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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子代交的赃款是否应当退还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诉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沙坪坝区下土湾。

1994年12月至1995年,检察机关立案侦办了原重庆农药厂蔡某、刘某单独或共同挪用公款400余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及侵占资金117万余元案件,案件侦查终结后,二人均有190余万元不能归还。1997年9月,蔡某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某因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其中,1993年9月至1994年2月,蔡某、刘某从农药厂挪用公款140余万元给蔡某亲戚魏某到海口做生意,1995年,检察机关传唤魏某来院接受调查,并要求魏某退赔赃款。1995年8月,由魏某之母朱某交来现金1万元及存有20503元的存折,检察机关开具了没收赃款赃物收据。同年,办案人员将存折上的钱取出入帐,1998年退还了申诉人朱某现金1万元。2004年2月27日申诉人朱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退还检察机关作为追缴赃款的20503元。申诉理由是:第一,申诉人朱某存折上的钱是个人财产,不属于赃款赃物;第二,申诉人朱某没有为魏某代为退赔的义务。魏某当时已是成年人,且其违法所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申诉人与魏某之间没有代为退赔的协议。

经审查查明:1993年9月至1994年2月,蔡某、刘某从农药厂挪用公款140余万元给蔡某亲戚魏某到海口做生意。1994年底案发后,1995年检察机关传唤魏某来院接受调查(未对魏某采取强制措施),并要求魏某退赔赃款。1995年8月,由魏某之母朱某交来现金1万元及存有20503元的存折,检察机关开具了没收赃款赃物收据。同年,办案人员将存折上的钱取出入帐,后上交财政。1998年检察机关退还了申诉人朱某现金1万元。

[分歧]:

本案主要焦点就是是否应该退还申诉人朱某已收缴的20503元。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退款,应维持原决定。理由是:(1)申诉人朱某说当时办案人员给她说是收取保证金是不成立的,当时并没有对魏某采取强制措施,根本不会收保证金。(2)申诉人朱某是自愿把钱交来作为魏某退赔的赃款,检察院开具的也是没收赃款赃物收据,当时朱某没有提出异议,这能够印证承办人员的解释,那就是当时魏确实是说来退赔赃款,又拿不出钱,才由魏某的妈妈朱某来帮他退赔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退款。理由是:经分析当时应该是朱某自愿帮魏某退赃款,否则不会开没收赃款赃物收据,但现有材料中没有魏某表示由其母亲朱某来退赔的记录,同时也没有表明朱某自愿为其子退赔赃款的相关证据,魏也没有说过把钱给朱某是用于朱某家庭生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当退还申诉人朱某没收款20503元。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没收朱某的20503元是否属于应当追缴赃款。

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没收、追缴赃款、赃物的行为是与追究犯罪行为连在一起的,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讲,没有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就没有赃款、赃物及其没收、追缴可言。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证据来分析,1、申诉人朱某之子魏某虽与蔡某、刘某的犯罪活动有关,给农药厂造成了巨额资金损失未收回,魏某使用了公款,应当具有退赔赃款的义务,但申诉人朱某与本案无牵连,其财产不属赃款赃物。2、该案应属亲属自愿代为退赃的情况,但在案卷内未发现其本人书写或作记录说明当时申诉人朱某自愿代魏某退赃的书面材料,且开据的没收赃款赃物收据上交款人一栏未写当事人魏某,而写上了其母朱某的名字。

综上所述: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朱某向检察院交款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所交款项是属于赃款和自愿代其子魏某退赔的赃款,因此应该退还申诉人朱某所交款项。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为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失常常多方追赃,法律也允许涉案人亲属自愿代为退赃。但在处理中,应严格程序,注重并完善相关手续,更加规范。

[处理结果]

经检察机关研究决定:将没收款20503退还申诉人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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