并署期。之后证人在二份遗嘱上都签名并注明日期,过了几天又在遗嘱上加盖了退管会的印章。三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杨**系同事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一些细节也记忆不清,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的继承事宜并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遗嘱内容能够基本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路房屋、**路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三原告认为**路房屋评估价过低,对**路房屋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两套房屋的评估价均过高。本院认为,对两套房屋进行估价的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均具有资质,对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杨**、薛**系夫妻,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即原、被告,未收养过其他子女。第三人系被告杨**之女。杨**于2010年12月31日死亡,薛**于2011年2月3日死亡。杨**、薛**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杨**生前未立遗嘱。
  薛**原承租有上海市**号房屋一套,2009年2月28日**路房屋动迁,薛**作为委托人、原告杨**、被告杨**作为受托人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代理人上海**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人口有包括薛**、杨**在内的7人,动迁分配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323弄6号502室**号**室等4套房屋及动迁款846,297.93元。同日,薛**作为委托人、原告杨**、被告杨**作为受托人与上海**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期房)》,确认购买**路房屋,并确定产权人为薛**。2009年3月26日,薛**领取上述动迁款。后因薛**死亡,**路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路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经上海**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18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薛**在世,**路房屋产权应办理至薛**名下,并确认薛**、杨**名下应有动迁款30万元,该30万元动迁款已于2009年5月转移至被告杨**名下。被告杨**称30万元动迁款后用于薛**、杨**在外租房、日常开销、住院医疗、保姆费、丧葬费等已基本花用完毕,现在其处只有2万至3万元。三原告确认杨**丧礼的豆腐饭每桌1,700元、共计5桌的费用由被告杨**支付,对其余开支均不认可。
  2006年6月23日,薛**(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廉租房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协议》,核定安置乙方家庭二人为廉租住房安置对象,甲方提供上海市**号**室房屋一套,由乙方自行购置。同年6月26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廉租住房)》确认薛**与第三人作为**路房屋的购房人。同年10月25日,第三人、薛**与上海中房住佳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路房屋,购买价格为317,475元,其中首付款为117,475元,余款20万元由第三人作为贷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年11月2日,**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薛**共同共有。后**路房屋贷款本息一直由第三人清偿,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一次性清偿114,175.66元,**路房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路房屋交付使用后由第三人出租,2011年2月至今每月租金800元,该房屋租金一直由第三人收取。**路房屋每年需支付物业管理费986.40元,该款项一直由第三人支付。经上海**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397,000元。
  薛**名下开立有股东账号为**股票账户,截至其死亡之日,其名下有江苏阳光1,700股,路桥建设1,100股,其名下账号为**资产账户内另有资金余额13,597.70元。薛**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有账号为**基金账户,截至其死亡之日,该账户内基金余额及可用余额均为0。
  现在被告杨**处有女式黄金方戒1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根、黄金锁片1个、红木大橱1个。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杨**处保管的上述金银饰品系薛**的遗产,并同意上述金银饰品由被告杨**取得,被告杨**按照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的折价款。经称重,上述金银饰品总重43.48克。对于红木大橱,三原告认为该大橱系2008年薛**寄放于被告杨**家中的,应当作为薛**的遗产分割;二被告认为薛**已在生前将红木大橱赠与被告杨**并进行了交付,该大橱不是薛**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薛**于2009年10月9日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已经是八十二岁的老人,且又体弱多病可能不久于人世,所以我今天立下遗嘱如下:我和我先生(杨**)共抚有伍个子女(二子三女)现在我名下的财产有一套动迁房,在龙吴路1323弄6号502室(华滨家园)居住,面积54.78。还有些动迁多余的现金约叁拾万(视我今后在生活中和看病需用去多少而再定多)我体弱多病,我先生又是老年痴呆症,平时生活不能自理,请了个保姆也不能很好地照顾我俩老。现在只有我小儿子(杨**)多年来,在生活上与看毛病上给予我俩老无微不至关怀,而且又辞掉工作,挑起照顾我俩老生活的重担,每天来关心我俩老,尽到了一个做儿子的义务和责任,其他几个子女因有多种因素和原因,不来照料我俩老的生活。所以我决定。在我死后,将龙吴路房产全部赠予我小儿子(杨**)继承。现金方面,待我俩老身后用剩下来以后,也全部赠予给小儿子(杨**)继承。特立此遗嘱为证。”该遗嘱下方除有薛**签名、摁印并注明日期外,另有姚立新书写“以上情况属实。2010.3.15”,并加盖上海大中华橡胶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印章,以及署名为“葛建伟”书写“以上属实。2010.3.15”,并加盖“葛建伟”私章。该遗嘱背面写有“立遗嘱人薛**”并注明日期。
  庭审中,被告杨**、第三人提交薛**2009年11月24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路333弄15号701室的一套住房中属于我名下的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外孙女——宋**,并在我百年之后,房产将由宋**继承并全权处理。立嘱人:薛**”。该代书遗嘱由第三人的丈夫刘**于2009年10月打印,除有薛**于2009年11月24日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摁印并注明日期外,另有姚立新书写“以上情况属实。2010.3.15”,并加盖上海大中华橡胶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印章,以及署名为“葛建伟”书写“以上情况属实。2010.3.15”,并加盖“葛建伟”私章。
  杨**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驻沪办事处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4,948.58元,目前上述钱款由该办事处代为保管。薛**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大中华橡胶厂发放丧葬费、一次性补助等共计15,292元,目前上述钱款由上海大中华橡胶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保管。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薛**名下的股票、被告杨**处保管的金银饰品系薛**及杨**的遗产均无异议。**路房屋虽因薛**死亡而未能办理产权证,但该房屋系预期可取得的利益,该房屋权利取得于薛**、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薛**、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继承。**路房屋购买于薛**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薛**及第三人名下,薛**名下的产权份额为薛**、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其二人的遗产分割。