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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溺水身亡 监护人承担部分责任

发布日期:2013-07-15    作者:110网律师
每到夏季,未成年人溺水身亡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小祥(12岁)和小鹏(12岁)到村民小组所属的蓄水坝塘内游泳溺水死亡,监护人和村民小组、此前曾在坝塘内取土的施工方和工程发包方就赔偿分责问题分歧较大,诉至楚雄市人民法院,市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近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市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小祥、小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坝塘内游泳,应当预见在坝塘里游泳的危害性,父母监护不力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村民小组及工程发包方、施工方承担一定经济补偿责任。
2010年2月至4月,被告泰安公司根据与被告安乐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该村委会光明小组进行烟水配套工程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根据工程指挥部及村委会的同意及安排,到属光明小组所有、当时呈干涸状态的蓄水小坝塘内取土,形成了水坑。2010年7月,泰安公司的工程完工并经天和烟草公司验收合格。2011年9月24日,光明小组男童小祥、小鹏到该蓄水坝塘内游泳溺水身亡。小祥、小鹏父母王某、杨某、张某、李某认为其子死亡系施工方泰安公司在光明小组进行烟水配套工程施工中,向坝塘内取土未填平形成大水坑,工程发包方天和烟草公司在施工中未进行安全监督所致,王某、杨某、张某、李某遂将该坝塘的所有人光明小组、工程发包方天和烟草公司及工程施工方泰安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天和烟草公司、泰安公司和光明小组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万余元。
楚雄市法院审理认为,小祥、小鹏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一些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安全知识,王某、杨某、张某、李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告知小孩不能在坝塘里面游泳,但未尽监管义务,导致小孩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天和烟草公司、泰安公司的行为与两小孩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泰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到坝塘内取土用于回填坝埂机耕路,其行为改变了坝塘的原貌,在小坝塘内形成了水坑,增加了危险性,到坝塘取土对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利;光明小组作为坝塘所有人,同意泰安公司对该坝塘进行取土清淤,增加了坝塘的蓄水量,有利于村民的生产、生活,故泰安公司及光明小组应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小祥、小鹏的监护人表示放弃光明小组的经济补偿责任,楚雄市法院判决由泰安公司支付两小孩监护人王某、杨某、张某、李某两家经济补偿各2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杨某、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生命是宝贵的,人人都应珍惜。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危险性因素不断增加,对未成年的成长存在诸多隐患,这就要求作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要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不能切实有效履行好监护责任,不仅会给家庭、社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还将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小祥、小鹏溺水身亡案件的审结,再次提醒广大未成年人的父母要担负起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履行好监管义务,与社会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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