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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等危险品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及共同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MPANY LTD.)(以下简称韩进海运)。

  被告:山东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粮)。

  被告:亚洲货运有限公司(AT CONTAINER LINE LTD.)(以下简称亚洲货运)。

  被告:连云港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连云港医保)。

  1998年5月21日,“韩进不来梅”轮(以下简称“韩”轮)船东LACEY NAVIGATION OF LIBERIA(以下简称韩轮船东)与韩进海运签订了“韩”轮的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韩进海运租用LACEY NAVIGATION OF LIBERIA的“韩”轮为期五年,韩进海运有超期使用60天的选择权。承租人有权装运最多4 000吨的《国际海事组织危险品运输规则》第1/2/3/4/5/6/7/8/9项所列的危险货物,但装运第1/1.2/1.3项下的货物需先取得船东的同意,并保证这些货物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危险品运输规则》的规定/建议以及停靠港相关的规定进行标签、包装、装卸、积载。

  1999年9月17日韩进海运与胜利班轮公司签订了舱位分租协议,并于1999年11月30日签署了备忘录,确定由韩进海运根据本协议的条款提供和维护船舶,而不论该船是归其所有或租用,胜利班轮公司使用本协议中约定的舱位;韩进海运应根据本协议赔偿胜利班轮公司的货物和集装箱在韩进海运占有和保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但胜利班轮公司对韩进海运的索赔应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来确定。

  2000年3月7日,韩进海运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签订了舱位分租协议,确定由韩进海运根据本协议的条款提供和维护船舶,不论该船是归其所有或租用,中外运集装箱公司使用本协议中约定的舱位。韩进海运应按1924年8月25日通过的布鲁塞尔海牙国际规则,包括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对船舶的适航负责,并根据上述规则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免责;韩进海运应赔偿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因船东和船员故意或疏忽造成的责任和费用,但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因货物灭失或损坏向韩进海运的索赔应按照纽约土产格式协会协议的规定来确定。

  2000年5月,连云港医保就出口漂白粉事向福星连办出具了海运出口委托书,表明发货人连云港医保,收货人DONAUCHEM KFT,通知方VINYL LTD,800袋漂白粉,英文名称为Lime chlorinated ,1×20′半危。

  福星连办将此事转委托给青岛轻丰,青岛轻丰又转委托给山东长恒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恒),山东长恒又转委托给山东中粮。

  2000年5月8日,山东中粮致山东韩进(系韩进海运在青岛的代理)函中称:我司所配青岛—布达佩斯 1×20′ HJ BREMEN 第49航次 B/L NO.CTAO2TS5R596 因货物特殊,请置水线以下,并远离一切热源。在另一份函中,山东中粮要求订5月10日韩进船,将此货放于隔离舱内,并保证温度不高于50℃。山东中粮告知山东韩进山东中粮是代理实际发货人(货主)订舱的,山东韩进接受了山东中粮代理货主的订舱。

  随后,山东中粮通知韩进海运将韩进不来梅 00490 B/L NO.CTAO2TS5R596的出单内容进行更改,具体如下:发货人更改为ASTG CONTAINER LINE LIMITED (亚洲货运) 收货人更改为TO THE ORDER OF HOLDER OF B/L NO.ASTGLY200502 ISSUED BY ASTG CONTAINER LINE LIMITED AND HANJIN OB/L .韩进海运签发了5月10日已装船提单,单号为CTAO2TS5R596,记明:货名Lime chlorinated,托运人亚洲货运,收货人TO THE ORDER OF HOLDER OF B/L NO.ASTGLY200502 ISSUED BY ASTG CONTAINER LINE LIMITED AND HANJIN OB/L,通知方VINYL LTD,箱号HJCU8701653,由托运人装箱计数,据说800袋LIME CHLDRINATED装在1×20′集装箱内,目的港代理HANJIN SHIPPING KFT,装货港青岛,卸货港汉堡,交货地布达佩斯。

  5月11日,连云港医保给福星连办出具了保函:我司因业务需要,倒签提单8天,倒签至5月2日,我司对倒签提单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福星连办的经办人员利用持有亚洲货运空白提单的便利,在未征得亚洲货运同意的情况下,签发了亚洲货运的5月2日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连云港医保。