对于**路房屋的租金,因薛**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租金收入系该房屋取得的孳息,应当作为薛**与杨**的遗产进行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对上述遗产的分割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的继承是否适用遗嘱继承(遗赠)。杨**生前未立遗嘱,对于其名下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对于薛**的自书遗嘱,经笔迹鉴定,该遗嘱系薛**亲笔书写,遗嘱中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明确,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自书遗嘱处分的**路房屋及存款系薛**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薛**处分其名下的部分合法有效,对于杨**名下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被告杨**称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薛**作为其监护人对于**路房屋及存款的处分亦是杨**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立遗嘱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薛**作为其监护人亦无权代为处分其名下的财产,被告杨**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薛**的代书遗嘱,经笔迹鉴定,该遗嘱“薛**”的签名及日期虽为薛**亲笔书写,但该遗嘱的代书人为第三人的配偶,与受遗赠的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该遗嘱代书人代书、立遗嘱人签字时并无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并未对遗嘱形成的整个过程进行见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中一名见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遗嘱处分的薛**名下的**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对于二份遗嘱未涉及的其他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第二,对于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的遗产,原告杨**是否应当多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杨**称其家庭困难、要求多分遗产,因其并非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对其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杨**、薛**名下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的遗产,原、被告应当平均继承。
  杨**、薛**名下的遗产,具体分割方式如下:
  对于**路房屋,因杨**先于薛**死亡,其名下的份额由薛**及原、被告继承。薛**立有自书遗嘱,其死亡后,其名下的份额由被告杨**继承。因被告杨**对**路房屋所占份额较多,该房屋归被告杨**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折价款较为适宜。
  对于**路房屋,三原告称**路房屋的首付款系薛**支付、第三人称该房屋首付款系其支付,但均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购买该**路房屋的首付款应视为薛**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路房屋因薛**为劳模而分配,该房屋贷款由第三人清偿,依照薛**与第三人对**路房屋取得贡献的大小,本院确定**路房屋薛**名下的产权份额为30%,第三人名下的产权份额为70%,其中薛**名下的产权份额应为其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因**路房屋中第三人所占的产权份额较多,该房屋由第三人取得、由第三人向原、被告给付折价款更为适宜。
  对于杨**、薛**名下的动迁款,依照薛**的自书遗嘱,薛**名下的动迁款及其继承杨**的动迁款应当由被告杨**继承。对于杨**名下的部分,被告杨**称已用于日常开支等消费,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确认的被告杨**垫付的杨**的丧葬费用8,500元,因原、被告均系杨**的继承人,均负有办理杨**丧葬事宜的义务,该部分钱款可以在应当分割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杨**名下的剩余动迁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取得。因上述钱款保管于被告杨**处,应当由被告杨**向其他继承人进行给付。
  对于薛**名下的股票及现在杨**处的金银饰品,原、被告已达成了分割方案,该分割方案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路房屋的租金收入,该房屋的租金收入系**路房屋的孳息,应当归产权人所有。因薛**对**路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路房屋租金的30%应为薛**与杨**的共同财产。三原告称**路房屋出租的租金为每月1,2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路房屋每月的租金为800元,自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路房屋的租金收入共计23,200元,在扣除薛**、杨**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费后,其中的30%应作为薛**、杨**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平均取得。
  对于现在被告杨**处的红木大橱,该大橱在薛**生前即交付于被告杨**,薛**生前亦未有将其取回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薛**对杨**的赠与,该大橱不应作为薛**的遗产予以分割。
  对于薛**、杨**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补助金等钱款,不属于其二人的遗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薛**、杨**生前供养的人,故该笔钱款应当由原、被告平均享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323弄6号502室**号**室房屋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杨**、杨**、被告杨**各98,500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杨**负担;
  二、上海市**号**室房屋中被继承人薛**名下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宋**所有,第三人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杨**、杨**、被告杨**、杨**各83,820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而产生的税费由第三人宋**负担;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杨**、杨**、被告杨**动迁款分割款各23,580元,其余保管于被告杨**处的动迁款归被告杨**所有;
  四、被继承人薛**名下股票账户内(股东账号为**)江苏阳光股份由原、被告各取得340股,路桥建设股份由原、被告各取得220股,其名下资产账户(账号为**)内的资金余额由原、被告各取得2,719.54元,办理股票过户、交易手续而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五、现在被告杨**处的女式黄金方戒1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根、黄金锁片1个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杨**、杨**、被告杨**各2,608.80元;
  六、第三人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杨**、杨**、杨**、被告杨**、杨**上海市**号**室房屋租金分割款各1,250元;
  七、现保管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驻沪办事处的杨**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杨**取得2,989.78元,原告杨**、杨**、被告杨**、杨**各取得2,989.70元;现保管于上海大中华橡胶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的薛**名下的丧葬费、一次性补助、丧葬费补差由原、被告各取得3,0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杨**、杨**、杨**、被告杨**各负担2,670元,由被告杨**负担11,670元。
  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杨**负担5,334元、原告杨**、杨**各负担5,333元。
  评估费10,305元,由原告杨**、杨**、杨**、被告杨**各负担733元,由被告杨**负担3,598元,由第三人宋**负担3,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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