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的行为属家庭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
陈某与女青年小万登记结婚(陈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9年生育了儿子小新。2005年7月31日,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气之下的小万将夫妻共同存款17.5万元提出,带着5岁的儿子小新回到老家。同年9月26日,经小万老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小万带走的存款,14万元由双方平分,3.5万给儿子小新作抚养费,由小万代管。同年11月26日,陈某伙同女青年殷某用小万的假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将小万的存款10万元办理了挂失手续,几天后陈某与殷某到银行取走了全部挂失款,其中取出现金2000元为殷某“佣金”。小万发现自己的存款被盗取,立即报案。陈某被抓获以后,在法庭审理中,以支取合法夫妻钱财属家务事为由提出辩护。
陈某的行为属刑事犯罪,还是家庭纠纷
个人认为是家庭纠纷。
一、17.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对这笔钱双方都有处分权。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14万元由双方平分,3.5万给儿子小新作抚养费,由小万代管”的协议是有效的,合法的。
三、本案中陈某多取3万元的行为是违约而非犯罪
根据调解委员会的协议,陈某对其中7万元有所有权,但他通通过过银行取了10万元,对这超出的3万元是认定为民事违约还是刑事犯罪是关键。
个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小万的所有权,似乎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夫妻关系存在这一前提,且双方在此产生了矛盾,根据“盗窃同居家属一般不认定为犯罪的司法实践”,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不作犯罪处理。理由很简单,在我国,犯罪仍然被认为是耻辱的事,如果判决陈有罪,则陈的儿子小新就会生活在“盗窃犯之子”的阴影中,似乎并不妥当。当然,陈某的行为应受治安处罚,这另当别论。
正如西方法谚所言,LenderthereforeuntoCaesarthethingswhichareCaesar′s;anduntoGodthethingsthatareGod′s.——“凯撒的东西还给凯撒,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马太福音》中记耶酥的话)。还有句话,法律不进入床帏,似乎也对这事适合。
因此,个人认为本案以非罪化处理更宜,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非罪化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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