  5月30日,山东韩进出具收到17 408.84元运费的发票。

  5月31日,青岛轻丰出具发票给福星连办,表明海运费、杂费21 581元。

  “韩”轮驶离青岛后,先后在上海、香港、新加坡等挂港,该轮在甲板上面和下面装载了20′和40′集装箱,其中包括根据国际危规属于危险品的货物,根据装货港船舶管理方得到的相关资料,编制了危险品清单,并将上述危险品进行了特殊存放。由于被告托运的漂白粉没有告知是危险品,因此韩进海运在装载该货物时未将其作为危险品进行装载,也没有任何特殊标志。

  在新加坡港,“韩”轮装载了燃油,其中一部分存放于4号货舱下面和旁边的4号燃油舱。轮机长告知,燃油的温度为35℃,该航次中一直保持该温度。

  2000年5月24日0250时,“韩”轮在北纬07°22′,东经074°40′处,夜班值班船员发现甲板某处起火或冒烟,立即通知了船长。在船长指挥下,调查发现船舶第4舱前部很热,但自动烟感应警报器没有发出警报。在当时的情况下,船长命令拉响火警,警示所有船员。因为4舱内及其舱盖板和舱口围板的温度很高,消防队员不能进入4舱,对火源及其具体位置的调查不能进一步开展。船长经过与船东应急小组商议后,命令向4舱内释放二氧化碳,同时用海水冷却舱盖及舱口围板和保护积载在甲板上的集装箱。0330时,开始注入二氧化碳,随后封闭该舱的所有开口。二氧化碳很快发生效力,4舱的温度迅速降低。0800时,开始对该舱进行通风。消防队员接受了必要的告诫后进入了货舱,但他们除了浓烟外,没有看到任何明火。1130时,4舱的通风道被打开。在得到船东同意后,消防队员继续入舱查找火源,发现在船前部右舷23排07列14层处,一集装箱温度很高,内部可能起火。船方决定在集装箱的顶部开一个洞,以便向箱内洒水,彻底扑灭箱内的火势。1430时,在集装箱上开洞,发现箱内货物已烧焦,1635时,通过2根消防水龙带将海水泵入箱内。大约4小时后,位于23/07/14位置的集装箱内的火势被完全扑灭。4舱内的情况明显得到了控制。船长命令对4舱继续观察并开始从压载舱向外泵出消防时注入的海水。

  5月25日经检查发现与23/07/14相邻的集装箱(位于其顶层)有起火的危险。在该箱壁上开了个洞,以便检查其内部的情况,但没有发现起火的迹象,为了避免水湿货物,船员只在外部对其箱壁喷水。4舱被日夜监视。

  5月26日早晨,局势似乎已被控制,消防队员进入4舱前部,靠右舷部位,在21排发现明显被烟熏黑并难于使用的部分集装箱。

  此间,韩进海运告知了相关箱内的货物。船员在温度较高的箱上开洞灌水。在对4舱继续监视的同时,向舱内喷水以便降温,压载舱中的水继续被向外泵出。

  5月27日0500时4舱内的温度有升高的趋势,并能闻到燃烧塑料的味道,向舱盖及舱口围板喷水。

  5月28日约0600时,消防队员进入4舱并在23/07/12的集装箱箱壁上开了一个洞,并向内注水,该箱被怀疑内部起火。尽管向4舱内喷水,但舱内的烟仍然很浓,无法到达21排处。1050时,决定将船上剩余的所有的二氧化碳释放到4舱内。1500时向21/07/08位置的集装箱内注水,1600时向21/07/10位置的集装箱内注水,同时从4舱压载舱向外泵水。5月29日约0500时,4舱内只有一点烟,温度36℃。消防队员在4舱发现21/07/06位置的集装箱较热,在该箱上开了个洞向内注水,2小时后箱内火势被彻底扑灭。此后情况好转,4舱内再没有明显的烟,温度也没有升高。1600时4舱温度33℃,没有烟,2400时温度降到30℃,无烟。

