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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争议

发布日期:2013-07-12    作者:林姜律师
一、该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原系北京某公司职工。 2008年10月27日,王某与北京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人事主管。2009年3月9日,王某以北京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知北京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结算2008年12月欠发的转正工资1000元,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9日的工资。
二、该劳动争议案例审理结果
仲裁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北京某公司工作任人事主管。王某提供的录用通知书证明试用期一个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每月,北京某公司认可录用通知的落款公章,但对内容不认可。北京某公司称王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但未提供有效地证据证明。王某向仲裁委出示离职手续单、工作文件交接清单均证明其于2009年3月9日与北京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束劳动关系。王某向仲裁委提供了其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3月9日的考勤卡,北京某公司认可其08年12月至09年3月的考勤情况,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王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某公司提供了2008年12月29日《每周工作总结及下周工作计划》,其中责任人为王某的“上周工作总结—工作内容”中第3项:“北京某公司及总部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完毕,至今所有在职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完毕”。王某认可落款签名为本人。北京某公司主张王某于2008年12月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职另外一家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履行权利义务。北京某公司主张王某在2008年12月起就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职于另一公司,但是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北京某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供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发放了王某工资。根据王某提供的考勤卡、录用通知等证据,仲裁委认定王某试用期第一个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每月。北京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09年1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且应支付王某2008年12月欠发的转正工资1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北京某公司提供由王某签字的《每周工作总结及下周工作计划》,显示所有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完毕。因此北京某公司不存在故意与王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王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证据、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375元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2009年7月13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
一、京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9日的工资9195.4元;
二、京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转正工资1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王某不服,在2009年7月27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除支付所拖欠工资及转正工资差额外,还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且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要求与阀门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离职。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诉。2009年7月13日,仲裁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9195.40元、转正工资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裁决结果,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亦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3 月工资、转正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该劳动争议案例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有:
一、原告称其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录用证明一份。阀门公司认为此证明系原告伪造的,称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
二、被告称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的《工作总结及计划表》,据该表所载,2008年12月15日至19日原告的工作任务主要是与“公司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字完毕,至今所有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完毕”。计划表下方注明“此表……务必报行政部,由行政部统一上报黄总”。原告对计划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员工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然后将合同书全部收回。被告则主张原告在离职时擅自将自己的劳动合同书取走。被告提交2009年1月原告为其他公司办理社保缴费手续的月报表,原告对该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双方确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录用证明、工作总结及计划表、月报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28日,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工作期间参与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且其于2008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被告员工劳动合同签字完毕,至今所有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9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员工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然后将合同书全部收回,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擅自将自己的劳动合同书取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月至3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被告存在不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双倍工资差额伍仟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元和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元,共计八千六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该劳动争议案例的一审审判结果,双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意见
(一)公司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就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了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存在不签订故意的,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而仲裁裁决中认定北京某公司非故意不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必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及法律条文不符。
(二)王某作为行政主管亲笔签字的“所有在职员工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的《工作总结及计划表》能否作为认定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以上规定均可以看出,签订劳动合同是严肃的事情。如果仅仅通过员工的签字就可以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话,笔者担心这样一个后果,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可以通过让员工签字确认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并把字条掌握在自己手中,一旦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就拿出这样的字条,展示劳动者已经确认劳动合同已经签订。所以,沈斌倜律师认为,仅仅依据劳动者签字认可的字条就认为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值得商榷,最好再辅助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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