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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民事案件立案日期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刘某与某建筑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住所地在A地,建筑公司派遣刘某到B地建筑工地工作。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双方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经A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刘某不服,于2004年10月12向B地法院起诉,B地法院没有当即受理。2004年10月17日,B地法院研究决定受理该案,立案庭通知刘某于2004年10月19日交案件受理费。刘某于2004年10月19日拿走诉讼费交费通知书,并于2004年10月24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同时,建筑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A地法院起诉,并在同日交了诉讼费。刘某向A地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应将案件移送至B地法院,被法院驳回。B地法院在了解这一情况后,认为A地法院立案在先,便将案件移送河北A地法院。刘某认为B地法院立案在先,B地法院移送错误,要求B地法院将案件退回。B地法院移送是非正确,焦点在于A、B两个法院谁先立案的问题。

[分析]:

A地法院立案日期为2004年10月18日,这没有什么疑义,但对于B法院的立案日期有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立案日期为法院接受诉讼材料之日,2004年10月12日为本案的立案日期;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案日期为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2004年10月17日为本案的立案日期;第三种意见认为立案日期为原告交纳诉讼费并换了法院的正式发票之日,2004年10月24日是本案的立案日期;第四种意见认为立案日期为法院将案件录入微机系统之日,因当前案件期限开始计算之日都是以录入微机系统之日,所以本案的立案日期更靠后。

一、关于立案日期的法规规定

立案日期的标准是什么,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该条款只规定法院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不立案,但并没有规定立案日期的标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表面看较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时规定》(1997年4月21日)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者立案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这一解释规定的立案日期标准有两个:一是法院决定受理的日期;二是立案登记日期。据此本案的立案日期应是2004年10月17日,因此从这一角度看,B法院的移送是错误的。

二、确定立案日期的意义

现行立案日期对法院和当事人双方有着重要的意义。从法院角度看,一是立案日期的确定是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限的起算点。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二是立案日期为审限的起始点。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一审简易程序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都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三是立案日期的先后决定了案件移送问题,也是本案中的问题。从当事人的角度看,立案日期也非常重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立案日期的确定就是证明当事人向对方主张了权利的证据,诉讼时效应该中断。另外,当事人也可依据立案日期监督法院是否在审限内办结案件。

三、关于立案日期规定的缺陷

立案日期是非常重要的,但规定和实际操作不很协调。案件受理过程大致可以分解一下过程:原告提交起诉材料→法官审查材料(或经庭长、院长批准)→决定立案→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或申请缓/免交)→当事人交纳诉讼费并换发票(缓交、免交诉讼费被批准)→立案庭将案件录入微机系统→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现行规定立案日期的标准体现了与操作以下的不协调。其一,司法解释规定的“决定立案日期”一般无法以文字体现,因此来确定立案日期不现实;另外,何为“立案登记日期”也不明确,即是在接收材料时登记还是在决定立案之后登记不明;而且如果“决定立案日期”与“立案登记日期”不一致又以何为准也不明。其二,按照最高院关于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接到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实践操作中,有不少当事人在提交起诉书后不交诉讼费,或者过几天再过来交。按照最高院的规定,立案机构应在决定受理案件3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然后由审判庭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且不说在此期限内能否移送或者向被告送达。如果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却不交纳诉讼费,这不但增加给被告增加不必要的麻烦,给法院也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其三,现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进行,交费后到法院财务部门换票,然后将发票给立案法官,法官将发票和诉讼材料一同移交审判庭。依此规定先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发票没有移送,一方面承办法官不清楚原告是否交纳了诉讼费,另一方面发票也难以移交。其四,当前的审判管理都采用了微机管理,审限监控都是通过微机系统统一管理的,所以输入电脑的日期与立案的日期一般都不一致的,这显然是矛盾的。

四、明确立案日期的建议

笔者认为,立案日期以原告交纳诉讼费的日期或者经同意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日期作为立案的日期更为合适些。即只有在原告交纳了诉讼费并拿到法院发票后才算立案。这对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日期或审限起算基本就不会存在争议了。有人可能认为这对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可能不利,因为,换取发票的日期可能延后几天了。这种考虑其实是多余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应以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为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日期就是主张权利的日期,并不是立案日期。只要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材料时向当事人出具证明即可。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卢小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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