  生火灾后,4舱污水深度高出双层底2米,以至于底层集装箱受淹。

  6月7日2330时,“韩”轮抵汉堡港。6月8日0630时,“韩”轮靠汉堡港码头,0700时开始卸货。

  在开始从4舱内21排和23排卸箱时发现,在右舷07列,顶层的集装箱明显被烧过,21排往下到底层的集装箱后部明显被烧过,部分底部和箱门被烧严重受损,箱内货物灭失,特别是一个装红色氧化铁的集装箱和21/07/02位置的集装箱内的货物被烧光,只留下底垫板和漂白粉残留物。4舱内的所有其他集装箱都被烟熏变色并且集装箱和舱内留有浓烈刺鼻的气味。

  很明显21/07/02位置的集装箱是火源,因为该箱被彻底烧掉,该箱被存放在右舷底部箱堆顶层,邻近4号燃油舱和双层底。经检查得知该箱内装的货物是漂白粉,属于国际危规5.1级危险品,编号1748,易自热自燃物。红色氧化铁也污染了4舱和其他集装箱,4舱内目的港是汉堡、鹿特丹和弗里克斯托的所有货物都受到烟、蒸汽、湿气、热和水的损害,特别是底层集装箱。此外21排、23排在07列的集装箱受到水湿和污染。

  位于21/07/02的被烧毁的集装箱目的港为汉堡,该箱被严重烧毁,无法辨认,根据船舶代理人提供的积载计划和船图得知,该箱的箱号为HJCU8701653,装运的货物为800袋漂白粉。另外,装氧化铁的集装箱箱号为SPKU2106234和SPKU2107650,分别装有2  240袋氧化铁。

  6月11日,韩进海运委托有关方清洗4舱和集装箱。13日0410时,158个集装箱重新装船完毕,1030时,“韩”轮离开汉堡,2330时,抵达弗里克斯托。14日,汉堡的清洗工作结束。5个底部受损的集装箱被存放在一艘驳船上,另一个集装箱因注水太重,无法吊卸,只能在驳船上扒箱。

  经化学检查,白色残留物为次氯酸钙,国际危规中的英文名称为Calcium Hypochlorite,5.1级氧化剂,编号1748.红褐色残留物为三氧化二铁。

  根据火灾专家的进一步调查的结果,表明4舱内的火灾是由装于右舷、底部箱堆、双层底(内装有温度较高的重燃油)上的集装箱内所装的袋子包装的次氯酸钙引起,在船员无法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次氯酸钙进入了立即反应的状态。根据最新的研究结果,此种物质装入集装箱后,应严格保证温度在30℃以下。红色和黄色氧化铁造成的污染是在4舱火灾发生后,因融化和冲坏包装带造成的,虽然上述货物可以造成污染,但并不自燃。当水淹没到底层集装箱顶部时,装在集装箱中的次氯酸钙的反应停止了。

  目的港为弗里克斯托的集装箱被卸下。4舱内的12个受损集装箱被当地消防队和海关打开。

  6月15日0200时,“韩”轮离开弗里克斯托港驶往鹿特丹港,并于0630时到达,4个因火灾措施而受损的集装箱受到了检验。16日0230时,“韩”轮离开鹿特丹港。

  该航次的火灾事故和受损情况,由相关专家在各港进行了检验,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和共同海损理算书。该理算书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并确定,共同海损1 195 358.40美元,其中,韩轮船东船舶分摊439 580.27美元,韩进海运燃料分摊1 547.44美元,韩进海运承运的货物分摊413 633.33美元,中外运集装箱公司承运的货物分摊226 092.66美元,胜利班轮公司承运的货物分摊55 121.98美元,韩进海运集装箱分摊38 648.58美元,中外运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分摊16 705.50美元,胜利班轮有限公司集装箱分摊4 028.64美元。

  除上述共同海损分摊外,韩进海运还接到下述索赔:因火灾受损货物的货主提出的索赔22 496美元,因受热受损货物的货主提出的索赔199 513.11美元。韩进海运受到的集装箱的单独海损7 896.91美元。

