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婚应属可撤销婚姻
2004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女,已结婚)、陈某、韦某与名叫“大嫂”的女人密谋合伙骗婚,商定由陈某充当介绍人去物识骗婚对象,被告人刘某化名韦某某与他人假结婚,韦某则充当韦某某的父亲,不知名的女人充当韦某某的“大嫂”。密谋后,陈某于同年7月份物识到被害人林某,并要了林某的联系电话。同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与大嫂带刘某到被害人林某家与林某相亲,当晚在林某家住宿一晚,在骗取林某信任后,被告人陈某与韦某策划,由陈某具体办理身份证、户口簿等假证件事宜,证件办妥后,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9月6日以假名、假身份证、假户口簿与被害人林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人刘某、陈某、韦某与“大嫂”以收取礼金、媒人介绍费为由,骗取林某的现金6580元,其中礼金6000元,媒人介绍费580元。被告人刘某与林某登记结婚几天后,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林某家,之后一直没有回来。所得赃款,刘某分得2500元,陈某分得800元,韦某分得500元。2006年3月,被告人刘某、陈某、韦某分别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各处罚金1000元。
在对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的婚姻效力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为婚姻无效,其理由主要是被告人刘某在已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林某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该情形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中的“重婚”情形,因而该婚姻应属婚姻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其理由主要是该婚姻虽然符合婚姻无效中的“重婚”情形,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结婚的真正目的并不是想缔结婚姻,而是想通过婚姻关系骗取钱财,属于具有欺诈性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该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因为被告人刘某在已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林某结婚,其行为虽已经构成重婚行为,按《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符合婚姻无效中的“重婚”情形,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结婚的真正目的是想骗取被害人林某的钱财,并不是想与林某缔结婚姻。而且这种婚姻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即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被欺诈人因错误判断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这种契约行为最本质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在欺诈婚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婚姻问题上表示不真实、不自愿,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既然婚姻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该受到民法有关制度的约束,但鉴于其与当事人身份紧密相关的特殊性,我国向来采用特别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规范,在特别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下,适用普通法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将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是完全合理的因此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结婚登记行为应为可撤销行为,对可撤销婚姻,《婚姻法》虽然规定只有“胁迫结婚”情形时才可以提出撤销,但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许可法》中都规定“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
相关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而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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