  船东受到的单独海损77 881.01美元,其中包括船东保险人的检验人的出场费26 092.34美元和船东聘请的律师费用33 926.84美元。

  韩进海运遭受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单独海损5 595.24美元。

  韩进海运以托运人山东中粮、亚洲货运及实际承运人连云港医保在向原告托运货物时,未明确说明货物是危险品,也未提出严格运输要求;连云港医保作为实际托运人,明知货物为危险品,但未按国际危规及中国的相关法律的要求,使用安全可靠的危险品包装,致使货物自燃起火,发生严重火灾事故,造成火灾和用水灭火引起的货损、雇佣拖轮、救助船、进避难港、聘请检验人、律师及共同海损理算等,使原告遭受了955 645.32美元的损失、责任和费用,而以原告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为由,于2001年5月2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1 512 582.46美元及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之所以其以本人的名义将本次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向被告请求,是因为,相对船东来讲,原告是承租人,也是本航次的经营人,本次事故是由于经营所引起,因此船东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对中外运集装箱运输公司、胜利班轮公司及各货主而言,原告未尽到适航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中粮辩称,山东中粮是一货运代理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理他人向承运人订舱,山东中粮在向韩进海运订舱时,韩进海运明知山东中粮的代理人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本案韩进海运将山东中粮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亚洲货运辩称,亚洲货运与原福星船务公司连云港代表处(以下简称福星连办)有业务关系,福星连办是亚洲货运为了连云港口岸国外代理指定货单证操作方便而委托的专门负责该业务的代理人,没有要求福星连办的揽货业务,与亚洲货运没有关系,与亚洲货运所赋予代理人的代理权不相符。为了方便指定代理人在装船后能及时拿到提单,亚洲货运将少量空白提单置于福星连办处,以便必要时经亚洲货运授权后及时签发给上述指定货托运人。

  2000年5月上旬,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发货人连云港医保,委托福星连办作货运代理,福星连办转委托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轻丰)代理,并在该公司订舱。订舱时在托运单上明确的写明1×20′半危,货名是漂白粉(LIME CHLORINATED)。

  青岛轻丰在确认福星连办订舱的传真件上也明确写明,青岛至布达佩斯1×20′半危,并确认了这票货已订舱的船名航次、提单号、船期,以及海运费等各项费用。同时福星连办在订舱时将货名漂白粉是5.1类危险品的情况、国际危规号等全部提供给了青岛轻丰。

  货上船后,连云港医保要求倒签提单8天,青岛轻丰通知说船公司不同意倒签提单。为了发货人能按信用证要求按期结汇,青岛轻丰提示用代理提单做倒签,船公司提单做电放。在发货人连云港医保给福星连办出具了倒签保函这种情况下,福星连办借用了亚洲货运的提单做倒签,使发货人顺利地结汇。

  船开后二十天左右,船公司的提单迟迟未给电放,在这种情况下,福星连办和发货人带现金向青岛轻丰支付了海运费,将韩进提单取回,交给了发货人连云港医保,青岛轻丰也是按已确认的半危品的海运费及港口各项费用收款的。

  福星连办在接受发货人连云港医保的委托时,发货人告知这一票货的中文名称是漂白粉,英文名称是LIME CHLORINATED.根据发货人连云港医保提供的证据说明英文BEACHING POWDER和LIME CHLORINATED都叫漂白粉。

  时隔一个月左右,青岛方面告知福星连办,承运这票货的船到荷兰鹿特丹附近时该票货自燃,船员消防自救向大舱里喷水,同时其他箱货也受损失。事后了解到山东中粮、中化天津向韩进海运订舱时未说明本票货物系半危品,原告未按半危品受载、照料货物,而发生燃烧。

  根据以上事实证明,福星连办已经向青岛轻丰明确说明漂白粉是危险品,同时也说明了本案与亚洲货运出借倒签提单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中所指亚洲货运提单是福星连办在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亚洲货运提单随便签发予托运人,亚洲货运根本不知道案中所指货运订舱的任何消息及资料,而且也没有听到福星为了上述需求而借用亚洲货运提单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很显然所签这种提单,亚洲货运不予认可,是无效的。更何况所签提单不符合亚洲货运的签发提单的规范,即必须盖签单专用章。而案中所指提单没有盖此专用章,而使用校对章代替,还有,亚洲货运规定必须各口岸实际提单签发人签名,而不是代理人可以替亚洲货运的人员签字,这种未经允许的顶替,显然亚洲货运也不能接受和认可。

  虽然韩进提单上最终显示ASTG CONTAINER LTD(亚洲货运)作为托运人,可是纵观案件的整个流程,就会清楚地知道,亚洲货运的名字是在货物已装船后数日,在签发提单时,才仅仅为了倒签的特殊需要,被人别有用心地加以利用,很显然的一个事实和道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肇事者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致,与提单上的托运人由连云港医保改为亚洲货运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连云港医保未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货物包装完全符合国际危规及国内有关危货的规定,在将业务委托给福星公司的时候,已说明危险品,并已付相关费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韩进海运未按危险品要求进行运输、照料货物,因此,原告应负一定责任,或其他当事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韩进海运的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被告连云港医保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经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货物是在青岛港装运,原告在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起运港是青岛,运输关系的形成也在青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本案的准据法提出自己的主张,也未提出相关的准据法文本,并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条款,参照国际惯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观本案事实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争议焦点如下:各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韩进海运是否未尽适航义务,韩进海运是否有过失,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韩进海运以其自己的名义所享有的针对被告的索赔权包括哪些。

  关于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法院认为,韩进海运与韩轮船东之间是期租合同关系,韩轮船东是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韩进海运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处理。韩进海运是本案所涉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经营人,相对其签发提单的货方包括被告连云港医保而言,是承运人。山东中粮是货运代理,其职责和义务是代理货主订舱,虽与韩进海运直接发生订舱关系,但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代理行为的法律结果由其委托人承担。连云港医保是实际货主,也是实际托运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有关托运人的特征,因而是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其权利义务受法律关于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亚洲货运在本航次运输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有关实际操作人员将其名字填在托运人栏内,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构成要件,所以,就本案而言,亚洲货运不是托运人,亚洲货运与韩进海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福星连办、青岛轻丰、山东长恒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未出庭,因此相互之间的委托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得不到证实。

  关于韩进海运是否未尽适航义务。韩进海运在接受订舱时获得的货物名称是Lime Chlorinated,而该名称未列入国际违规的危险品的正式名称中,韩进海运不知道该货物是危险品,不能作为韩进海运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理由,而且在货物积载时,考虑了货方的要求,尽管靠近油舱,但满足了水线以下温度不高于50℃的条件,所以相对各货主韩进海运已尽到了适航义务。

  关于韩进海运在灭火过程中是否有过失,根据检验报告中检验人对灭火过程的叙述,法院认为,就当时的情况来看,船员采取的措施是得当的,是行之有效的,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韩进海运采取了不适当的措施,因此相对货方韩进海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

  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鉴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韩轮船东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韩进海运经营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与船舶本身没有关系,韩轮船东在整个的灭火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因此,韩轮船东可不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共同海损分摊和不应承担单独海损,该损失应由韩进海运承担,但韩轮船东或其保险人为其自身利益而额外支付的费用除外。山东中粮是货主委托的订舱代理,在整个的订舱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山东中粮有违背代理职责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而且韩进海运在山东中粮订舱时,已经知道山东中粮的代理人身份,货物燃烧与山东中粮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山东中粮的行为后果应由其委托人承担,山东中粮不是本次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福星连办用亚洲货运的提单满足了连云港医保倒签的要求,这与火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亚洲货运不是托运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连云港医保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其应履行托运人的义务,在本案中,连云港医保委托福星连办作为其出运货物的代理人,福星连办又将其受托事项转委托给他人,连环转委托中的各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究竟错误出在哪一个环节,本案未查清楚,但这并不影响托运人对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相对韩进海运,货方未向其申报危险品,也未对危险品做出标志,导致韩进海运对该货物未给予应有的注意,责任不在韩进海运,而在货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连云港医保应对此承担一切责任。

  关于韩进海运以其自己的名义所享有的针对被告的索赔权,即哪些损失韩进海运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应包括以下损失,首先,韩进海运自己遭受的损失,包括分摊的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燃料分摊的共同海损1 547.44美元,集装箱分摊的共同海损38 648.58美元和单独海损7 896.91美元,其他单独海损5 595.24美元;其次,韩轮船东分摊的共同海损和遭受的单独海损,由于是韩进海运在营运中造成的,与韩轮船东无关,该损失应由韩进海运赔偿给韩轮船东,若是韩进海运已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韩轮船东还可以拒绝分摊,但韩轮船东为自己的利益额外支付的费用,包括其保险人的检验人的出场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不是海损事故所必然引起的,因此,韩进海运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也不能以其自己名义向被告索赔,所以,韩进海运可以主张的该损失为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439 580.27美元和单独海损17 861.83美元。

  法院注意到,共同海损的理算,理应分摊到相关运输单证中记载的货主,但在共同海损理算书中,共同海损的分摊仅分摊到本航次的契约承运人,即韩轮船东、韩进海运、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而没有分摊到提单中的货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有类似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向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法院以为,上述规定包含这样的意思,当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系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时,则各受益方均依法接受共同海损的分摊,如同因非过失事故引起的一样,当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系航程中一方或几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时,那么各该过失方不但须对全部共同海损的损失负责,无权要求各无过失方对此进行分摊,而且须对有关受损方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火灾事故中,韩轮船东和韩进海运没有过失,因此其有权要求各受益方分摊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各受益方不能拒绝分摊。同时,依照韩进海运分别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签订的舱位分租协议,韩进海运根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对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的索赔承担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韩进海运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的关系,类似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据此,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的除外,对于火灾承运人是免责的。因此,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不能拒绝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也不能就共同海损分摊向韩进海运提起索赔;另外,由于火灾免责,各货主亦不能就因火灾遭受的单独海损向韩进海运提起索赔,也就是说,韩进海运对上述索赔没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山东中粮对本案没有责任,驳回韩进海运对山东中粮的诉讼请求;亚洲货运与本案无关,驳回韩进海运对亚洲货运的诉讼请求;韩进海运就下述向连云港医保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439 580.27美元、韩进海运燃料分摊的共同海损1 547.44美元、集装箱分摊的共同海损38 648.58美元及单独海损7 896.91美元、单独海损5 595.24美元和韩轮船东遭受的单独海损1 7 861.83美元,共计503  233.36美元,上述款项的利息也应得到赔偿,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各种费用的支付时间不同,分别计算特别困难,共同海损理算中包含了一定的利息,因此以共同海损理算书作出之次日起算为宜,即自2001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韩进海运的其他请求与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2年8月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医保赔偿原告韩进海运损失511 130.27美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0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进海运对被告山东中粮的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韩进海运对被告亚洲货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危险品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及共同海损承担纠纷案,涉及到各种关系的认定以及多方的法律、公约的适用。主要应抓住以下两个专业性较强的焦点问题:

  一、多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各自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从以下三个线索分析,可以更好地理清本案的关系脉络:

  1、承运人一方的内部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韩进海运承运人的身份没有质疑。承运人一方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本案原告韩进海运与韩轮船东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韩轮船东是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韩进海运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处理;另一个是韩进海运分别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签订的舱位分组协议,依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依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予以确定。上述两个关系并非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但在本案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时均有涉及。

  2、托运人一方的内部法律关系。

  本案第三被告连云港医保是实际货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连云港医保具备托运人的特征,故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本案托运人一方的内部关系,主要是一个连续委托关系:连云港医保就本案所涉货物的出口事项委托福星连办,福星连办又将此事项委托给青岛轻丰,青岛轻丰又委托给山东长恒,山东长恒又委托给本案第一被告山东中粮。山东中粮具体与本案原告韩进海运联系业务。韩进海运向山东中粮签发了提单。其后,也就是在上述转委托链之外,发生了一个插曲,在连云港医保出具保函的情况下,福星连办借用亚洲货运的提单签发了一倒签提单用以结汇。由上所述可见,本案第二被告亚洲货运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山东中粮经过多次委托,最终成为第三被告连云港医保的受托人。其他中间受托人与本案无关。

  3、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

  本案是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从上面两点的关系可见,韩进海运成为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而连云港医保则是该批货物的货主和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二者之间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是本案研究的主要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有了以上关于法律关系的明确分析,本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迎刃而解:首先,原告方,即承运人韩进海运在航行中尽到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且在火灾发生时,采取了得当且行之有效的措施,在运输货物及救火过程中没有过失,故韩进海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次,被告方,由于第二被告亚洲货运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山东中粮系第三被告的最终受托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项事务中的行为超出受托权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即受托人在受托权限内的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山东中粮也不承担责任;由此也推出,第三被告连云港医保作为托运人,未向承运人韩进海运申报危险品,也未对危险品做出标志,导致韩进海运对该货物未给予应有的注意,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连云港医保应对事故引起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

  二、共同海损及韩进海运以自己名义索赔事项的确定。

  1、共同海损及一般分摊原则。

  本案在确定韩进海运损失的过程中,涉及到了共同海损这个专业性极强的问题,我国的《海商法》中对此作了专章规定。所谓“共同海损”,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就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从定义可见,共同海损是为了“共同安全”而故意地产生的一种牺牲和费用,这些损失如何认定及由谁承担,这就涉及到共同海损的理算问题。共同海损的理算,就是在海损事故发生后,对各种损失进行审核和计算,以及对费用的补偿和分摊进行确定的工作。由于共同海损是航海事业中常见的一种损失事故,共同海损的理算又涉及多方利益,《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下简称《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成为现在国际通行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关于共同海损的分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B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由各关系方进行分摊。也就是,共同海损分摊的一般原则,即共同海损由共同的受益人来承担。此间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受益的船东、承运人以及提单中的货主。

  2、共同海损理算后的索赔问题。

  共同海损的理算结束后,还会以共同海损事故中是否有过失方而影响分摊了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向过失方提起索赔的产生与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D规定,“尽管引起牺牲和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海事业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得影响其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并不应对于就此项过失而得向该方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方得就此而进行的抗辩有妨碍。”对这一规定可以作如下理解:(1)、若海损事故的发生因非过失事故引起,即没有过失方,则共同海损理算结束后,不发生索赔的提起;(2)、若海损事故的发生是因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引起,分摊规则应同1,也不发生索赔的提起;(3)、若海损事故的发生是因同一航程中的一方或几方的可控诉的过失(即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则各关系方(分摊共同海损的受益方)可向该过失方提起索赔,该过失方应对其他各关系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本案中韩进海运以自己名义索赔事项的确定。

  从本案事实及第一部分的分析可见,本案的火灾事故是由一方托运人即第三被告连云港医保的过失而引起,承运人韩进海运没有过失,连云港医保成为本次事故的过失方,应当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负赔偿责任。而哪些事项属于韩进海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连云港医保提出索赔呢?这就要看在各种关系中,韩进海运都承担了或先行赔付或即将赔付哪些损失和费用,而这些损失和费用最终应由过失方连云港医保承担的。

  首先看韩进海运自己分摊的共同海损和遭受的单独海损。由于在整个航程中及事故发生的全过程,韩进海运均没有过失,故这部分损失和费用,韩进海运应以自己名义向连云港医保直接提出索赔。

  其次,船东的损失是否应由韩进海运赔付。在承运人内部法律关系中,韩进海运与韩轮船东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关系,韩进海运是船舶的经营人,本次事故是在韩进海运经营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与船舶本身没有关系,并且在灭火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所以韩轮船东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分摊的共同海损和遭受的单独海损,应由韩进海运承担。也就是说,韩轮船东分摊的共同海损和遭受的单独海损,韩进海运需先行赔付或即将赔付,韩进海运可以自己名义就这部分费用向连云港医保提出索赔。

  再次,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韩进海运赔付。在承运人内部法律关系中,韩进海运分别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签订了舱位分组协议,依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依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予以确定。由此可以理解为,韩进海运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之间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而依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除了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以外,火灾属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所以,相对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而言,事故属于承运人可免责过失引起,二者应当对共同海损进行分担,并且不能向韩进海运求偿。所以这部分费用,韩进海运无须赔付,也不能以自己名义向连云港医保提出索赔。

  最后,各提单的货主的损失是否应由韩进海运赔付。各提单的货主和韩进海运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相对于各提单的货主,韩进海运是承运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除了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火灾所引起的提单的货主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共同海损没有分摊到提单的货主,所以提单的货主只是遭受到单独海损,而承运人在事故中又是免责的,提单的货主不能向韩进海运提出索赔。所以提单的货主遭受到的单独海损,韩进海运不负有赔付责任,故韩进海运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连云港医保提起索赔。

  综上,韩进海运只能就其本身和韩轮船东所分摊的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以自己的名义向连云港医保提起索赔。

  综上所述,青岛海事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透彻,责任分担明确,且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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